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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宝、刘宏俊律师:这份会诊单不应当被法院采纳

发布人: | 发布时间:2007-07-06 16:00:00

王金宝、刘宏俊律师

 

简要案情

笔者日前在苏州某区法院承办的一起医疗侵权赔偿案件中,患者张某某,男,37岁。 20058160211因“车祸致胸腹部、双下肢外伤2小时”来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诊为多发性骨折、失血性休克,腹部B超示“左膈下液性暗区,提示腹腔积液”、胸部X线“双肺纹理增粗,左第4肋骨折”,普外、胸外会诊,暂无手术指征,嘱密切观察病情,随诊。伤口加压包扎、患肢夹板固定、上止血带后于430分行清创缝合术,之后25分钟之内,血压急剧下降,从85/55mmHg50/5mmHg455分心跳骤停,抢救后恢复,545分,患者再次心跳骤停,615分第三次心跳骤停后再未恢复自主心律,710分宣布死亡。医院确定的死亡原因是“多发伤、失血性休克、循环衰竭、胸腹部脏器损害”,未行尸体解剖。

 

令人生疑的会诊

法院的第一次开庭及苏州医学会鉴定时,被告医院均未陈述手术中血压下降时请过胸、普外科会诊。但在江苏省医学会鉴定时,医方称术中出现血压下降时,请过胸、普外科会诊,行穿刺检查未抽出血性液体。患方当场指出没有这一事实,在场鉴定的专家也详细询问了此事。两级医学会鉴定书“诊治概要”中均记录:出现心跳停止后,因为室性心律失常请过胸外科会诊,会诊内容是建议使用“琥珀酸氢考、西地兰等药物处理”,并无行胸腔穿刺,更无请普外科会诊的任何内容。

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再次宣称手术中出现血压下降时即请普外科、胸外科会诊,并行穿刺,未抽出血性液体,并称该会诊内容记载于当日的会诊单中。患方当庭即对此提出质疑,并明确表示不予认可。由于当时病历原件资料尚在医学会,患方在庭上未能见到这一会诊单。庭后,法院通知原告前去质证该会诊单,但是却不许复印,只是让原告手抄了一份,其中记载了所谓的“胸腹穿刺”。

这是一份由胸外科医生书写的“胸外科会诊单”,内容如下:

“病史敬悉同上,患者车祸多发伤,失血性休克,术中出现心跳骤停三次给予心肺复苏效果不佳,现人工心外按压,无自主心跳,血压维持不稳约85/60mmHgspo2 35-45% PE:面色苍白,口唇紫绀,双瞳直径4mm,光反应迟钝,颈静脉不充足、动脉搏动不明显,气管居中,双肺听诊遍布湿罗音及干罗音,无自主心跳,呼吸机辅助呼吸,气管插管内大量泡沫样痰及分泌物,腹彭隆……,双下肢清创缝合后石膏固定。CT分析右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右上纵膈血肿可能?后予吸纯氧、辅助呼吸,肾上腺素……西地兰、速尿、淋?(注:字迹不清)等抢救药品支持无效,双侧胸穿及腹穿未抽及血性液体。整个抢救过程约2小时,输血180ml,血浆400ml,平衡液3500ml,代血浆1000ml,最终因呼吸循环衰竭宣布死亡,死亡时间710。”

“署名:蒋?,时间:05816715分”。

 

毫无依据的认定

对于上述所谓的“会诊单”,患方提出了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但法院没有采纳,而以“诉讼前病案原件已封存,诉讼中当庭拆封,该记录可信度较高”为由,采信了该份会诊单,并以此结合江苏省医学会鉴定结论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法院采信该会诊单明显不当,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一、从内容上看这份所谓的会诊单,除了开头一句“病史敬悉同上”是会诊记录的写法,其后所有的文字记录特别是最后一句 “整个抢救过程约2小时,输血180ml,血浆400ml,平衡液3500ml,代血浆1000ml。最终因呼吸循环衰竭,宣布死亡,死亡时间710分”都是死亡记录的写法。会诊意见应该是会诊医生对病情诊治方面的建议,决不可能象这样书写。

二、该会诊单涉及“普外、胸外会诊”,尤其是涉及两科均实施穿刺检查。多科会诊应该有多份会诊单,至少也应该是多人署名,不可能只有一人署名,更不可能在被告这样的三甲医院,由一胸外科医生一人既实施了胸穿又实施了腹穿,因为这应该分别是胸外科和普外科的操作。如果确有普外、胸外会诊,那么会诊单上腹穿、胸穿的记录决不会仅仅是“双侧胸穿和腹穿未抽及血性液体”这几个字,因为腹部穿刺有严格的操作规范,对穿刺部位、方向、深度、患者体位,是一侧还是两侧均有要求,胸穿也是。如果抽到血性液体,会诊医生也许会寥寥几笔带过,重在剖胸、剖腹探查的内容。如果抽不到血性液体,对于本案患者来说,他从自身责任考虑,应该要详细写出穿刺过程,以示自己尽到了职责,决不可能如此草率几字带过。

三、两级鉴定中提到的胸外科会诊,是在0545患者第二次心跳骤停之后,请胸外科会诊救治室性心律失常。而根据这份会诊单,其会诊时是在患者第三次呼吸心跳骤停之后,这两个时间不吻合;两级鉴定中提到胸外科会诊给予琥珀酸氢考,这份材料中没有提到这一药物,又是不吻合。而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宣称的是手术中出现血压下降时即请普外科、胸外科会诊,并行穿刺而未抽出血性液体,并称该会诊内容记载于当日的会诊单中。三个时间,两两均不吻合。

、一项医疗行为是否实施,应该有与之相应的病历记录来相互印证。如果被上诉人在台上请过普外、胸外会诊,实施过胸穿和腹穿,那么手术记录中应该记载这一事实,麻醉记录中也应该记载这两项操作,但是这两份记录均未提及,显然难以自圆其说。

 

综上所述,这份所谓的“会诊单”完全缺乏基本的客观真实性,不应当予以认可,苏州某区法院违背民事证据认定基本原则的行为是完全错误的,应当予以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