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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案件时讯:脑损伤救治不力致人死亡 医院一审赔偿5万余元

发布人: | 发布时间:2005-10-19 16:00:00

    2002年10月7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南京市鼓楼医院赔偿原告安徽颖上县农民刘某某等医疗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万余元。
    原告刘某之妻张某因“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 于2003年3月3日住入被告医院治疗。3月28日,被告在体外循环、心脏不停跳下行“房缺修补术”,体外循环转流时间为92分钟。术后,患者住入ICU病房,但一直未醒。19:30被告对其予速尿5mg静推,21:30时予甲强龙500mg静推、20%甘露醇125ml静滴。术后第一天,患者仍神志不清,被告考虑脑水肿,予以脱水、营养脑细胞等治疗。以后数日患者一直神志不清,被告继续进行利尿、脱水等治疗。4月6日,患者心跳突然停止,经抢救无效,于01:25死亡。死亡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术后脑损伤。同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因患者对治疗过程有疑义,经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如下意见:院方一次性补偿患者人民币壹万壹千元整,今后双方无涉”,“今后双方不再对以上协议内容发生异议”。
    2004年3月,原告委托本所主任、医学硕士王金宝律师向南京市鼓楼区卫生局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申请。南京医学会受南京市鼓楼区卫生局委托,于8月25日作出医鉴[2004]07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书认为,“患者死亡系严重脑损害所致,属于手术并发症。在诊疗过程中医方存在以下缺陷:1、对术后发生严重脑损害早期认识不足;2、术后相关检查和治疗不够完善;3、病历书写欠规范。以上缺陷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
    首次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再次委托王金宝律师向南京市鼓楼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6万余元。
    在案件审理中,王律师提出了以下代理观点:1、原、被告虽已达成一次性补偿协议,但根据医疗事故鉴定意见及《合同法》第54条规定,被告医疗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双方达成一次性补偿11000元相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显示公平,故该协议应予以撤销;2、脑损害虽是“体外循环房缺修补术”难以避免的并发症,但通过早期的诊断及治疗,可最大限度地减少死亡的发生。因此,死亡并非脑损害不可避免的结果。根据南京医学会的鉴定意见,被告存在对术后发生严重脑损害早期认识不足,术后的相关检查和治疗不够完善的明显过错;3、医疗事故鉴定书认定患者是因严重脑损害而死亡,而被告正是在脑损害诊治上存在过失,放任了脑损害的进一步加重直至死亡,故过失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相当明确的因果关系,鉴定报告称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是完全错误的。
    法院经审理采信了代理人的上述观点,但认为,被告即使对患者的严重脑损害能够早期认识、治疗完善,也不能绝对排除患者死亡的可能性,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疾病所致,自身疾病是死亡的主要因素,故被告就其过失行为应承担30%的次要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