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7月10日,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35269.63元,继续治疗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诉。
2006年11月25日,患者常某某因醉酒被人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告医务人员违反操作常规,对患者呼吸抑制治疗不当,致使患者呼吸心跳骤停达10分钟,后虽经抢救,生命体征恢复,但大脑因缺氧时间过长发生不可逆损伤,成为植物生存状态。
2007年2月,患者家属向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起诉,首次鉴定结论为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次要责任。鉴定结论得出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08年5月,江苏省医学会作出鉴定结论,本案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不服,申请中华医学会再次鉴定,未获支持。
医学硕士、本所主任王金宝律师以及医疗纠纷专业律师刘宏俊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