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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案件时讯:行支气管镜检查造成左全肺被切,医院赔偿患者16万元

发布人: | 发布时间:2006-01-16 16:00:00

【判决结果】
    2006年1月12日,本所主任、医学硕士王金宝律师以及副主任医师龚拥军律师的委托人,安徽省涡阳县土地管理局干部李某终于收到了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玄武法院)的一审判决书,判决结果如下:
    1、被告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32390.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3元、后续护理费27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33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57887.6元;
    2、后续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简要案情】
    原告李某,男,53岁,因“发现左上肺占位1周”,被疑诊为“肺癌”而于2004年1月16日住入被告胸外科。经过5天检查,多次血、痰化验均未见癌细胞。但院方仍断定原告是肺癌晚期,决定于1月12日行支气管镜检查。
    检查前,院方未考虑有其他病变可能,未告知原告及家属是否会有危险发生,也未经病人及家属同意签字,便仓促施行检查。由于操作不当,夹破了动脉血管,导致大量出血,止血无效,后送进重病监护室抢救。第二天行动脉栓塞止血术,但仍未见效。3月16日,院方在所有止血措施均无效后,又对原告施行左肺切除手术,术中发现肺门血管明显畸形,大量迂曲成团。术后诊断为“左肺血管瘤、肺动静脉瘘”。由于失血太多,又施行了两次手术,原告之后又出现了多种重要器官严重缺氧损害,胃大出血,脑组织严重损伤,CT检查显示脑梗塞、脑萎缩。
    目前患者仍然神志不清,瘫痪在床,四肢肌肉萎缩,反复发热、咳痰、痰中带血,生命危在旦夕。
 
【鉴定结论】
    受玄武法院委托,南京医学会于2004年10月29日出具医疗事故鉴定书,分析认为:
    李某患左侧肺门血管畸形,为罕见病例;
    在行支气管镜检查活检时发生大出血,属严重并发症;
    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缺陷:对血管畸形诊断认识不足;活检后产生严重大出血,属经验不足;行支气管镜检查和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意外,没有家属知情同意书;
    大出血并发症的发生与医方对这种罕见血管畸形的认识不足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属由于患者病情异常而发生的医疗意外。
    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原告不服上述鉴定分析意见,申请委托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
    2005年7月5日,受玄武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认为:
    肺动静脉瘘(PAVF)是一种罕见的肺部疾病,它是肺动脉和肺静脉之间的异常沟通,又被称为肺动静脉畸形、肺动静脉血管瘤,可通过听诊、二维超声心动图、MRI、心血管造影等检查进行鉴别诊断;
    被告在支气管镜检查前,缺乏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意外的知情同意书,医疗行为存在缺陷;
    在纤支镜术中如发现支气管内膜可能是迂回曲张的动脉、静脉血管,仍钳夹作活检,则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原告目前状态有一定关系。但因送检材料中无纤支镜术中情况的记录,故无法评估纤支镜手术有无过错。
    关于今后治疗及护理,鉴定书同时明确,原告目前属四级伤残,后续治疗及护理以预防肺部感染以及褥疮形成为主。
 
【判决依据】
    玄武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于2004年1月12日为原告行纤维支气管镜检查,检查时发现左主支气管距隆突一厘米处局部隆起,行粘膜活检时局部出血。被告在此项检查前应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取得原告的同意。被告在支气管镜检查前未将检查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意外等情况告知原告。被告对血管畸形诊断认识不足,活检后产生严重大出血,属经验不足。虽然被告在庭审中坚持认为在检查前,已口头告知原告及家属,检查内容和检查目的原告及其家属知道的,但由于被告的此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在履行风险告知义务过程中有瑕疵。被告对这种罕见血管畸形的认识不足与原告大出血并发症的发生以及原告目前状态有一定的关系。
    玄武法院同时认为,本案无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还是从南京医学会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均可以证实原告患左侧肺门血管畸形,为罕见病例,原告目前损害状态系多种因素造成,包括自身病因、手术并发症。考虑以上因素,法院确定由被告承担损害后果50%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