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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主任王金宝律师向南京市雨花区法院起诉南京麦德隆商场及上海好丽友食品公司要求十倍价款赔偿

发布人:njjkls | 发布时间:2009-10-30 08:58:00

      2009年10月29日下午,本所主任王金宝律师委托本所食品专业律师周翔和张远向南京市雨花区法院递交了起诉状,状告南京麦德隆商场和上海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十倍的购物价款,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两被告生产和销售的好丽友蛋黄派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要求,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雨花法院接受诉状后以需要审查为由,暂未予以受理。

附:

民 事 起 诉 状

      原 告:王金宝,男,1965年3月16日生,汉族,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主任,住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88号正泰大厦一单元2103室,电话:86380607、57716001
      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商场(以下简称麦德龙商场),住所地为本市卡子门大街98号,邮编:210012,电话:52408888
      法定代表人:汪涛, 职务:总经理
      被 告:好丽友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外青松公路4151号,邮编:201700,电话:电话:021-69211888
      法定代表人:         ,职务:总经理

诉讼请求:
      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购物价款88.07元;
      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购物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共计880.7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9年10月25日晚,原告在被告麦德龙商场购得被告好丽友公司生产的下列食品:
      1、“好丽友•派” 1盒(巧克力味涂饰蛋类芯饼,内有密封包装的30克重派共12枚),生产日期为2009年9月25日。原告支付价款金额为12.49元;
      2、“好丽友•蛋黄派” 1盒(注心蛋黄派,内有密封包装的23克重蛋黄派24枚,每两枚蛋黄派又包装在一小盒中,共12小盒),生产日期为2009年10月13日。原告支付价款金额为34.59元;
      3、“好丽友Q蒂•摩卡巧克力味蛋糕” 1盒(以下简称为“Q蒂蛋糕”,内有密封包装的28克重Q蒂蛋糕24枚,每两枚Q蒂蛋糕又包装在一小盒中,共12小盒),生产日期为2009年10月22日。原告支付价款金额为40.99元。
      以上三种食品的价款总金额为88.07元。
      每枚“好丽友•派”及整盒包装上标示的该食品配料为:小麦粉、白砂糖、葡萄糖浆、起酥油、氢化植物油、可可粉、全脂乳粉、葡萄糖、鸡蛋、食品添加剂(膨松剂、磷酸二氢钙、朋胶、黄原胶、乳化剂)、食用盐、食用香料。
      “好丽友•蛋黄派”大盒及小盒包装上标示的该食品配料为:鸡蛋、小麦粉、白砂糖、食用植物油、起酥油、食品添加剂(山梨糖醇液、乳化剂、膨松剂、黄原胶、明胶、稳定剂、天然β-胡萝卜素)、麦芽糖浆、低聚异麦芽糖、全脂乳粉、蛋黄粉、奶油、氢化植物油、麦芽糊精、食用盐、食用香料。
      “Q蒂蛋糕” 大盒及小盒包装上标示的该食品配料为:白砂糖、鸡蛋、小麦粉、起酥油、氢化植物油、麦芽糖浆、低聚异麦芽糖、可可粉、全脂乳粉、葡萄糖浆、炼乳、脱脂乳粉、巧克力(代可可脂)、乳糖、食品添加剂(乳化剂、稳定剂、黄原胶、膨松剂)、食用植物油、可可液块、咖啡粉、食用盐、桂皮粉、食用香料。
      除了“好丽友•派”外,每枚“好丽友•蛋黄派”的包装上只印有商品名称简称、生产日期、净重量、商标、不添加防腐剂标志、开启位置、用英文标示的贮存及食用注意事项等,没有其它内容。每枚“Q蒂蛋糕”的包装上只印有商品名称、生产日期、商标、不添加防腐剂标志及开启位置,没有其它内容。装有两枚“Q蒂蛋糕”的小盒包装上标明每枚“Q蒂蛋糕”的净重量为28克。
      上述三种食品除大盒外的各类包装上均清楚地标明“不添加防腐剂”。
      “好丽友•派”包装盒上标示的保质期为10个月,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的含量为“每份18.4克”;“好丽友•蛋黄派”大小包装盒上标示的保质期为10个月,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的含量为“每份10.6克”;“Q蒂蛋糕”包装盒上标示的保质期为8个月,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的含量为“每份13.9克”。
 
      依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好丽友公司生产的上述三种食品,无论是作为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应当标注的内容,还是其应当符合的营养要求和食品添加剂使用安全方面,均不符合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一、上述三种食品作为预包装食品,其标签标明的内容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即被告好丽友公司生产的该三种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被告好丽友公司对于食品添加剂名称的标注存在明显不当,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标明事项的有关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在包装标签上标注其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第九十九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原告所购买的三种食品无论是在哪一包装层面,均应属于预包装食品,包括每一枚密封的最小包装。因此,其标签内容应当符合上述规定。
      而好丽友公司在三种食品配料中所标示的“膨松剂”、“乳化剂”、“稳定剂”等均属于某一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而非其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如膨松剂:酒石酸氢钾,乳化剂:蔗糖脂肪酸脂,稳定剂:硫酸铝钾)。因此,好丽友公司的标签标注内容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原告认为,既符合《食品安全法》要求又保证消费者知情权的食品添加剂标示方法为:类别名称:通用名称,或类别名称(通用名称)。
      依据《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 2760-2007)》(以下简称为《食品添加剂标准》),作为膨松剂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有近10种,作为稳定剂使用的通用名称有10多种,作为乳化剂使用的通用名称有近40种,而且某一通用名称的食品添加剂其功能可以有多种,如“硫酸铝钾”兼有膨松剂和稳定剂的作用,而“乳酸钙”的功能则有“酸度调节剂、抗氧化剂、乳化剂、稳定剂、凝固剂、增酬剂”六种功能。
被告在生产上述三种食品时,究竟使用了哪一种膨松剂,哪一种乳化剂,哪一种稳定剂,是否使用了某一食品添加剂的多个功能,原告均不得而知,也难以判断所购买的上述食品是否能保证食用安全。
      (二)被告好丽友公司对于“食用香料”的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依据《食品添加剂标准》,“食用香料”属于食品添加剂,是大类名称,其还包括三种具体类别名称,即“食品用天然香料”、“食品用天然等同香料”及“食品用人造香料”,其允许使用的通用名称截止2007年8月分别为328种、2002种和198种。被告一是未将“食用香料”列入食品添加剂项下,二是未标明其所用香料的具体类别及其相应的通用名称。因此,原告也难以判断所购买的上述食品是否能保证食用安全。
      (三)被告好丽友公司未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将食品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食品用加工助剂的通用名称在食品标签中进行标示。
      根据上述三种食品的生产工艺流程,为了保证食品加工能顺利进行,提高生产能力,应当会使用适当的加工助剂。加工助剂与食品本身无关。加工助剂既可能为酶制剂,也可能为非酶制剂类加工助剂,如卫生部已就批准酶制剂可作为烘焙食品专用面粉加工过程中的加工助剂。而且,有些产品既是加工助剂,又可作为食品配料的食品添加剂使用。根据《食品添加剂标准》的规定,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属于食品添加剂。因此,作为加工助剂的通用名称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在食品标签中标示。
      (四)被告好丽友公司未在每枚“好丽友•蛋黄派”及“Q蒂蛋糕”的包装上标注成分或配料表、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者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等等事项,同样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关于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根据预包装食品的定义,每枚“好丽友•蛋黄派”及“Q蒂蛋糕”均为预包装食品,被告好丽友公司应当在其包装上标注法律强制要求标示的内容。被告的标注不当明显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另外,被告好丽友公司单独用英文标示“好丽友•蛋黄派”的贮存及食用注意事项,同样不符合食品标签应当使用中文的规定。
      二、被告好丽友公司生产的上述三种食品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同样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蛋类芯饼(蛋黄派)》(SB∕T 10403-2006)规定,蛋类芯饼按加工方式和工艺的不同分为三大类:夹心蛋类芯饼(俗称夹心蛋黄派)、注心蛋类芯饼(俗称注心蛋黄派)、涂饰蛋类芯饼(俗称涂饰蛋黄派),但各类蛋类芯饼(蛋黄派)在食品分类表中均属于糕点类,其理化指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糕点通则》(GB∕T 20977-2007)(以下简称为《糕点通则》)的有关规定。
      《糕点通则》规定,每份烘烤蛋糕类糕点总糖含量≦42%,其他烘烤类糕点(包括蛋黄派在内)总糖含量≦40%。而根据上述三种食品营养成分表的标示,“好丽友•派”每份总糖(碳水化合物)的含量为18.4/30=55.2%,“好丽友•蛋黄派”每份总糖(碳水化合物)的含量为10.6/23=46.1%,“Q蒂蛋糕”每份总糖(碳水化合物)的含量为13.9/28=49.6%,均远远大于《糕点通则》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在附则中对于“食品安全”的定义是:“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上述三种食品的总糖含量明显高于国家标准,当然属于不安全食品。
      三、被告好丽友公司没有在上述三种食品标签中,标示保证食品在保质期内不腐败变质的恰当的防腐方法,不能保证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被告好丽友公司虽然在其它包装上清楚地标示“不添加防腐剂”,其配料清单中也确实未标示有作为食品添加剂的防腐剂成分,但其也未说明上述三种食品保质期长达8或10个月的保持品质稳定,防止食品变质腐败的其他方法。糕点、面包、饼干等烘焙类食品在生产过程中,国家允许使用一定量的防腐剂以防止食品腐败变质,好丽友公司要保证消费者在保质期内食用安全,如果不添加防腐剂,必须要有恰当的防腐方法。据此,原告不禁产生以下疑问:
      一是好丽友公司为了市场竞争目的,是否添加了某种或某几种防腐剂,但故意不作标示?如果是这种情形,那么添加的防腐剂的品种及用量是否属于允许使用的范围?
      二是如果确未添加防腐剂,那么好丽友公司是采用什么方法保证食品品质稳定,防止腐败变质?如果有,这种(些)方法是否经过检验具有在标示的保质期范围内保证食品品质稳定的作用?是否能够真正保证食用安全?
      因此,原告认为,就“不添加防腐剂”一项而言,好丽友公司生产的该三种食品难以保证其在保质期范围的食用安全。
      如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好丽友公司的上述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更严重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其生产的上述三种食品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标准,其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好丽友公司生产的“好多鱼”系列膨化食品等等,同样存在明显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四、被告麦德龙商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麦德龙商场作为食品经营企业,在《食品安全法》已施行4月余时,仍未尽到必要的对于所经营食品的安全审查义务,明知上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予以销售,应当依法对原告的合法权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上,原告作为专业从事食品保健品监督管理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主任,在《食品安全法》实施之初即组织本所专业律师编写了几种《食品安全法》学习材料,并指派专业律师为麦德龙商场的食品经营管理人员义务宣讲过《食品安全法》。

      综上所述,原告购买及食用上述三种食品时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两被告的侵害,特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提出前述请求,望贵院予以支持,并继而警示被告和其他企业及早依法生产和经营,以维护更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此    致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王金宝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副本无);
2、原告购物发票复印件1页;
3、好丽友•派包装材料复印件2页;
4、好丽友•蛋黄派包装材料复印件6页;
5、好丽友Q蒂蛋糕包装材料复印件6页;
6、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添加剂标示要求的食品包装材料复印件1页;
7、《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复印件11页;
8、行业标准-蛋类芯饼(蛋黄派)复印件2页;
9、国家标准(糕点通则)复印件2页;
10、原告编写的《食品安全法》学习材料复印件4页;
11、授权委托书1份(副本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