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明确作出吊销医疗机构<医疗广告证明>决定的行政执法主体的请示》(沪卫医政〔2003〕158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和兽药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在发布前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按照《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只是医疗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出证单位,不属行政许可行为。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们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核发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由此,我国医疗广告的管理体制发生了重大变化,1993年施行的《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已不符合现行法规的规定。我部已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准备对《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进行修改。目前在实施工作中应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发现实际发布的专业技术内容与《医疗广告证明》不符时,及时撤销相应的《医疗广告证明》,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此复。
2003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