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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案件时讯:免费代理“准变性人”高婷婷上诉

发布人:njjkls | 发布时间:2004-10-19 16:00:00

    “准变性人”高婷婷在与南京东方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败诉后,经众多媒体推荐于2004年10月3日与本所签订代理合同,委托本所医疗纠纷专业律师王金宝、婚姻家庭专业律师何燕代为提起上诉。2004年10月18日,两位代理人与高婷婷一起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民事上诉状,两位律师对上诉结果充满信心。
 
附:
 
 
    上  诉  人:高婷婷(曾用名高永贵),男,1974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莒县安庄镇东柳石头村137号,南京小尾羊火锅长乐路好又多店临时工,暂住该店内,联系电话:
    被上 诉 人:南京东方医院,住所地:本市秦淮区长乐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林国添,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04年9月21日(2004)秦民一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立即为上诉人做变性手术。
 
上诉理由:
    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明显错误。
    原判决认定“原告明知做变性手术是需要提供离婚证明的,但是目前并未提供其与妻子离婚的合法手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相应证明不到位,要求暂缓手术的抗辩理由成立”,并以此为依据,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明显错误,理由如下:
    首先,被上诉人并非暂缓手术,而是明确表示不再手术了,被上诉人存在违约的主观故意。
    上诉人在2004年6月7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后,上诉人已经按约定全面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积极配合被上诉人接受了各大新闻媒体的采访,也提供了全部的合法必备文件,包括村委会、派出所的证明、家属的手术同意书等。被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后,也履行了部分义务,如替被上诉人做了鼻部整形手术和激光脱胡须手术。正当上诉人满怀期盼等待进一步手术时,被上诉人却突然以上诉人未提交解除婚姻关系的合法文件为由,通知上诉人不再做变性手术了,并要求上诉人出院。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各大新闻媒体已进行了充分报道,达到其宣传目的后,尽管双方事前并无约定,其内部亦无规定,仍单方要求上诉人出具离婚证明,额外增加上诉人的义务,以达到其毁约的目的,显然存在违约的主观故意。
    其次,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学术著作《整形外科学》关于易性手术的条件,认定上诉人必须提供法院证明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合法文件才准予实施变性手术,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
    浙江科技出版社出版的整形外科学关于易性手术的条件既不是法律规范,也不是诊疗常规,只是该书作者的一家之言,认为在手术前为避免在变性手术成功后产生不利影响,而提出的一些建议,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没有任何约束力。况且,上述的专家意见也明显有违婚姻法中关于离婚的规定。
    最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变性手术,因此,上诉人在婚内进行变性手术,并不违法。原审法院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必须离婚才能实施变性手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婚姻法都规定了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上诉人享有结婚和离婚的自由。上诉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名男性公民,在变性手术成功前,其与妻子的婚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禁止任何人以任何形式干涉其婚姻自由。如果按照原审法院认定,必须先解除婚姻关系,而上诉人夫妻此时并不愿离婚的话,那势必造成干涉他人婚姻自由,与婚姻法相悖。
    为了避免在手术后家庭同为女性的婚姻,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证明假如上诉人变性手术能成功,性别经过合法变更后,上诉人也愿意按婚姻法规定妥善处理与妻子的婚姻关系。
    民政部办公厅在民办函[2002]127号《关于婚姻当事人一方变性后如何解除婚姻关系问题的答复》中明确答复:变性人的结婚登记合法有效,解除婚姻关系参照协议离婚处理。由此可以看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不禁止夫妻一方做变性手术,如果夫妻双方中有一个人做了变性手术,已成为同性的两个人的婚姻关系如何处理是有法可依的;并且“同性的两个人的婚姻关系如何处理”,也是在同性婚姻既成事实的情况下才会面临的问题。毕竟,上诉人现在还未变性成功,被上诉人也是首次实施变性手术,风险极大,成功与否也还难以预测,目前当然不存在所谓 “势必造成高婷婷家庭同为女性的婚姻,与婚姻法相悖” 的情形。
 
    综上所述,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变性手术,并不违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手术的实施不应以解除与配偶的婚姻关系为前提。上诉人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应立即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尽快为上诉人实施变性手术。恳请二审法院公正裁决。
 
      此   致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高婷婷
 
                                                                  二00四年十月十八日
 
附:民政部办公厅民办函[2002]127号
《关于婚姻当事人一方变性后如何解除婚姻关系问题的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