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宝律师:新规则和新条例实施后医疗纠纷案件审判中出现的几个新特点
发布人: | 发布时间:2005-04-04 16:00:00
江苏南京建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律协医疗纠纷法律业务专业委员会主任) 王金宝 |
|
http://www.yfzs.gov.cn/ 2003-12-01 14:34:50 |
|
一、案件数量明显增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主要由医院提出,并依法院委托而进行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方式有三种,一是医患双方协商解决;二是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时,可请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解;三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为《办法》)的有关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的提起并得到受理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卫生行政部门移交鉴定;二是医患双方协商解决争议时的共同委托鉴定;三是在医疗纠纷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任何一方单独提起的鉴定申请都不会被受理。
卫生行政部门移交鉴定的前提,是接到争议一方当事人要求对医疗纠纷进行处理的申请,以及接到医疗机构关于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笔者认为,由这种方式启动的鉴定为数不多,甚至很少,《条例》实施以来的鉴定状况也确实如此。而在目前这种相互信任度并不令人满意的医患关系状态下,并且受到原有的医疗事故鉴定体制的影响,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的可能性,协商成功的可能性,请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解的可能性,以及调解成功的可能性均不大。
由于患者不能单独提起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再基于上述因素,本人认为,今后患者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案件数量将会明显增加,医疗事故鉴定程序的启动也将主要是基于法院的委托。 当然,法院的鉴定委托又必须是基于当事人一方的申请。依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医疗机构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的证据。因果关系和过错两个侵权责任要件在这种案件中都是实行推定的,受害人不必对此举证证明,当然应由医疗机构提供这样的证据。因此,医疗纠纷案件中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应由医疗机构提出。
二、人民法院不能再依职权主动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法医学鉴定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72条:“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
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第73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若干规定》)对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在第15条作出了如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第16条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第25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第82条:“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意见》和《若干规定》均为对民事诉讼法作出的司法解释,两者效力相同,且具有与民事诉讼法同等的法律效力。依据法律适用的从新原则,以及《若干规定》上述各条款,人民法院今后不能再以职权主动提出,而必须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才能委托进行有关鉴定,包括在医疗纠纷案件审判中,具有重要证据价值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法医学鉴定。但人民法院委托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受地域限制,如果确有必要,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异地医学会进行鉴定。
有人认为,人民法院可以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笔者认为,就目前而言,这种认识只是一种良好的愿望,既无上述民事法律依据,也无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对此也未予以授权。
《若干规定》实施后,如果负有举证责任一方的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法医学鉴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就必须在没有任何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况下,依据《若干规定》所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证据认定原则来作出裁判,而不能拒绝作出裁判。由此,笔者认为,医疗机构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显然有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有助于提高审判的公正性和效率
《若干规定》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到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医疗纠纷案件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对绝大多数患者来说,没有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参与审判,依据自有的知识往往不能适应诉讼的要求;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绝大多数对案件事实上存在的专业性问题,既弄不明白,也说不清楚;患方既无法对被告医院的证据进行有效的质证,也无法判断医院提供的证据到底能否证明其有无过错,更不用提再提供有说明力的反驳证据;这种情况,同时也给法院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造成了一定的障碍。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这种类似于专家证人制度的设立,对于患方来说,是一个利好消息,必将大大有助于充分保护当事人在诉讼法上正当权利和实体法上的合法权益,大大有助于法官居间裁判和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大大有助于提高审判的公正性和效率。
但是,由于众所周知的因素,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患者实际是很难聘请到具有专门知识的医学专家出庭就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的。因此,对患方当事人而言,聘请具有医学专门知识并具有法律服务经验的人员参与诉讼,就显得至关重要。
四、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出庭接受质询必须成为现实,才能保证并促使其公正鉴定
《若干规定》第59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其实,《民事诉讼法》第125条对此早就作出了规定。按理按法,鉴定人包括医疗事故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应是理所当然、顺理成章之事,尤其是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然而,在原有的医疗事故鉴定体制下,鉴定委员会成员如法医学鉴定的鉴定人一样,走上法庭接受质询,恐怕在全国也绝无仅有。否则,原有的鉴定体制也不会成为众矢之的,也不会成为一个备受责难的制度。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专门的鉴定机构对医疗单位所致损害事件进行技术鉴定所作的认定意见。它是专家证言,是民事诉讼证据之一,因而是案件的事实范畴,而不是法律范畴,没有当然的证据效力。既然它是事实范畴,那么,法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就应有权进行审查,当事人就有权对其进行质证。而鉴定人(对于新的医疗事故鉴定体制来说,主要是专家鉴定组组长)出庭接受质询,回答鉴定过程中的有关技术性问题,则是其法定义务。否则,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不得产生,并不能当然成为人民法院定案的依据。
应该说,在《若干规定》和《条例》均已实施的情况下,对新的医疗事故鉴定体制的合理性是一个重大考验,对“千呼万唤始出来”的《条例》本身也是一个严峻的考验,更是对在我国社会、经济、文化,社会文明程度以及人权状况均有很大改善的情况下,作为医患纠纷中的个人当事人的生命健康权能否得到切实有效保护的一次最集中的考验。
但是,由于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与被鉴定的医疗机构之间的天然亲和力,在目前对其根本没有任何有效约束的情况下,如果再不受到出庭接受质询的约束,那么,新的医疗事故鉴定体制的基本公正性必将受到普遍的质疑,也不可能有其基本的公正性。在南京和其他地区,患方当事人对按新体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的普遍不满情绪,已初见端倪。如果这种不良状况不得改善,医患纠纷这一困扰我国多年的社会问题必将继续呈愈演愈烈之势。《条例》的实施目的必将难以达成。
笔者认为,医疗事故鉴定专家能否真正出庭接受质询,关键在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必须加大执法力度,真正树立司法权威;同时,审判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严格按照《若干规定》要求审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坚决克服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盲目崇拜心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