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中院终审:不予受理_要闻动态_中国医药法律服务网--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

此页面上的内容需要较新版本的 Adobe Flash Player。

获取 Adobe Flash Player

当前位置:首页 > > 要闻动态 > 正文

上海一中院终审:不予受理

发布人: | 发布时间:2007-01-28 16:00:00

来源:新华网  

    新华网上海1月29日电(张丹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终审裁定,认定劣质药品“欣弗”的生产企业为安徽华源公司,而黑龙江10名受害者又不能证明上海华源公司、中国华源公司同为生产者,因此驳回这些受害者的上诉,维持浦东新区法院不予受理民事赔偿诉讼的原审裁定。

    2006年12月4日, “欣弗”事件10名黑龙江受害者及其代理律师来到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就劣药“欣弗”给他们带来的伤害提起民事诉讼,上海华源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华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等3家企业被同时列为被告。10名受害者分别要求法院支持4万元至130万元不等的赔偿金,总额约280万元。

    2006年12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认为由于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浦东新区法院管辖,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因此不予受理。

    浦东新区法院作出裁定后,10名起诉人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根据涉案“克林霉素磷酸酯葡萄糖注射液”(简称“欣弗”)包装盒、说明书、注射瓶瓶贴所载生产企业名称与商标可知,上海华源公司、安徽华源公司、中国华源公司同为“欣弗”的生产者。因此将这三家公司列为被告。上诉人还称,上海华源公司、中国华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浦东新区,因此向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有据,浦东新区法院应受理起诉。

    上海一中院经审查认为,《民法通则》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据此,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的被告应为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

    法院表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6年10月16日向社会公布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安徽华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可见“欣弗”的生产者为安徽华源公司,而上诉人提供的药品包装盒上也明确生产企业为安徽华源公司。但是,这些都不能证明上海华源公司、中国华源公司为“欣弗”生产者。

    上海一中院最后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而浦东新区法院并非安徽华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因此浦东新区法院不受理起诉并无不当。法院最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浦东新区法院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