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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宝律师:论并发症与医院责任的承担

发布人: | 发布时间:2005-10-27 16:00:00

王  金  宝 律师
 
    并发症是指在诊疗护理的过程中,由于一种疾病而引发的另一种或另几种疾病。
    并发症的特点之一是事先可以预料,这是与医疗意外最大的不同。所谓医疗意外,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无法抗拒的原因,导致病员出现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情况。
    对于并发症的发生,医疗机构究竟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医患双方明显意见不一。医方往往认为,在进行手术或其它诊疗之前医方已就并发症的发生尽到了告知义务,患方也对可能会出现并发症予以认可,并签署了同意书,因此医方不应承担责任。医方的认识有些是出于规避责任的托词,有些是出于对并发症法律性质认识上的误解。患方则认为,对于并发症的发生,只要医方存在医疗失误,无论患方是否签署同意书,医方都应承担责任。
    这里的关键是,对于并发症这一不良后果的发生,医方究竟有无医疗失误行为,并发症的出现与失误有无关系,即并发症的出现是可以避免还是不可避免的,也就是说,如果某一并发症是采取措施可以避免的,而医方并未采取部分或全部措施去避免该后果的发生,医方的医疗行为就存在失误,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某一不良后果是现代医学科学技术虽能够预见但却不能避免的,就是不可避免的并发症,尽管医方可能存在某些失误,但与不良后果的发生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医方不应对该并发症承担责任。当然,对于可以避免的并发症,有时尽管医方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其仍然可能会发生,此时,医方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于难以避免的并发症而言,医方只是对不良后果的最原始的出现不承担责任。但由于并发症是可以预料的,因此医方有义务早期发现,并尽早治疗,如果医方在不可避免的并发症发现后没有及时诊治,放任病情的进一步加重,甚至出现如死亡等十分严重的后果,医方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5条明确规定,“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对于可以避免的并发症而言,医方应承担多大责任也应予以清楚界定。笔者认为,医方应承担的责任应与其过错程度以及过错与结果发生、发展的因果关系程度相一致。如果对于并发症的发生,医方既未事先预料到,更未采取任何措施防范并发症的发生,并发症后果出现后也未采取措施防止其进一步加重,直至出现了不可挽回的结果,医方就应对该并发症的出现以及由此而带来的一切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如果医方采取了一些防范措施,但不全面,并发症出现后,也能认识到并采取了一些救治手段,但并不到位,那么若医方未采取的措施是比较重要的,与并发症发生、发展的因果联系较大,那么医方就应承担主要责任。反之,患方则承担次要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若对于并发症的发生、发展患方也有不配合医疗的因素存在,那么患方也应依法分担责任。如果患方的不配合医疗与并发症的发生、发展关系密切,则患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反之,患方则承担次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