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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宝律师:应充分领会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鉴定所应承担责任的批复的深刻涵义

发布人: | 发布时间:2006-12-19 16:00:00

王金宝 律师

    卫生部在2005年1月21日给黑龙江省卫生厅所作的《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中指出,“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患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判定医疗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请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医学会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对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进行等级判定,若二级、三级医疗事故无法判定等级的,按同级甲等定。责任程度按照完全责任判定”,“若医疗机构有上述情形而对判定或者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再次鉴定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笔者认为,上述《批复》意见有下列涵义:
    1、该《批复》是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8条第四款内容所作的进一步明解解释,即“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2、如果医疗机构不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8条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而是伪造、篡改或隐匿病历资料,或不配合专家鉴定组进行有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推定其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
    3、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情形应至少有下列几种:
    (1)医疗机构丢失或者隐匿患者全部住院病历资料,致使卫生行政部门移交医学会鉴定的病例不会被受理;
    (2)医学会受理鉴定申请后,依照规定要求医患双方提供鉴定用资料,但医疗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经过数次催促仍然拒绝提交的;
    (3)医疗机构提交病历资料后,患方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病历内容不真实,致使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病历资料加以确认,又无其它认定途径的;
    (4)医疗机构虽提供了病历资料,且资料具有真实性,但案件争议的关键事实,如手术记录、病理诊断的病理报告,影像诊断的CT片、X光片、MRI片等缺失或被院方隐匿,仍然会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当然也无法得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结论;
    (5)院方虽提交了有关的病历资料,但关键事实的记录十分简单,无法通过文字记载了解医疗行为的发生过程,如手术记录十分简略,无法判断手术过程的全貌,专家鉴定组必须通过现场询问手术医生方能查清手术过程,但手术医生拒不参加鉴定会,最终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也就无法得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
    4、患方在医疗机构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鉴定不能进行,即无法得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时,仍有权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判定医疗事故的等级及责任程度,卫生行政部门不应予以拒绝。
    此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有两种判定方式,一是自己对能明确判定的事故等级进行判定,二是可以委托医学会对患者的人身损害的后果进行事故等级的判定,也即判定伤残等级,其判定的标准仍然是《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如果在二级甲等至二级丁等,或三级甲等至至三级戊等中无法作出准确判定的,按同级甲等定,即择其最高者作为事故等级。但是,无论采取上述哪一种方式,院方都应承担完全责任。
    5、如果医疗机构对因上述情形而被卫生行政部门判定为医疗事故不服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对医学会首次推定其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不服而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即不准其申请首次鉴定或再次鉴定。
    笔者认为,如果卫生部的上述《批复》意见在实践中能得到很好的落实,患方能充分领会其涵义并充分加以应用,其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必将会受到更好的保护。而且,笔者同时认为,对于审理中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或委托鉴定时完全可以,也应该参照《批复》的精神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