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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宝律师:论医疗活动中知情同意书的法律意义

发布人: | 发布时间:2006-03-11 16:00:00

王 金 宝 律师
 
    有关医疗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明确要求,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应就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等事项与患者方签署协议或知情同意书,告知检查或治疗的具体情形,以及医疗风险等,如手术同意书、输血同意书、心导管检查同意书以及临床试验协议,等等。这些同意书或协议无一例外地均以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为主,而且均是在患者或亲属签字后方可实施。
    那么,这些条款的效力如何?是否在发生所述的医疗风险后,医疗机构无论何种情形均能免责或减轻责任?
    笔者认为,这些条款本身除了能证明医疗机构已尽了告知义务,满足了患者的知情权外,并无其他法律意义,更不能成为医疗机构承担过错责任的挡箭牌。
    首先,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并不采用无过错责任,无论是过错责任还是过错推定责任,确定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是确定医疗机构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首要问题。因此,若约定无过错造成损害应予免责,则这一约定毫无意义,因为无过错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本身就不承担责任。
    其次,如果约定在有过错造成损害时,医疗机构应予免责,由于生命健康权的极端重要性,则这一约定违背了我国《合同法》第53条关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而且,在急诊就诊时,若不及时治疗,患者就有病情加重甚至死亡的危险,因此,若医疗机构此时要求签订所谓的“生死合同”,患者有权以乘人之危或以其违背社会公共道德为由要求宣告其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