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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宝律师:论医师的强制诊疗义务

发布人: | 发布时间:2008-03-09 16:00:00

    一、强制诊疗义务的概念

我国《执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我国台湾地区《医师法》第21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医师对于危急之病症不得无故不应招请,或无故迟延”。

这样的规定就是法律上所谓医师的强制诊疗义务。

在医学伦理上,1949年在伦敦举行的世界医学会第三次大会所采用的《国际医学伦理典章》也指出,“医师对于急症,必须施以所需之治疗,除非确知他医必能为之处理”。

因此,医师遇有危急患者之场合,无论是从法律之规定还是医学伦理之角度,都负有强制诊疗的义务。或者说,医师的强制诊疗义务是将医学伦理法律化的结果。

日本医师法第19条第12页也对医师的强制诊疗义务作出了类似规定,“从事诊疗之医师,在诊察治疗之请求存在的场合,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诊疗请求”。

之所以规定医师对危急患者具有强制诊疗义务,是在医师所提供的医疗服务与公民的健康息息相关,如允医师在危急情形下仍具有选择性处置权,则与医师救死扶伤之本质不合。

 

二、关于急危情形的解释

根据我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医师只对危急病症具有强制诊疗的义务。所谓“危急之病症”是指患者处于紧急状况,如不及时医治即有生命危险之虞或留下永久性严重后遗症的危险。实践中,在临床医疗上,各大医院急诊室往往订有“急诊就医标准”,此种标准较为具体,可以作为判断急危状态的参考。笔者认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中华医学会仍然应制定较为具体的急危状态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