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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再次致函国务院法制办,建议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进行审查

发布人: | 发布时间:2009-12-09 06:01:00

关于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进行审查的建议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修改并于2009年10月22日公布实施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经过认真学习和讨论,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全体食品专业律师一致认为,该规定中有以下两处与《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明显不符:

      一、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标注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该条款与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相同,但与《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明显不符。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应当标明“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注:通用名称即具体名称)。《食品安全法》同时规定,如果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不符合上述规定,则应按照该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9年7月30公布施行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也依据《食品安全法》的上述规定,在第二十条第一款中明确要求:“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内容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否则,将按照该《办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该处罚措施的制定依据即为《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
因此,《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实施必然导致《食品安全法》的上述规定形同虚设,必然导致食品生产企业在印制食品包装时无所适从,左右为难,也必将导致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这两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关在日常监督和行政执法中的法律适用冲突。
      此外,上述《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中“食品添加剂具体名称”也应该改为“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以便与《食品安全法》保持一致,不致产生概念名称上的混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信春鹰主编,法律出版社2009年3月出版)在解释《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必要性时明确指出:“一些食品生产者在食品标签上标注食品添加剂时,仅非常简单地标注‘稳定剂、着色剂、甜味剂’等,具体是哪些稳定剂、着色剂、甜味剂等,并不明确……因此,本条对此着重作出规定,要求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应当标明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可以据此认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就是指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二、关于最小预包装食品的标识标注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也与《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明显不符。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九十九条的规定:“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是预包装食品”,而“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因此,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到最小预包装单元而非最小销售单元上,因为在最小销售单元的包装内仍然可能装有符合预包装要件的食品。

      此外,我们认为,该规定中仍有下列事项需要修改:
      一、该规定的名称应为《食品标签管理规定》。该规定的名称及文本中所使用的 “标识”一词,应当与《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相一致,应统一修改为“标签”。因为《食品安全法》的通篇文本中没有使用“标识”一词,而是只使用了“标签”。作为部门规章,应当与上位法保持一致。
      二、该规定第十条等条款中使用的“定量包装食品”一词,也应当与上位法《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相一致,应统一修改为 “预包装食品”。

      本所作为专业从事食品药品专业化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在《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后,已经为众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了大量的普法宣传,特别指导企业应当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做好食品包装的标识工作。在《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一经修改公布后,本所即注意到了上述违反《食品安全法》的内容。2009年11月20日,本所紧急致函贵办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司,吁请国务院法制办要求国家质检总局暂停该规定的实施,并同时致函国家质检总局各位领导、办公厅及法规司,但至今未收到任何反馈信息。
      为维护《食品安全法》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的健康权益,切实履行律师应尽的社会职责,本律师事务所特再次致函贵办,请求贵办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相关法规的规定,要求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立即暂停《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施行,并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待将有关条款修改以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后再予施行,以确保《食品安全法》的正确贯彻实施。


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
主任:王金宝律师
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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