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患者李某,男,1983年4月7日生。2003年2月11日,患者因“慢性肾功能不全”入住江苏省人民医院拟行母子亲体肾移植手术。
2月13日开始进行术前检查,2月16日患者感冒发烧并传染给同一病房的母亲,经治疗直到3月3日才有所好转,因此,2月20日的PRA及淋巴细胞毒试验均没有实施(母子临嘱单上均标注“未执行”)。 术前几天,患者母亲仍有低烧,体温在37.4-37.6℃之间(平时基础体温只有36.2℃左右),院方在3月18日只做了PRA,没有做淋巴细胞毒交叉配型。
术前供者程某存在梅毒感染:入院后03年2月13日和24日两次的血常规显示白细胞总数下降,医方甚至给予近一个月的升白药治疗,淋巴细胞比例升高,符合梅毒感染的血象;03年2月14日输血前九项检查报告显示梅毒抗体TP-Abs阳性;术后在医方以及中国医学科学院皮肤病医院多次检测TPPA和RPR均阳性。对于梅毒感染,医方术前没有给予应有的治疗。
2003年3月21日,江苏省人民医院为李某实施了肾移植手术,由母亲供肾。术后患者一直少尿,且由于术后一直少尿,肌酐和尿素氮越来越高。术后16天,移植宣告失败,移植肾被切除。移植肾摘除后,尿量又开始逐渐恢复到每天2000多毫升。
此外,患者在住院期间又感染了丙肝。
目前,李某只能依赖血液透析维持生命,而且基本已无法再行肾移植。
笔者系患者在二审及中华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阶段的委托代理人。
【诉辩意见】
一、南京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阶段
患方:1、术前没有进行必要的组织配型;2、术中手术失误,造成大出血;3、术后未积极、有效处理异常情况,导致移植肾不能成活。
医方:1、术前常规进行PRA和淋巴细胞毒交叉配合实验,结果均为阴性,有原始记录为据;2、肾移植手术是一项常规、成熟的手术,主要手术医师均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手术按规范实施;患者术中渗血系尿毒症本身凝血机制异常,经采取措施得以控制,不存在手术操作不熟练及粗暴问题。
二、江苏省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阶段
患方:1、医方在移植术前没有按常规对患者和供体进行必要的配型检测;2、患者住院期间感染丙肝,影响患者再次进行肾移植手术,对患者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3、医方在出现医疗争议之后为逃避责任恶意伪造病历和检验数据,主观过错显而易见;4、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构成因果关系。
医方:1、该病例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的诊断明确;术前准备充分、完备,常规进行PRA和供受者淋巴细胞毒交叉配型试验等检查,手术指征明确、无禁忌症;手术操作规范;肾移植术中出血和术后发生排斥反应分别是肾移植术中、术后最常见的并发症,同样也是活体亲属供肾肾移植术中、术后最常见的并发症,院方对并发症的处理及时、得当;2、整个诊疗过程中,医方充分履行了知情告知义务,手续完备。
三、中华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阶段
患方:1、医方术前没有做淋巴细胞毒常规配型试验致手术失败,对此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2、从患者术后发生排异反应的时间和病理改变看,其排异反应应属于超急期排异反应,超排反应的原因在于供者程德琼体内的梅毒螺旋体阳性,院方没有对供者梅毒螺旋体感染给予重视,没有给予应有的治疗,致使移植后发生超排。3、由于首次移植手术失败,住院期间又感染了丙肝,致再次肾移植难度加大,更无亲属供肾源,只能终身血液透析,故应构成二级甲等医疗事故。
医方:1、移植手术前对受者和供者常规进行了PRA(群体反应性抗体)和淋巴细胞毒交叉配合试验,结果均为阴性,有原始检测记录、化验单、病历记录均可证实。2、程某术前梅毒螺旋体抗体阳性,而RPA阴性表明已临床治愈或自愈,无复发和传染性,无供肾禁忌,与李某的术后排异反应无关。3、根据李某术后临床表现、各种检查和移植肾病理,诊断急性排异反应完全正确,医院处理正确。
【鉴定结论】
2005年4月18日,南京医学会出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无法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分析意见为:
一、此例的关键是手术前有没有做组织配型工作,因为本案例的结果是医患双方都不愿意出现的移植失败的后果。如果医方术前做了规范的工作,则出现这样的结果亦可能是无医疗责任的;如没有按医疗规范做配型工作,则显然是应该有责任的。
二、在鉴定会议上,医方又提供了一些有关配型工作的原始记录,但与会专家无法确定其真伪,故建议医方将证据需主动提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认证。
法院经过审理,对医方提交的上述所谓“原始记录”本上记载的PRA检测和淋巴细胞毒试验的报告结果不予认可,并在此基础上继续委托江苏省医学会进行重新鉴定。
江苏省医学会于2006年8月9日出具了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鉴定书分析意见为:
一、患者李某于2003年3月21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进行了活体亲属供肾肾移植术,术后发生急性排斥反应,致移植肾切除。
二、医疗过程中诊断正确,有手术指征,手术及术后并发症的处理中未见违规。但按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所确认的事实,医方在术前未进行淋巴细胞毒试验和PRA检测,违反了肾移植的术前检查常规,这与术后并发症有间接因果关系。
三、患者在住院期间感染丙型肝炎,目前肝功能正常。
四、移植肾供体程某术后身体恢复良好;无医疗依赖。
患者对于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表示不服,申请中华医学会再次鉴定,但未获一审法院准许。二审上诉期间,患者再次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患者申请中华医学会鉴定于法有据,予以准许,并再次认定江苏省人民医院在2003年2月20日未为李某、程某作“淋巴细胞毒试验”和PRA检测。
2008年7月2日,中华医学会出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例医疗事故争议属于医疗事故,对李某为四级,对程某为三级甲等,医方应承担医疗事故完全责任。鉴定书分析意见为:
一、患者李某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有肾移植手术适应证,但医方在肾移植术前没有对移植肾的受者李某及供者——其母程某行淋巴细胞毒试验,而此试验是受、供者术前必须要做的常规检查项目。如果此试验结果为阳性则不应行肾移植手术。医方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肾移植术的诊疗规范,导致程某丧失一侧肾脏及李某移植手术失败,故医方承担医疗事故的完全责任。
二、根据李某术后的临床表现及发生的时间,其肾移植手术失败系术后急性排异反应的结果,与供者血清的梅毒螺旋体抗体阳性无关;李某在住院期间感染丙肝病毒,目前肝功能尚正常。
三、李某目前依赖血液透析维持生命为原发病所致,不是肾移植失败的结果,但手术失败在一定程序上增加了今后再次肾移植的难度。
四、虽然医方在现场答辩中强调2月20日做了淋巴细胞毒试验和PRA检测,专家在原始登记本中,看到有患者曾经做过上述两项目检查阴性结果的记录,但在病历相关记录中存在以下问题:1、医方虽然提供了2月20日淋巴细胞毒试验和PRA检测结果报告,但当日医嘱单中注明上述两项检查“未执行”,且无相关收费记录,医方辩称“是为了给患者节约开支”才以“未执行”标注以免收费证据不足。2、3月18日在医嘱单中有“肾移植配型、PRA测定”一项,但无执行者签名,且有收费记录,却无检测结果报告。3、医嘱单中未再见到淋巴细胞毒试验的医嘱。4、标记为2月20日的两张相同检验结果的化验单项目填写不规范,除标注姓名李昌健外,一般项目均未填写,也无送检查医生签名。且该两张同一时间、相同检验结果的化验单编号不连续(一为0102209,一为0012303)。鉴于上述事实,专家认为不能证实医方在术前确实做过上述两项检查。
鉴定书提出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为:
对李某:继续维持血液透析,在有合适肾源的情况下可以再次行肾移植术。
对程某:在患病治疗时应在医生指导下用药,应避免使用对肾脏有损害的药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