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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宝律师:论诉前再次医疗事故鉴定提起的途径

发布人: | 发布时间:2007-03-25 16:00:00

王金宝  律师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第22条规定,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由此,可以这样理解,当事人申请再次鉴定,无论首次鉴定是如何提起,再次鉴定申请都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

但卫生部制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为“暂行办法”)第40条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受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组织鉴定。

依据此条规定,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若首次鉴定是由卫生行政部门移交的,再次鉴定申请仍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而若首次鉴定是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的,再次鉴定仍应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上一级医学会组织鉴定。

笔者见到不少医学会首次鉴定书末尾都作有这样的说明,尤其是对于双方共同委托的首次鉴定,更明确再次鉴定仍应由双方共同委托。

笔者认为,对《暂行办法》的上述理解以及首次鉴定书的如上说明显然是错误的。

首先,试想一下,首次鉴定结论得出后,如果只有一方不服,而另一方不愿再次鉴定,且对不服一方提出的共同委托请求不予配合,不服的一方岂不是无法申请再次鉴定?

其次,《条例》是上位法,《暂行办法》是下位法,《条例》对于再次鉴定只规定不服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既未规定首次鉴定若是卫生行政部门移交的,再次鉴定也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也未规定首次鉴定若是双方共同委托,再次鉴定也必须是双方共同委托,而不能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因为,首次鉴定虽然是卫生行政部门移交的,再次鉴定也不排斥双方共同委托的情形,而首次鉴定若是双方共同委托,再次鉴定只要一方不配合就无法进行。

因此,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再次鉴定的申请应当是无条件的,无论首次鉴定是卫生行政部门移交还是双方共同委托。不服首次鉴定而申请再次鉴定是法律赋予每一个当事人的权利,不可能因为程序的障碍而使其权利落空。

总之,对于《暂行办法》第40条的理解不应存在歧义,不应违背作为上位法的《条例》确定的原则。

不过,《暂行办法》第40条的文字表述确有不妥,确实易使人产生误解。该条的表述应作相应的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