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案件时讯:老师殴打小学生诱发精神分裂症,学校终审赔偿13万余元_建康纪事_中国医药法律服务网--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

此页面上的内容需要较新版本的 Adobe Flash Player。

获取 Adobe Flash Player

当前位置:首页 > > 建康纪事 > 正文

本所案件时讯:老师殴打小学生诱发精神分裂症,学校终审赔偿13万余元

发布人: | 发布时间:2006-04-16 16:00:00

    2006年4月12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南京炼油厂小学赔偿该校学生曹某某已发生医疗费、今后20年医疗费、今后20年护理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万余元。
 
[简要案情]
    2003年1月2日8时许,南京炼油厂小学学生曹某某因被怀疑涂抹邻班黑板报,而被该班老师胡某打了二个耳光。2003年6月3日,曹某某被诊断为癫痫。其后,曹某某持续出现精神异常。2004年5月,曹某某被诊断为儿童型精神分裂症,同年12月,在南京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005年2月,曹某某将炼油厂小学诉至南京市栖霞区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3.8万余元。
 
[鉴定结论]
    2005年6月21日,受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委托,南京脑科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出具了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结论,认定曹某某“患儿童精神分裂症,与2003年被打生活事件无因果关系,但对其疾病发展起了促进作用”。
    2005年10月16日,受一审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曹某某需要后续治疗和护理等的鉴定结论。
 
[判决结果]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身为老师的胡某对学生实施打骂行为,侵犯了曹某某的身体健康权及人格尊严权,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其是在履行职务中的行为,故胡某承担的责任应由所在单位炼油厂小学承担。依据鉴定结论,并根据双方的经济情况,从保护弱者,有利社会稳定考虑,一审法院判令炼油厂小学承担60%的责任,共计赔偿曹某某12.8 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而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有关鉴定结论认为曹某某患儿童精神分裂症与其被打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打事件对其疾病发展起了促进作用,但该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是医学上的因果关系,从法律角度分析,曹某某自身虽存在儿童精神分裂症的内源性因素,但这种内源性因素并不必然导致儿童精神分裂症,如果没有在学校受到体罚事件的外力促进内源性因素爆发,曹某某可能长期不会出现精神分裂症。因此,应认定被打事件是曹某某患儿童精神分裂症的重要因素,两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判令学校承担60%的责任是正确的。
    在上述认定的基础上,再结合赔偿项目的实际情况,二审法院作出了如上终审判决。
 
    副主任医师、本所医疗纠纷专业律师龚拥军是曹某某在一、二审的委托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