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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宝、刘宏俊律师:论一起神经内科抢救心脏疾病不力致患者死亡,医院应承担的责任

发布人: | 发布时间:2008-05-22 16:00:00

【简要案情】

患者胡某既往有高血压、冠心病病史多年,心脏起搏器安装术后六年,2007320,因“头昏、乏力不适伴畏寒、发热3天”至南京某医院门诊就诊,查体:T 37.8℃,BP 130/80mmHg 双肺呼吸音粗,可闻及干罗音及肺底细湿罗音,双下肢中度可凹性浮肿,诊为“肺部感染、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高血压病Ⅲ期、心脏起搏器安装术后”,收入神经内科病房,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且要求24小时吸氧。

次日上午,院方安排患者去门诊做一系列检查,门诊人多嘈杂,排队等候费时费力,上午1016患者返回病房后晕倒,自主呼吸及大动脉搏动消失,血压测不出,院方虽组织抢救,但措施明显延误且严重不当,抢救无效,1117宣告患者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心律失常、心室纤颤”。

 

【医事法律分析】

一、患者不应收入神经内科。

患者既往有高血压、冠心病病史多年;就诊当日“头昏、乏力”的主诉也是心脏病的症状;“双肺底细湿罗音,双下肢中度可凹性浮肿”亦是心衰的表现;且入院诊断诊为“高血压病Ⅲ期”,所有这些都表明患者2007320日就诊的主要病情是心血管疾病,应该收入心内科救治,而不应收入神经内科。

二、入院后神经内科没有请会诊。

患者入院时已有心衰表现,“高血压病Ⅲ期”提示病情处于一种危险状态,神经内科应该请心内科会诊,对患者不稳定的病情给予有效控制。

三、安排患者去门诊做一系列检查属于严重不负责任,直接诱导心脏性猝死。

患者入院当天的长期医嘱显示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且要求24小时吸氧。而被告次日上午又安排患者去门诊做一系列检查(未带氧气袋,且这一系列检查中的大多都无必要),显然与上述要求相违背,由于门诊人多嘈杂,排队等候费时费力,对一个78岁的老年患者来讲,显然是精神刺激和劳累,直接诱导了猝死的发生。

四、心跳呼吸骤停后抢救明显不当。

1、初级复苏中没有开放气道和人工呼吸。

从抢救记录和死亡记录可以看出初级复苏措施为:“予以胸外按压及建立静脉通道”,而在初级心肺复苏中,ABC三步,A-开通气道,B-人工呼吸,C-胸外按压(人民卫生出版社《内科学》教材第六版第228页),被告的初级复苏中,至为关键AB二步均没有实施,只实施了C-胸外按压,其初步复苏无效自然不足为怪了。

2、气管插管时间严重滞后。

呼吸骤停后,“气管内插管是建立人工通气的最好方法”,“应争取马上气管内插管”(上述内科教材第228页),患者1016分呼吸骤停,直到1030分才气管插管(临时医嘱单),中间近14分钟的时间没有气体交换,通常医院内部规定,麻醉科应在5分钟之内赶到抢救现场实施插管,故被告在气管插管上存在严重延误,而此措施对心肺复苏的患者来说,分秒必争。

3、电除颤术严重滞后。

“一旦心电监测显示为心室颤动,应立即用200J能量进行直流电除颤”,“每延迟除颤1分钟,复苏成功率下降7%~10%”(上述内科教材第229页),患者1019分心电图显示“心室纤颤”,第一次除颤时间在1030分(临时医嘱单),能量为150J,时间上严重滞后,且能量亦不够。

4、没有药物除颤。

“应用肾上腺素并给予直流电复律后仍存在室速或室颤的患者,在继续复苏的过程中可通过静脉给予抗心律失常药物达到稳定心电的作用。常用药物为利多卡因,进一步可给予胺碘酮或溴苄胺”(上述教材第229页),患者1030分第一次除颤无效,1036分又进行了一次除颤仍无效,两次除颤之后均没有使用除颤药物。

5、“心脏骤停发生后立即实施心肺复苏和尽早除颤,是避免发生生物学死亡的关键”,“心脏骤停抢救成功的关键是尽早进行心肺复苏和尽早进行复律治疗”(上述教材第227页),由于被告医院在心肺复苏上犯了严重错误且复律严重滞后,导致患者失去抢救成功的希望。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医院严重不负责任,安排一级护理、需要24小时吸氧的患者去门诊做一系列检查,诱导患者心脏病突发;在患者心跳呼吸骤停后,心肺复苏的抢救又存在严重失误,导致患者死亡。被告医院医疗过错行为和患者损害后果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但由于患者高龄,基础性疾病较多,也较重,故医院只应承担部分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