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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案件时讯:对肱骨远端骨折处理不当致残 医院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发布人: | 发布时间:2006-03-19 16:00:00

              2006年3月10日,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江苏省中医院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500余元。

 
[简要案情]
    原告高某某,20岁,因2003年5月16日在学校打篮球时不慎摔伤,致“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而于当天下午入住被告外科病房,被告给予石膏托固定、骨牵引、消炎、活血等治疗。同年6月23日,原告在“右肘部轻度肿胀,疼痛不甚,右肘关节活动有所改善”的情况下出院。出院后,原告多次至该院拍片复查。12月16日,X片摄片结论为“右肱骨髁部骨折畸形愈合”。后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2005年1月12日,高某某委托本所主任、医学硕士王金宝律师作为代理人,将江苏省中医院诉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万余元。
 
[鉴定结论]
    审理期间,经法院委托,南京医学会作出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认定医院“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过失行为。原告目前右肘关节功能状况与原始损伤有关,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
 
[质证意见]
    针对上述鉴定结论,代理人认为,依据该类骨折的诊疗常规并结合原告伤情,被告存在下列明显过错:1、未及时采取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而是错误地使用石膏托固定;2、未有效预防张力性水泡的出现,在出现张力性水泡后,处理明显不当;3、骨牵引方法不当,在发现牵引效果不好后,既未调整骨牵引,也未采取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以缓解原告肘关节功能障碍;4、未尽到基本的病情观察义务,没有任何护理记录。被告上述过错是导致原告致残的主要原因。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患者入院时,被告暂以石膏托固定并无不当;2、张力性水泡的出现与被告采用石膏托固定无关;3、采用骨牵引治疗本身并无不当;4、原告目前右肘关节功能状况主要与其原始损伤有关;5、被告对原告张力性水泡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在骨牵引效果不好时,既未采取任何调整骨牵引重量、牵引角度的措施,也未对骨折进行整复;6、被告的上述过错与原告肘功能障碍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依据以上认定意见,法院作出了如上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