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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宝律师:本案一审法院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发布人: | 发布时间:2008-09-14 16:00:00

【简要案情】

死者顾某某,女,汉族,生于1956416日,卒于200638日。

2005712,患者顾某某因“月经周期缩短二十余年,体检发现子宫肌瘤一年”诊断“子宫肌瘤、附件囊肿、继发性贫血”收住被告常州市某二级乙等医院,术前检查肿瘤标志物CA-125CA-199明显高于正常值(注:提示恶性肿瘤)。726,被告为原告拟行“腹腔镜下子宫切除术”,术中发现左卵巢和乙状结肠表面有白色结节,快速切片报告为:卵巢转移性腺癌,遂扩大手术范围,行“子宫全切+双附件切除+阑尾切除+大网膜切除+盆腔粘连松解术”,术后病理报告示:子宫内膜样腺癌Ⅱ-Ⅲ级、卵巢转移性腺癌、肠壁转移性腺癌,术后诊断:子宫内膜癌Ⅳ期。1023被告又为患者行姑息性手术,后患者分别于0512906150622三次在被告处化疗,0638死亡。

患者死亡后,家属曾以医院术前未能及时诊断、手术存在术式选择不当以及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等为由,于20066月将治疗医院诉至常州市天宁区法院。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南京某司法鉴定所进行医疗过错鉴定,鉴定结论为“患者的死亡原因是子宫内膜癌的广泛转移,为自身疾病的转归,与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20075月,原告撤诉。

此后,原告经向笔者咨询,再次于200711月向常州市天宁区法院提起赔偿诉讼,申请重新鉴定,并委托笔者作为诉讼代理人。

 

【诉辩意见】

原告认为,被告术前肿瘤标志物明显高于正常,提示恶性肿瘤,为明确是良性的子宫肌瘤还是恶性的子宫内膜癌,被告应该做进一步检查,而Ⅲ或者Ⅳ期的子宫内膜癌,应该行放疗或者化疗,而不宜行手术治疗,被告在没有明确病情的情况下贸然实施手术,显属不当;在术中发现肿瘤广泛转移时,应该中止手术,但被告仍然坚持手术,更属不当。被告术前以及术中的对手术适应症掌握不当,实施了不该实施的手术,加速了患者子宫内膜癌的转移,与患者病情迅速进展、过早死亡具有明确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认为,诊疗行为不存在违法违规,患者的死亡原因是子宫内膜癌的广泛转移,为自身疾病的转归,与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鉴定结论】

受法院委托,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法医学司法鉴定结论,认定被告医院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此过错与患者的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鉴定书分析认为:

一、患者月经改变多年,并患有糖尿病,且肿瘤标记均异常,但院方术前未按照常规行宫颈脱落细胞检查和诊断性刮宫检查,同时也缺乏必要的影像学检查;

二、由于术前诊断欠明确,故手术准备不足,尽管术中积极变更手术方式,但未能达到手术目的,影响了术后治疗和生存率;

三、在术后未采取以放疗为主的治疗措施,单纯采用化疗不符合医疗常规;

四、患者为子宫内膜癌晚期,最终死亡是不可避免的。

 

【一审判决】

    依据上述鉴定结论,常州市天宁区法院于200891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常州某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以及死亡赔偿金共计9556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以原告已获赔死亡赔偿金,重复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未予支持。

 

【医事法律评析】

一、一审判决存在原则性错误,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法律适用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赔偿金已被定性为物质损害赔偿,而不再具有精神损害抚慰的作用,完全可以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并主张。本案中由于医院的医疗过错导致患者死亡,给上诉人带来了极大的精神创伤,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完全必要的。但是,原审法院错误理解了上述死亡赔偿金的财产系性质,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原审法院笔误为第十条)的规定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该条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冲突,现已不再有效。

二、被告诊疗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具体如下:

(一)术前误将子宫内膜癌诊断为子宫肌瘤

1、从B超检查看,术前2005218B超示子宫增大,质地不均;712彩超示子宫又明显增大,形态失常,轮廓浅不规则,回声不均匀,肌层内团块内回声分布不均匀,是较典型的子宫内膜癌肌层浸润的B超表现。

2、从症状体征看,患者术前尚未绝经,主诉月经来潮至今不净,量少;继发性贫血;宫体增大,形状不规则,活动度差。这些都明显符合子宫内膜癌的表现。

3、从实验室检查看,716放射免疫检查示“糖类抗原CA-125CA-199、甲胎蛋白”等均肿瘤相关指标明显高于正常,应高度怀疑为恶性肿瘤,但被告未尽任何注意义务,未行分段刮宫病理等确诊性检查。

综上,被告未在术前判断患者病情是否为恶性肿瘤,更未判断肌层是否有癌浸润、宫颈管是否累及、癌细胞分化程度等,以为制定合理的治疗方法提供依据。究竟是手术,还是放疗都需根据肿瘤情况来定,而被告是直接按照子宫肌瘤的诊断,选择腹腔镜下子宫切除术,存在明显不当。

(二)手术操作本身存在明显不当

术中发现左卵巢和乙状结肠表面有白色结节,快速切片报告为“卵巢转移性腺癌”显示子宫内膜癌已为IIIIV期时,仍未按照子宫内膜癌的手术规范,暂时中止手术,先行放疗等,或在放疗后待肿瘤情况改善再择期手术,而是盲目确定手术范围实施手术治疗。另外,被告术中未进行腹腔冲洗,并对冲洗液进行恶性细胞检查,也未探查盆、腹腔及腹膜后淋巴结。

(三)术后治疗方法存在原则性错误

患者术后未进行任何放射治疗,仅作过几次化疗。

而根据中华医学会制定的肿瘤临床诊疗指南,子宫内膜癌治疗以手术、手术与放疗综合治疗及放疗为治疗基本手段,手术与放疗均为子宫内膜癌的根治方法,抗癌药物及激素治疗尚不是治疗子宫内膜癌的根治方法。

综上所述,被告医院医疗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促进了患者子宫内膜癌的迅速扩散、转移,加速了患者的死亡,应承担相应责任。

 

此外,就该案的诉讼过程来看,原告经历了起诉、撤诉、再起诉的反复,笔者认为,究其原因,是原先在诉讼中,原告方并未能把握住医疗行为中实质性医疗过错之所在,因此未能说服首次鉴定的司法鉴定所得出有利于自己的鉴定结论。医疗官司之难打,也即在于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