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本法第八十五条及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出口商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给予下列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出口的食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