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0月16日,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马鞍山市某大医院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护理用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633602.76元,继续治疗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诉。
2007年3月28日,原告出差全椒途中遭遇车祸致颈椎骨折,在全椒医院行牵引治疗,效果良好,4月6日转入马鞍山市某医院。4月17日上午,被告在全麻下为患者施行“颈前路减压+颈6椎体切除术+钛网植骨+钢板内定”术,12:45手术结束。下午14:00多,患者麻醉苏醒,主诉颈部难受,家属先后数次向医护人员反映,被告均未予重视。根据被告病历记载,6:50pm,患者出现呼吸困难,7:00pm呼吸心跳停止。7:10pm气管切开、气囊辅助呼吸,心肺复苏成功后患者一直昏迷不醒,4月18日转入南京鼓楼医院,经过11天的ICU抢救,生命体征恢复平稳,但深昏迷状态没有改善,4月29日转入南京民博医院行高压氧等治疗至今。
2007年9月17日,原告以人身损害为由向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花山区法院委托对本案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认为马鞍山市某医院应对原告目前的植物状态这一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医疗过失与后果的参与度拟为70%-80%。
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方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作出了如上判决。
医学硕士、本所主任王金宝律师和医疗纠纷专业律师刘宏俊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