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金 宝 律师
一、关于“安乐死”的基本概念。所谓“安乐死”,是指对病情已无法挽回,且又遭受无法忍受的巨大肉体和精神痛苦的病人,在符合所有相关条件后,由医生或家人应用药物或其它方法加速其死亡的情形。
二、实施安乐死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1、本国法律允许;2、病人本人是成年人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病人自愿提出正式的书面申请;4、病人病情确实已无法挽回,并且遭受无法忍受的巨大痛苦;5、所有的医疗手段已使用穷尽,而病情的治疗无任何进展;6、没有任何反对意见。7、实施安乐死的人员应具备相关资质且严格按照相关程序执行。
三、法律许可程度。目前世界上只有荷兰等少数国家允许安乐死,我国属于不允许安乐死的国家,所有以安乐死之名积极或消极地促使他人死亡的都有可能构成犯罪。
四、患者刘沁不具有实施安乐死的条件。首先是我国法律不允许,其次其病情是否达到无法挽回的地步尚难确定。根据文中所提及的患者的病情表现,应该还有其他解除病痛的方法,可向更权威的医疗机构和医疗专家求助。而且患者如果认为目前的损害结果是手术医院的医疗过错所致,完全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五、本人对安乐死的看法。本人认为,安乐死并非绝对不可取,而是可以有条件地实施。对于病情确实已无法挽回,且又遭受无法忍受的巨大肉体和精神痛苦的病人执行安乐死,同样体现了对人的尊重,这应该是现代人权观的一种体现。实际上,在临床方面,类似安乐死的事情时有发生。我国法律规定,病人对医疗方案有决定权,有权选择和同意医生对病人实施治疗的方案。当病人放弃治疗时,也就等于安乐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