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宝律师:公民生命健康权司法保障的重要里程碑
发布人: | 发布时间:2005-04-04 16:00:00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问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已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
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侵权案件历来是一个主要的案件类型,其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又居于突出的地位。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通则》,为人民法院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类型和数量上也发生了重大变化,给审判实践带来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民法通则》对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审理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原则虽有所补充,但仍不能适应当前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尤其是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至今没有统一的规范可供遵循,客观上使有些案件难以依法及时处理,也影响了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统一性,法律界人士和社会各界希望尽快出台司法解释,规范和统一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这一司法解释,不仅是依法公正、及时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需要,而且也是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加强对人身权利的司法保护,进一步强化全社会的权利尊重和保障意识,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该司法解释充分体现了司法为民的思想,通篇贯彻了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
为使广大读者能全面理解《解释》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主要内容,尤其是为生命健康权益已经或正在遭受侵害的公民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帮助,本律师现就读者提出的有关问题作如下回答。
一、何谓人身损害赔偿?人身损害包括哪些内容?
所谓人身损害赔偿,是指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遭受不法侵害时,致害人依法应该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的一种。
生命健康权一般涵义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身体组织完整和生理机能以及心理状态的健康所享有的权利,具体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三种权利类型。它是自然人最基本、最重要的人身权利,是自然人享有其他民事权利的前提。
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生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它是指人的生命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非法剥夺的权利,简单地说,就是“活的权利”或“生命安全的权利”;
身体权是自然人维护其身体完整和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
健康权是自然人以其身体外部组织的完整和身体内部生理机能的健全为内容的人格权。
二、《解释》适用的范围如何?哪些损害赔偿不适用《解释》?
根据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以及该解释的具体规定,以下两种赔偿方式不适用《解释》:
一是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以及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了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属于《国家赔偿法》调整的范围,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不适用解释。
二是《解释》第11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因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已实行社会统筹,并且对用人单位采用无过错责任方式,这样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充分救济。但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则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
除上述两种情形外,所有其它各种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事由均适用《解释》,均可依据《解释》的规定进行赔偿,包括交通事故损害、医疗侵权损害、旅客运输损害、旅游损害以及《民法通则》、《解释》所确定的各种侵权类型。
三、按照《解释》的规定,人身遭受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获得哪些赔偿?
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既可以获得财产性损失的赔偿,即物质损害赔偿金,也可以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
物质损害赔偿金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可获得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受害人死亡的,除上述相关费用外,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即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四、《解释》规定的各项物质损害赔偿金中,哪些费用的赔偿方式有了哪些重大变化?
1、医疗费:(1)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2)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需要再次提醒的是,医疗费必须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才能确定。因此,受害人应保管好所有的就诊相关证据。
2、误工费:最为显著的变化是,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其实际收入的减少超过平均工资或者平均生活费三倍的,不再以三倍计算,而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3、护理费:明确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这与《条例》只赔偿住院期间的陪护费的规定有实质的不同。
4、残疾赔偿金:即原来所称的“残疾生活补助费”,计算基数由原来的“城镇居民或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又称平均生活费)”调整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民人均纯收入”,最高按20年计算。计算基数有了大幅度提高。按此法计算所得与《条例》规定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最高计算30年所得相差也无几。
5、丧葬费:由原来的标准3000元左右提高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提高一倍以上。
6、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基数由原来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且明确规定了各类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期限。
7、死亡赔偿金:是一个全新的作为财产性损失的赔偿项目,而非 “精神损害抚慰金”,充分考虑到了因受害人死亡而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减少的情形,体现了对生命权的巨大尊重,也给侵害生命权的致害人以相当的物质惩罚。
在原有的各种损害赔偿计算方法中,死亡赔偿金是相当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且最多只计算10年。《解释》的这一规定,无疑是我国立法的巨大进步。
五、《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赔偿是如何规定的?
《解释》第18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依据该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解释》第31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由上可以明确看出,《解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按如下方式来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按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来确定;受害人死亡的,按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来确定;受害人既未伤残也未死亡,但人民法院依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认为受害人应该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则作为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由人民法院自由裁量。
需要提醒的是,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六、发生交通事故损害后,是接受交警调解为宜,还是提起民事诉讼更为有利?
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
1、依据刚刚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未造成人身伤亡,仅有财产损失,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2、虽造成人身伤害,但经法医鉴定不构成残疾的,最好是自行协商或在交警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实在不成的再诉至法院;
3、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的调解已不再是必经的前置程序,而且必须是各方当事人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一致提出书面申请方可进行。因此,对于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构成残疾或者死亡的,在有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采取下述任一方式:首先,立即依据《解释》确定的赔偿数额与对方协商赔偿事宜;其次,若对方不同意自行协商,或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未达成关于赔偿的一致意见,可共同书面申请交警进行调解;再次,若对方不同意申请交警调解,或在10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向法院起诉;最后,也可直接提起交通事故赔偿诉讼,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
值得一提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5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而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经废止,因此,交警调解赔偿与法院判决赔偿的依据均是《解释》的有关规定。
七、《解释》施行后,患者方提起医疗纠纷赔偿诉讼时,会有什么新变化?
鉴于《解释》确定的赔偿数额往往要明显高于以往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尤其是高于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确定的赔偿标准,因此解释实施后,患者方都会按一般医疗纠纷人身损害为由提起医疗侵权诉讼,并要求法院按《解释》来确定赔偿数额。
八、法院审理医疗侵权赔偿案件必须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吗?
不能一概而论。医疗侵权赔偿案件,实际上是因医疗过失致人损害这一特殊领域的侵权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所引起,另一类则是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引起。虽然这两类案件都与医疗行为有关,但是发生的原因不同,前者致害的原因是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而后者致害的原因是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过失行为,即一般人身损害行为。
《条例》作为行政法规,虽然其法律位阶低于《民法通则》,但其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体现了国家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立法政策,因此,人民法院处理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应当以《条例》为依据,而不能按照《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参照《条例》的规定审理医疗纠纷赔偿案件,应具备三个前提条件,一是患者方不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提起诉讼,而是以医疗事故为由,二是医疗机构提出不构成一般人身损害的抗辩,三是有“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
但如果患者方仅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提起诉讼,医疗机构也未提出不构成一般人身损害的抗辩,尤其是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则人民法院就不能按《条例》的规定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九、法院审理医疗侵权赔偿案件何时应该适用《解释》的规定?
如上所述,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就不能按《条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条例》第49条第二款“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并不能免除医疗机构按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对医疗机构确有过错,但经过医学会鉴定又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自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以及《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不能因为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就不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患者身体因医疗机构非医疗事故的行为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那就不仅违反了我国宪法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而且还会导致受害人受到损害没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局面。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没有任何救济渠道,这不仅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也不可能为社会及广大人民群众所认可。
十、不构成医疗事故时,人民法院应如何确定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
此时,确定医疗机构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主要有二,一是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经过充分的法庭质证,患者方提出了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人民法院应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若干规定》)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直接依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判决医院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二是患者方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即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符合《若干规定》第27条的情形。
当然,患者方也可依据《若干规定》第28条的规定,自行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结论。当事人自行委托进行鉴定,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
十一、交通事故造成伤者肝脾破裂急送医院抢救时,医院未及时实施手术,伤者不治而亡,应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伤者的肝脾破裂虽是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所致,但肝脾破裂若及时发现并及时实施手术,伤者生还的可能性很大,伤者的死亡主要是医院救治不力所致,因此,不能依据《解释》第3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肇事者和医院“承担连带责任”,而应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十二、一男醉酒后摔倒,头颅着地,被120送至医院急诊室,经治医生只作醉酒处理,未行颅脑损伤的检查及处理而死亡,应如何确定医院的赔偿责任?
医生对于有明显颅脑损伤史的病人未行头颅检查及处理,显然违反了基本的医疗常规,如果及时处理患者有生还的可能,因此应对患者的死亡承担责任。但是,患者系醉酒后摔伤,属于解释第2条第二款确定的“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形,“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医院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十三、四人群殴一人并致其鼻骨骨折、四根肋骨骨折,但无法断定某处骨折系某人伤害所致,四人中经济条件又各不相同,应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四人均应列为被告,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其中有支付能力者应先行赔偿。
十四、李某在某酒家用餐,因菜肴问题与厨师丁某发生冲突,双方发生争执,丁某用炊具将李某头部击伤,经法医鉴定构成二级伤残,是丁某还是酒家应承担赔偿责任?
是酒家而不是厨师丁某应对李某的损害后果负赔偿责任。《解释》第6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李某作为消费者有权利得到人身安全保障,酒家作为经营者更有为消费者提供人身安全保障的义务,丁某的个人加害行为与酒家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有直接、内在的关联性,李某是在接受餐饮服务过程中,被正在提供服务的酒家员工致残,因此李某应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解释》的规定要求酒家赔偿各项费用。
十五、赵某在某酒店用餐,因说话声音大,与邻桌的陈某发生口角,后被陈某打成鼻骨粉碎性骨折,对此后果,酒店是否有责任?
《解释》第6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陈某作为致害的第三人应对赵某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异议的。但是酒店作为经营者,有为消费者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当赵某与陈某发生争执时,酒店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而且“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酒店应依据《解释》第6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赵某的损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十六、某小学四年级男生高某在上体育课时,与另一男生张某发生争执,老师制止也未理睬,并一脚将张某的一侧睾丸踢成明显淤血,并可能影响以后的功能,对此后果学校和高某的家长是否都有责任?
对于张某的损害后果,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高某的家长不负责任。《解释》第7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与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有明显的不同。
十七、医疗侵权诉讼中,为何不将有责任的医生列为被告?
《解释》第8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医生在诊疗活动中由于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由于是在执行职务,故只应由医院对患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医生是在家中擅自为人治病发生不良后果的,则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与所在医院无关。
十八、某酒店雇用的服务员小陈在将刚做好的汤菜送给食客李某时,被另一经过的食客碰了一下,汤菜翻出而将李某烫伤,花去医疗费数千元,李某要酒店予以赔偿,但酒店认为是小陈工作疏忽所致,遂将其两个月工资扣除作为对李某的赔偿。酒店的做法对吗?
酒店的做法是完全错误的,承担责任的恰恰应该是酒店。《解释》第9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服务员小陈是在从事雇主指示范围内的经营活动,且烫伤李某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因此小陈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十九、某空调维修部的空调安装工徐某在为王某家进行空调移机时,不慎从三楼坠地而成重度残疾,对其损害后果,应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根据《解释》第10条的规定,王某是定作人,维修部是承揽人,对于徐某在移机过程中遭受的自身损害,定作人王某并无责任。其次,《解释》第11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徐某正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因此作为雇主的维修部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地下包工头王某带领十余农民工在南京郊区长期承揽小型建筑工程,无相关施工资质,在为某乡办工厂进行办公楼施工时,由于未安装安全隔离网,农民工徐某从三楼坠地摔成截瘫,对徐某的伤残后果,该由谁承担责任?
《解释》第11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徐某的受伤系因缺乏安全施工条件所致,作为发包人的某乡办工厂明知包工头王某无施工资质和安全施工的条件,仍将工程交由王某负责施工,因此结合《解释》第11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发包人的某乡办工厂应与包工头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十一、村民孙某家中盖房,邻居李某自愿为其做小工,不要工钱。干活过程中,李某不小心碰倒一根木柱将旁边的陈某砸成小腿骨折,陈某遂将李某告上法庭,索赔3万元,法院判决李某一次性赔偿陈某2.5万元。法院的判决对吗?
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解释》第13条明确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李某属于为孙某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此对于陈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帮工人孙某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孙某明确拒绝李某为其帮工,则孙某不承担责任。
如果李某是在与陈某争吵后将其打伤,则李某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由李某和被帮工人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十二、《解释》施行后,见义勇为的英雄们是否“在流血后不再流泪”?
完全可以这样理解,因为《解释》第15条明确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十三、王先生在下夜班骑电动车回家时,突然刮起了大风,路边的一棵梧桐树支干折断,将王先生砸成胸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近3月,各项损失3万余元,至今无人承担责任,王先生也不知道是否该有人承担责任。王先生该怎么办呢?
《解释》第16条明确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因此,王先生不应自认倒霉,对王先生应承担责任的是树木的管理人某区园林管理所。
类似王先生遭遇的情形实际较多,如骑车时路面泼有油污而滑倒摔伤;骑车时没有路灯,又跌入无盖的窨井中;正在施工的道路既未设置不能通行的标志,又未及时清除较大障碍物致人损伤的,等等。今后,在公共场所遭受意外伤害的公民,应充分利用《解释》第16条的规定来维护自身或者家人的生命健康权益。
建康律师事务所
王金宝律师
2004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