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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案件时讯:历时三年半,一波又三折,沈阳“短肠”女终获赔122万余元

发布人: | 发布时间:2005-11-04 16:00:00

【判决结果】
    2005年11月4日,本所主任、医学硕士王金宝律师的委托人,原告沈阳“短肠”女孙某某终于收到了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皇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为沈阳四院)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1429.23元;
    二、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护理而致的误工费、今后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其他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90208.2元;
    三、被告医大一院对原告短肠综合症的今后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凭市级以上专门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有关票据直接支付给原告;
    四、第三人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以下简称为南京总院)不负赔偿责任。
 
【简要案情】
    2001年7月11日,原告因腹部疼痛至沈阳四院就诊,被诊为“急性化脓性阑尾炎”予以手术治疗。术中医生未对原告的回盲部包块进行处理。术后患者持续高热,被告四院轻率地诊为“克隆氏病”,予以近两个月的激素治疗。
    2001年7月23日原告自沈阳四院出院后,即因消化道出血前后三次到被告医大一院治疗。第三次住院的同年9月18日,医大一院为原告施行了“右半结肠切除术”,术后因感染戊型肝炎而转入医大二院治疗。同年9月30日,因出现“右半结肠切除术后吻合口瘘”,原告再次住入医大一院,并于当日接受了“回盲部末端造瘘,横结肠断端闭锁术”,手术记录记载“留下小肠全长2.2米左右”。
    10月15日原告自医大一院出院后,逐渐出现了营养不良的表现。2002年3月解放军沈阳空军医院诊断为“小肠造瘘术后,重度营养不良”。3月22日,原告慕名来到南京总院要求行营养支持及造口还纳术。该院术前全消化道钡餐显示“残余小肠较少”,手术探查见“小肠明显减少,从Treitz韧带向下理出小肠,见只有90cm”。同年6月19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短肠综合症,中度营养不良”。
    此后至今,原告多次在南京总院进行营养支持治疗。
 
【诉辩意见】
    原告认为,对于目前“短肠综合症”这一严重后果,沈阳四院和医大一院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于2002年4月10日诉至皇姑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150余万元。该院立案庭以需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撤销原裁定,由皇姑法院立案受理。
    沈阳四院答辩认为,对原告的诊断、治疗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医大一院辩称,原告在我院住院期间,各项手术均有家属签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院在手术过程中将小肠切除仅剩90cm,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
    诉讼过程中,皇姑法院依法追加南京总院为第三人。
    第三人认为,对原告的诊治行为没有过错,“短肠综合症”这一损害结果与其无关。
 
【鉴定结论】
    受皇姑法院委托,沈阳医学会于2004年2月12日出具了沈医鉴2004-00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就目前已有材料不能做出鉴定结论。
    原告不服向皇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2004年7月2日,辽宁省医学会出具了辽医会医鉴字[2004]5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沈阳四院的医疗行为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并认为医大一院的诊断、治疗无违规事实,诊断短肠综合症依据不足;医大一院与南京总院对肠管的测量方式有不同,肠管长度依据现有资料无法确定。
    原告及被告沈阳四院均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再次申请中华医学会重新鉴定。
    2004年8月,皇姑法院向中华医学会提交了委托鉴定函,该会于2004年12月28日以法院提供的材料难以明确患者小肠的缺失过程及剩余长度为由暂未受理。此后,皇姑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现有小肠为86cm,缺失部分推定系医大一院手术切除,并再次要求中华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2005年6月17日,中华医学会出具了中华医鉴[2005]02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分析意见为:
    1、该患者短肠综合症的临床诊断成立;
    2、沈阳四院对患者进行阑尾切除术及对克隆氏病的诊断和激素治疗符合诊疗常规,与其后发生的小肠缺失不存在因果关系;
    3、南京总院术前胃肠造影结果显示小肠明显短缺,表明短肠综合症是在入住该院之前发生的。目前亦无证据证明该院在治疗过程中切除了过多小肠,因此不支持患者短肠综合症的发生与该院的诊治过程有关;
    4、医大一院对第一次手术后发生的吻合口瘘及腹膜炎未能及时做出诊断,致使第二次手术时机有所延误;手术记录中“留下小肠2.2米”的描述含糊不清,又不能提供没有过多切除小肠的有力证据;第二次手术切除的标本未送病理检查。上述医疗行为违反了诊疗常规,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
    5、戊型肝炎的传染途径与潜伏期不支持该患者的戊型肝炎与输血有关。
    中华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为:本医疗纠纷属于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医大一院承担主要责任,沈阳四院、南京总院无责任。
    对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为:加强营养支持疗法,定期到医院复诊。
 
【判决依据】
    皇姑法院经三次开庭审理后认为,医大一院在2001年9月30日对原告进行“回盲部末端造瘘,横结肠断端闭锁术”时,在手术记录中仅有“留下小肠全长2.2米左右”的记录,而无小肠切除长度的记录,且手术所切除的标本未送病理检查。南京总院术前胃肠造影结果显示小肠明显短缺,表明短肠是在入住该院之前发生的。因医大一院未能提供原告在外院进行过腹部手术的证据,故应认定医大一院在2001年9月30日对原告的手术中,将原告小肠过多切除导致短肠综合症,故被告应承担该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即医大一院应对原告在2001年9月30日后的相关治疗及其他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沈阳四院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皇姑法院认为,虽然中华医学会认为沈阳四院对患者进行阑尾切除术及对克隆氏病的诊断和激素治疗符合诊疗常规,与其后发生的小肠缺失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未详细论述是如何符合诊疗常规,且沈阳四院将原告手术记录及相关病志进行改写,违反了病历书写的有关规定。况且,辽宁省医学会在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明确指出:沈阳四院阑尾切除术中所见与术前诊断不符,未进一步采取病理或会诊,向家属交待等措施而行阑尾切除术,术后仅根据术中所见及临床症状怀疑克隆氏病,行激素治疗缺少明确指征,又未向家属交待复查或进一步检查等注意事项,造成误诊误治,与以后出现的溃疡及消化道出血有一定的关系,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依照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于鉴定结论经审查客观且真实、依据充分的,应予采纳。法院采纳了辽宁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判令沈阳四院赔偿原告在该院出院后至被告医大一院治疗期间的各种费用。
    皇姑法院同时认定第三人南京总院对原告的短肠综合症不负赔偿责任。
    综合以上认定,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
 
    医学硕士、本所主任王金宝律师是原告在诉讼及历次鉴定中的委托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