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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案件时讯:状告接生医院致女儿生后死亡,李先生夫妇一审胜诉

发布人: | 发布时间:2005-07-17 16:00:00

    2005年7月6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六合区竹镇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李先生夫妇丧葬费、医疗事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640元。
    原告李先生之妻于2004年8月10日入住被告六合区竹镇中心卫生院待产,入院查体均无异常。8月11日1时55分娩出一女婴,胎儿娩出后无自主呼吸,经抢救至3:30才转院至六合区人民医院,但新生儿已“呼吸停止,心音消失”,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案在诉前已由南京市医学会作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该鉴定书指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无指征给催产素催产,胎吸压力不清,胎儿娩出后产房内缺少氧气设备,转院时缺少交通工具及氧气袋等”医疗过错行为,且与两原告之女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定为四级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的70%计3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本所主任、医学硕士王金宝律师和刘辉律师是原告李先生夫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以及诉讼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人认为,虽然被告应承担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判决存在三点事实认定的明显错误:1、两原告之女死亡的损害结果对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应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赔偿6年的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这应该是十分明确的,一审机械地认定为“四级医疗事故”,并据此判决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并未认定新生儿有致死性的先天性疾患和原告自身有不配合治疗的情形,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被告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将其余30%责任让原告承担是没有事实依据的;3、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只要构成医疗事故,鉴定费用就完全由院方承担,一审判决被告只承担鉴定费用的70%显属不当。
    本案原告已再次两位代理人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