历时七年半,一波又三折,沈阳“短肠”女终获赔250万余元(一)_典型案例_中国医药法律服务网--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

此页面上的内容需要较新版本的 Adobe Flash Player。

获取 Adobe Flash Player

当前位置:首页 >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 典型案例 > 正文

历时七年半,一波又三折,沈阳“短肠”女终获赔250万余元(一)

发布人:njjkls | 发布时间:2009-12-30 00:58:00

【简要案情】
      2001年7月11日,原告因腹部疼痛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沈阳四院)就诊,被诊为“急性化脓性阑尾炎”予以手术治疗。术中医生未对原告的回盲部包块进行处理。术后患者持续高热,被告四院轻率地诊为“克隆氏病”,予以近两个月的激素治疗。
      2001年7月23日原告自沈阳四院出院后,即因消化道出血前后三次到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医大一院)治疗。第三次住院的同年9月18日,医大一院为原告施行了“右半结肠切除术”,术后因感染戊型肝炎而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医大二院)治疗。同年9月30日,因出现“右半结肠切除术后吻合口瘘”,原告再次住入医大一院,并于当日接受了“回盲部末端造瘘,横结肠断端闭锁术”,手术记录记载“留下小肠全长2.2米左右”。
      10月15日原告自医大一院出院后,逐渐出现了营养不良的表现。2002年3月解放军沈阳空军医院诊断为“小肠造瘘术后,重度营养不良”。3月22日,原告慕名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以下简称军区总院)要求行营养支持及造口还纳术。该院术前全消化道钡餐显示“残余小肠较少”,手术探查见“小肠明显减少,从Treitz韧带向下理出小肠,见只有90cm”。同年6月19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短肠综合症,中度营养不良”。
      此后至今,原告多次在军区总院进行营养支持治疗。

【艰难诉程】
      1、2002年4月11日,患者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皇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沈阳四院对原告因“短肠综合征”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院立案庭以需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2、2002年4月15日,原告因对皇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阳中院)请求撤销皇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同月沈阳中院撤销皇姑法院的裁定,要求其立案受理。
      3、2003年01月15日,患者委托笔者作为代理人,再次向皇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沈阳四院和医大一院共同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皇姑法院依医大一院所请,追加军区总院为第三人。
      4、2005年9月28日,,在经历了市、省及中华医学会三级医疗事故鉴定后,皇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沈阳四院和医大一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万余元。后原被告不服该判,上诉至沈阳中院。
      5、2006年12月30日,沈阳中院根据其委托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病理学鉴定报告书作出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6、2007年11月21日,皇姑法院重新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沈阳四院、医大一院和第三人军区总院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万余元,原告及军区总院、医大一院均不服,再次上诉至沈阳中院。
      7、2009年12月4日,沈阳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被告沈阳四院、医大一院和军区总院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万余元。

【诉辩意见】
      原告认为,对于目前“短肠综合症”这一严重后果,沈阳四院和医大一院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全部责任。
      沈阳四院答辩认为,对原告的诊断、治疗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医大一院辩称,原告在我院住院期间,各项手术均有家属签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院在手术过程中将小肠切除仅剩90cm,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
      诉讼过程中,皇姑法院依法追加军区总院为第三人。
      第三人认为,对原告的诊治行为没有过错,“短肠综合症”这一损害结果与其无关。
 
【鉴定结论】
      受皇姑法院委托,沈阳医学会于2004年2月12日出具了沈医鉴2004-00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就目前已有材料不能做出鉴定结论。
      原告不服向皇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2004年7月2日,辽宁省医学会出具了辽医会医鉴字[2004]5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沈阳四院的医疗行为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并认为医大一院的诊断、治疗无违规事实,诊断短肠综合症依据不足;医大一院与军区总院对肠管的测量方式有不同,肠管长度依据现有资料无法确定。
      原告及被告沈阳四院均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再次申请中华医学会重新鉴定。
      2004年8月,皇姑法院向中华医学会提交了委托鉴定函,该会于2004年12月28日以法院提供的材料难以明确患者小肠的缺失过程及剩余长度为由暂未受理。此后,皇姑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现有小肠为86cm,缺失部分推定系医大一院手术切除,并再次要求中华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2005年6月17日,中华医学会出具了中华医鉴[2005]02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分析意见为:
      1、该患者短肠综合症的临床诊断成立;
      2、沈阳四院对患者进行阑尾切除术及对克隆氏病的诊断和激素治疗符合诊疗常规,与其后发生的小肠缺失不存在因果关系;
      3、军区总院术前胃肠造影结果显示小肠明显短缺,表明短肠综合症是在入住该院之前发生的。目前亦无证据证明该院在治疗过程中切除了过多小肠,因此不支持患者短肠综合症的发生与该院的诊治过程有关;
      4、医大一院对第一次手术后发生的吻合口瘘及腹膜炎未能及时做出诊断,致使第二次手术时机有所延误;手术记录中“留下小肠2.2米”的描述含糊不清,又不能提供没有过多切除小肠的有力证据;第二次手术切除的标本未送病理检查。上述医疗行为违反了诊疗常规,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
      5、戊型肝炎的传染途径与潜伏期不支持该患者的戊型肝炎与输血有关。
      中华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为:本医疗纠纷属于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医大一院承担主要责任,沈阳四院、军区总院无责任。
      对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为:加强营养支持疗法,定期到医院复诊。
      2006年8月,在二审开庭审理结束,审判长宣布“择日宣判”后,沈阳中院在没有任何一方申请(之后方授意医大一院提出)的情况下,委托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军区总院提交的取材于患者小肠造漏端的病理切片进行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委托要求为:“对送检病理切片进行法医病理学检验,确定送检切片所取材的组织是空肠还是回肠”。
      2006年9月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司鉴中心[2006]病检字第9号检验报告书,该报告书记载:“镜下见:送检切片为小肠组织。小肠腔面环形皱襞存在,数量较少。肠绒毛呈锥形,局部排列呈柱状,粘膜层杯状细胞数量较多,粘膜下层可见集合淋巴小结,粘膜及粘膜下层散在淋巴细胞浸润,粘膜下见灶性出血,局部肠壁增厚,纤维组织增生,肌层内见黑褐色纤维状断面(可见多巨核细胞和肉芽组织形成。局部见复层鳞状上皮,局部组织坏死伴炎细胞浸润。检验结果:送检切片具有回肠的组织学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