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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宝律师:拿着广告去隆胸 带着伤痛上法庭

发布人: | 发布时间:2005-04-15 16:00:00

王金宝 律师
 
南京医科大学卫生法学实习生 张勇
 
    前言:作为新兴事物的整形美容在我国兴起不久,就受到了许多爱美女士的追捧。但作为一种手术,整形美容手术也有其自身的风险,因整形美容手术造成容貌受损或毁容而引起的医疗纠纷也越来越多,本案的许氏两姐妹就是一个活生生的例子。
 
简要案情:
    南京某门诊部于2001年3月15日、16日及19日分别在《扬子晚报》上刊登丰乳术宣传广告,称“其所用的隆胸材料是一种理想的人体软组织填充材料,它具有生物相容性及稳定性,可在人体内长期留用,不过敏、不分解、不变性、不老化”,并且许诺“成形后的乳房丰满、自然、柔软”。原告许氏两姐妹出于对其的信任,遂于同年3月23日来该门诊部进行咨询。经接待小姐一番卖力的宣传、吹嘘,两姐妹信以为真,当即决定在该门诊部进行双侧注射式隆胸术。术前,被告称两侧共需注射150-200ml,每毫升35元,但术后,被告称共为原告注射了400ml,并以治疗费用名义共收取原告14000元费用(发票后开)。手术前,被告未将手术适应症、术前及术后注意事项以及与隆胸用材料有关的内容告知原告,也未与原告签订手术协议书。术毕回家后,两原告一直感到双乳不适,疼痛,有时连举臂都很困难。术后一月,注射后丰满的双乳就完全缩回原状,并有多个硬结,且双侧乳房明显不对称。原告认为,被告为原告隆乳失败,遂与被告交涉,被告仅退还了原告部分治疗费,但对隆乳失败及后遗症等拒绝予以承认,拒绝进一步赔偿。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两姐妹以被告做虚假广告,欺诈消费者,违反美容医疗常规对自己造成不良后果为由,委托南京建康律师事务所医学硕士王金宝律师诉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5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今后所需的治疗费用。
 
审理结果:
    法院受理后,委托南京市医学会对该起医疗纠纷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书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构成四级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鉴定结论做出后,医患双方均未提起重新鉴定。
    玄武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为原告施行英捷尔法勒注射法隆胸时,未按照医疗规范要求进行,在手术前未与原告签订手术同意书,而是先施行手术,并未进行必要的手术记载,技术操作规范欠缺。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对由此给原告带来的精神痛苦及其它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一次性赔偿每一原告医疗费、检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4484元,并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承担。
 
医学法学评析:
    1、门诊部的医疗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关于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如实告知患者” 的规定,未能履行其法定的告知义务,未将手术的适应症,术前术后注意事项告知患者,且被告在手术前未与原告签订手术同意书,而是先施行手术;
    2、手术前以及手术后未进行必要的医疗门诊记录和手术记载,违反了医疗文书书写的有关规定,尤其是《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并导致鉴定专家无法对诊疗事实进行全面认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3、医疗美容不同于普通生活美容,本案应属于医疗损害侵权之诉,并应通过《民法通则》以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来追究医疗机构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4、医疗美容事故,在侵犯求美者的生命健康权的同时,更造成了患者很大的精神损害,并有可能终身痛苦不堪。考虑到本案中涉及到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虽然《民法通则》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对一定范围内人格权的侵犯,但鉴于本案中由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可能导致患者双乳被切除的严重后果,势必会给原告精神上带来沉重的打击和负担,所以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既起到了对原告精神损害的补偿作用,也惩戒了施行手术主体的侵权行为。这既符合法理精神,同时也合乎人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