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宝律师:探讨一起医疗机构非法行医致患者慢性骨髓炎案件的处理_律师视点_中国医药法律服务网--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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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宝律师:探讨一起医疗机构非法行医致患者慢性骨髓炎案件的处理

发布人: | 发布时间:2009-02-11 01:50:00

【简要案情】

200735,原告陈某某骑车不慎摔倒,次日到设在第一被告南京溧水县某中心卫生院的第二被告高淳某骨伤科医院(无当地批准行医的手续)行医点就诊,摄片提示“右侧胫腓骨中段骨折”,遂入院治疗。200739,第二被告的行医资格的人员为原告行“右侧胫骨骨折切开复位螺钉内固定术”,术后当日摄片示手术钻头断在体内,被告未及时取出,反而称对原告病情治疗有利。约20余天后,原告手术切口大量破溃渗液,而且越来越重,被告予以静滴抗生素治疗等无效,于323出院。

200742429,原告因切口破溃渗液愈加严重,再次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给原告大量长期使用地塞米松等激素,但病情并无好转。

200759起至725,原告因右小腿溃烂渗液,多次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以及南京市第一医院就诊,摄片显示“右侧胫骨中段骨折螺钉内固定术后改变,见螺钉及断裂钻头影,骨折端骨密度低,伴骨质缺损”,诊断为“右侧胫骨骨折术后感染伴骨不连”,建议“取除内固定异物”。2007727,原告入住溧水县人民医院,该院建议行截肢术,原告未予同意,于83出院。同日,原告入住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该院于200781314时在联合腰麻下行“右胫骨骨髓炎病灶清除、内固定取出、髂骨植骨、外固定架固定术”,2007928出院,术后原溃烂渗液虽有明显好转,但仍然遗留有“右胫骨创伤后骨髓炎”,并且难以治愈。

原告认为两被告存在过失行为,且与目前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委托笔者于20083月向溧水县人民法院提起了医疗侵权赔偿诉讼。

 

【诉辩意见】

原告认为,两被告开设“院中院”,违反了国家医疗机构执业的相关规定,手术医生没有行医资格;且手术操作明显不当,致术中钻头断裂,且未及时取出,导致严重感染等后果;第二次住院时,被告给原告违规大剂量长期使用地塞米松等激素类药物,使得原告的右胫骨病情不断恶化,最终发展成为难以治愈的骨髓炎,原告也因此背负了巨大的肉体及精神痛苦。

被告认为,医疗行为和医疗管理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能给予适当补偿。

 

【鉴定结论】

按照被告的申请,溧水县法院委托南京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南京医学会在组织鉴定过程中,原告方于20086月向溧水县卫生监督所提出了关于两被告非法行医行为的举报,请求确认并查处两被告的非法行医行为。举报信明确指出:原告是在获得了两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相关医疗资质证明后,才知道手术医生梁某和张某根本无医师执业资格,另一手术医生孔某某仅为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范围也仅限于内科及预防保健专业,同样不具备行外科手术的资格。同时,第一被告卫生院在本院内提供场所给高淳某骨伤科医院行医,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行政部门的批准、注册等手续证明。

2008923,溧水县卫生局出具了宁溧卫医罚字[2008]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溧水县某卫生院聘用为陈某某实施手术治疗的高淳县某医院非卫生技术人员梁某及张某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给予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此外,该处罚决定书同时认定另一参与手术的高淳县某医院人员孔某某仅为内科执业助理医师。但处罚决定书未明确认定两被告存在非法行医行为。

接到处罚决定后,原告向南京医学会医鉴办提交了终止鉴定申请,并阐明了如下理由:根据卫监督发[2005]156号《关于印发《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及卫监督发[2006]14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的通知》的规定,被告作为医疗机构,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的行为明确属于非法行医,不应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进行鉴定,特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本案不属于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情形,应终止已进行的鉴定程序。

    目前,本案已退回法院继续审理。

 

【医事法律评析】

一、本案中为原告实施手术的人员两人无医师资格,属于非卫生技术人员,一人没有外科手术执业资质

被告实施手术的主刀人员是梁某,助手是张某和孔某某。从被告提供的相关人员资质证明可以看出,手术主刀人员梁某和助手张某根本没有医师资格。另一手术助手孔某某仅是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范围也仅限于内科专业及预防保健专业,其也并不具备给原告行外科手术的资质。

被告聘请无行医资质的人员给原告行外科手术,明显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规定

本案手术人员中,唯一具有医师资格的人员仅为执业助理医师孔某某,然其既不能单独行医,也不具备给原告行外科手术的资质。

 

二、被告作为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是典型的非法行医行为,且为重点打击的对象

卫生部、科技部、公安部、监察部、国家人口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以及总后卫生部联合下发的卫监督发[2005]156号《关于印发《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及卫监督发[2006]14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的通知》,明确将“严肃查处医疗机构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的违法行为,清除医疗机构中的假医生”列为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五项工作重点之一。

因此,即便溧水县卫生局为袒护被告,不对其作出明确的非法行医的认定,为其贴了张 “遮羞布”,但被告作为医疗机构,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的行为明确属于非法行医是毋庸置疑的。

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明确规定,“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应认定为非法行医,只要“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即应追究医疗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三、本案无须通过医疗事故鉴定即可径行确认被告侵权事实成立,并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61条规定,“非法行医不属于医疗事故,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不属于医学会受理医疗事故鉴定的情形,即非法行医行为不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由法院直接认定责任。

本案当属此种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