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历记载混乱,前后矛盾,无法鉴定,南京某三甲医院调解赔偿20万元_典型案例_中国医药法律服务网--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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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历记载混乱,前后矛盾,无法鉴定,南京某三甲医院调解赔偿20万元

发布人:njjkls | 发布时间:2009-11-30 01:23:00

【简要案情】
      原告纪某某,男,汉族,1952年2月2日生,卒于2009年10月24日。
      2002年12月28日,原告因上腹疼痛来南京某三甲医院就诊,12月30日以“急性胰腺炎、胆囊炎、胆囊结石、胆总管下段结石”住入该院普外科。2003年1月13日下午手术,术后被送进被告ICU病房,表现为气短、神志不清。1月18日原告再次表现为上述症状,医生却说是身体虚弱造成的,未做任何处理。1月20日上午原告突然昏迷、呼吸、心跳、血压全无,后经抢救呼吸心跳恢复,但持续昏迷成植物状态。2003年3月7日,原告委托笔者诉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

【诉辩意见】
      原告认为:原告只因胰腺炎、胆囊炎、胆囊结石、胆总管下段结石而进行普通外科手术,术后却成为植物人,被告医疗行为显然存在过错且与原告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提供的患者的入院病历、手术记录、全部病程记录等等病历资料的书写、改动以及医生签名时间均与病历书写规范明显不符,无法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更不可能得出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
      被告认为:医方在对患者诊疗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尽到了医疗单位应尽的责任,患者呼吸心跳骤停,系突发脑梗塞所致,与医方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

【鉴定结论】
      2004年3月8日,受法院委托,南京医学会对本案出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书分析意见为:
      根据病史、体征及各项检查分析,患者1、急性胆源性胰腺炎,2、慢性胆囊炎、胆石症,3、胆总管下段结石诊断明确,治疗符合原则。在整个医疗过程中,医方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过失行为。
      患者在住院过程中突然出现心跳、呼吸骤停是医方无法预料的后果,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
      根据医方提供的有关客观资料如化验单、CT片、X线造影片等分析认为患方提出医院病历修改的部分与整个治疗过程及后果无因果关系,对治疗结果无实质性影响。
      上述鉴定结论作出后,患方不服,申请江苏省医学会重新鉴定,2004年7月19日江苏省医学会依法受理本次鉴定申请,7月20日原告代理人向省医学会递交《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书》,请求省医学会对病历真实性进行审查,依法中止组织本次鉴定,并于当日向法院递交《证据认定申请书》,请求法院对病历的真实合法性进行审核认定。省医学会采纳了原告的意见,将鉴定材料退回法院。
      2008年10月,在经历了四年的调解工作且无效后,法院再次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医疗过错鉴定,鉴定机构以“案情复杂、案件时间跨度大、病历复杂混乱”为由将鉴定退回。

【审理结果】
      鉴定终止后,原告代理人再次配合法院做了大量细致的调解工作。2009年10月24日,患者纪某某去世。2009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20万元。

【医事法律评析】
      本案之所以能调解成功,最大的原因在于省医学会和之后法医鉴定的终止,而鉴定得以终止的主要原因又在于病历记载混乱,前后矛盾,无法作为鉴定的依据。对此,被告医院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具体如下:
      一、关于入院病历:
      庭审中,被告共提交了两套入院病历,一套记载的“最后诊断”有3个,另一记载的为7个,加上原告从医院复印的入院病历,被告的入院病历竟有三个版本!这本身就根本违反了病历书写的法定要求,被告对此的解释不能成立。孰为先,孰为后?孰为真,孰为假?即便三份所记载的内容并无多大差别,这些内容也不具备基本的真实性。该入院病历的文字形成及签名时间最迟不能超过患者入院后24小时,以后需增加的内容(指最后诊断的补充)只能在原稿上书写,电脑打印的病历也是一样。
      以上改动中,既有实质性的,也有看起来并无大碍的。但无论如何,改动病历如此随意显然不合法,其真实性更难保证。
      二、关于术前病程记录:
      该病程记录完全是依据入院病历B而改动(如“入院查体:皮肤巩膜黄染……未听及肠鸣音”),且有大量的自相矛盾之处,如:2002/12/30 18:00记录称“今日下午17:30在局麻下行腔静脉穿刺置管术”,但临时医嘱记录单上却无任何医嘱;12/30 21:00称“今日晚20:30在局麻下行胆囊穿刺引流术”,但该项医嘱却在12/31“床旁B超引导下胆囊穿刺”,且执行时间为9:45;2003/1/9记录称“患者及家属要求手术治疗”,但家属对此坚决予以否认,而是医生动员病人手术;2003/1/12阶段小结称“明日下午在全麻下行胆囊切除+胆总管切开取石+T管引流术”,但原告于今年3月初从院方复印的手术记录上,手术名称仍为“胆囊切除,胆总管探查,术中胆道镜检查取石术”,而2003/1/11关于手术的医嘱为“胆囊切除+胆总管探查术(下周一下午)”,前后各不相同;等等。
      三、关于术前手术志愿书:
      本案中,手术前患者的手术同意签字时间为2003年1月12日,距《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配套文件实施已逾4月。按上述规定,本案手术签字者应为患者本人,因患者当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不属于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的对象。院方的行为违反了有关规定,未合法地尽到告知义务,此也属医疗过错。况且,庭审中,院方承认手术同意书术后又让家属重签,故不排除告知内容发生了重大变化。
      四、关于手术记录:
      庭审中,院方提交的手术记录中手术名称已明显改动,此改动显然是在原告复印过病历之后,但却与2003年1月12日的术前小结一致,这充分说明术前病程记录也在上述时间前后作了相应改动。两份手术记录的手术名称有很大不同,手术过程自然也不同。患者复印的记录有“术中胆道镜检查取石术”,但通观整个记录,并无使用胆道镜的过程,这绝不可能是书写手术记录时的疏忽。
      上述手术记录上的矛盾,在被告这样级别的医院是本不该出现的。
      五、关于术后病程记录:
      由前所述,被告对此前大量的病历均作了明显的改动,因此术后的记录也就不可能有基本的真实性。而且,由该部分记录可以看出,其中也不乏明显的漏洞之处,如:请外院专家会诊没有专家签字;第16页(2003/1/23)某副主任医师查房记录与17页的开头记录之间明显断开,缺少必要的内容;病人既在ICU病房,但却没有任何关于呼吸这一基本生命体征的描述,而家属强调患者术后一直呼吸急促;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