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患者张某某,男,48岁,安徽马鞍山人。2007年3月28日,患者出差全椒途中遭遇车祸致颈椎骨折,在全椒医院行牵引治疗,效果良好,4月6日转入被告马鞍山市人民医院, 4月17日上午,被告在全麻下为患者施行“颈前路减压+颈6椎体切除术+钛网植骨+钢板内固定”术,12:45手术结束。下午14:00多,患者麻醉苏醒,主诉颈部难受,家属先后数次向医护人员反映,被告均未予重视。根据被告病历记载,6:50pm,患者出现呼吸困难,19:00呼吸心跳停止。被告19:10分予气管切开、气囊辅助呼吸,心肺复苏成功后患者一直昏迷不醒,4月18日转入南京鼓楼医院,经过11天的ICU抢救,生命体征恢复平稳,但深昏迷状态没有改善,4月29日转入南京民博医院行高压氧等治疗至今。目前,原告为植物生存状态。
2007年9月,患者法定代理人委托笔者向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医疗损害侵权诉讼,要求被告医院赔偿医疗费、继续治疗费、终身护理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
【鉴定结论】
受理案件后,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确定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案由,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医疗过错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的参与度、原告的伤残以及护理等级、营养期限等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
2008年5月28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鉴中心〔2008〕活鉴字第51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结论(分析说明部分略):
1、马鞍山市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该医疗过失行为与其目前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系主要因素)。
2、患者目前的后遗症相当于一级伤残,其休息期限为医疗事件发生之日至本次伤残评定之前一日止,并需长期(终身)设置完全陪护,同时需适当给与补充营养。
笔者在鉴定听证会上所做的主要鉴定陈述意见,均被鉴定人采纳(在鉴定书分析说明部分)。上述鉴定结论作出后至开庭时止,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重新鉴定。
【一审判决】
依据上述鉴定结论并结合其他证据依据,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6日做出了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一次性赔偿已发生医疗费、护理费、护理用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抚养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33602.7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需治疗、护理等费用,原告可等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一审判决后,医患双方均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理由】
患方:1、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确定为一人不当,患者已为植物生存状态,一人无法实现护理,请求按照二人护理确定;2、原审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存在不当,不存在按比例分担的问题,应予以纠正;3、患者的病况需要长期治疗,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护理用品费、交通费等项目,原审未予支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医方:1、患者是因为交通事故受伤后到上诉人处治疗而发生的纠纷,医疗损害仅是部分,应当将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一并纳入本案处理;2、上诉人在安排治疗中有无错误,应当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本案未做此鉴定,要求对案件进行医疗事故鉴定;3、患者系单位职工,享有职工医疗保险,其许多费用应当在医保和由其单位承担,不应再向医院主张;4、另外患者还有一些外购药,不应认定。
【二审判决】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市人民医院在对张某某治疗中有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责任相一致的赔偿义务,原审确定的医疗过错是依据鉴定结论而作出,该鉴定真实,应予认定。2、市人民医院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与法律规定不符,其在对方当事人申请进行过错鉴定时未提起异议,其已经放弃了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权利,二审中再次提出,与法不符,不予采信。3、市人民医院提出患者所在单位分担有关费用,应予扣减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4、有关外购药不应采信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5、原审确定的护理费用是一人护理,该确定不当。张某某现处在植物生存状态,无任何配合护理人员完成动作的意识,要求二人护理并无不妥。依据上述认定,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花山区人民法院(2007)花民一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市人民医院赔偿张某某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6592.76元;
二、市人民医院赔付张某某后续治疗费用每年181770元,至其生命终结时止,共计1211902.76元。
【医事法律评析】
一、被告马鞍山市人民医院存在明确的医疗过错行为,且和原告目前的植物生存状态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具体论述详见原文《颈椎术后疏忽大意致患者成植物人,马鞍山市人民医院一审赔偿63万余元》。
二、二审改判支持二人后续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后续护理费的发生属于必需。根据中华医学会主编的《临床诊疗指南——护理学分册》分级护理(此处为医疗护理,而非生活护理)指南一章,护理分为四级。特别护理是级别最高的,由专人作特别护理;一级护理其次,其要求是根据病情需要按时测量体温、脉搏、呼吸、血压,密切观察病情变化,但对于患者的进食、穿衣洗漱、大小便、翻身、自我移动(为生活护理)均没有纳入医护人员的职责范围。因此,生活护理人员对患者来说是必不可少的,其目前是植物状态,没有睡眠、醒觉周期,24小时需要人陪护,而任何一个护理人员都不可能24小时不间断工作,目前请两位护工再加上患者家属三人才刚好能照顾。
其次,鉴定结论对此有明确的“长期(终身)设置完全陪护”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上诉人目前的治疗医院已提供证明,明确患者目前因病情所需由2人护理,而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此的鉴定意见是“完全陪护”,通常陪护至少是一个人,完全陪护则应在1个人以上。
再次,每一年的护理费数额完全可以确定。
最后,护理期限也完全可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三款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三、二审调整继续治疗费的支付方式充分体现了司法为民的最高准则
原审判决认定的后续治疗费的支付方式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这一判决没有考虑到上诉人目前的现实状况,缺乏人性化。
截止上诉,上诉人目前各项费用已花去70余万元,均系负债和向其单位筹借,目前判赔的数额尚不够还清负债,今后的后续治疗费实在无力负担,因此判令被上诉人先予支付合理期限的后续治疗费实属必要。而且,对今后的治疗费,上诉人虽然没有确切的证据,但之前每个月的平均花费可以作为依据参考,因此,二审法院从人性化的角度出发,判决被上诉人先予支付合理期限的后续治疗费充分体现了司法为民的最高准则。
四、二审法院驳回医院的上诉主张法律依据十分充分,是完全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