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宝 律师
笔者现在无锡某区法院经办一医疗侵权诉讼案件,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得出后,原告方不服,向法院申请就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委托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承办法官当场表示,不同意委托司法鉴定,并明确告知当事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后,只有医疗事故鉴定一种形式,没有法医司法鉴定,其所在法院没有委托过法医司法鉴定。尽管笔者说明了申请理由,事后也提交了相关规定及案例,但该法院均未予采纳。
根据笔者的办案体会,不少基层法院的法官由于认识及实践的限制,都存有这种观点。但是,法官的上述意见明显是错误的,当事人申请法医学司法鉴定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中指出“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
“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在 2004-04-12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中有明确的认定,即“在有的情况下,虽然患者身体因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受到了损害,但是经过鉴定医疗机构的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当然不能作为医疗事故进行处理。但医疗机构仍应当对患者身体受到的损害承担医疗过失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因为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就不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而且,司法实践中,这种鉴定形式大量存在,尤其是患方通过司法鉴定获得权益保护的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