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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宝:《食品安全法》解读之一零七——在广告中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应受的处罚

发布人: | 发布时间:2009-03-19 06:45:00

     本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广告法》第四条明文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对于违反上述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利用广告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的,《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给予了下列处罚:
     1、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告法》第三十八条同时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广告法》第三十八条中原有的“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因本法已作出了另行规定,故不再在虚假广告食品致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的事件中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