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患者史某某,女,32岁,因“牙龈出血1年”于2004年5月7日至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就诊。患者近来鼻衄,皮肤易出现青斑,月经量多。血常规示:白细胞3.5×109/L、中性0.56、血红蛋白97g/L、血小板40×109/L,诊断:三系减少待查。予氨肽素治疗。7月12日骨髓涂片诊断意见:巨核系增生明显活跃伴成熟障碍,血小板散在可见,偶见小簇。7月14日诊断:血小板减少待查,红斑狼疮?予强的松20mg、每天两次,及葡萄糖酸钙、益血生等治疗。8月25日患者症状有改善,复查血常规示:血细胞7.2×109/L、血红蛋白142g/L、血小板61×109/L,继前治疗。9月25日改用地塞米松4片,每天两次。11月10日改用强的松30mg,每天一次;后逐渐减量至5mg,每天一次。2005年11月30日患者无明显出血症状,查血常规示:白细胞5.2×109/L、血小板70×109/L,停用强的松。
2006年5月10日患者就诊,诉近1月左下肢疼,腰酸痛,查体:左髋外展受限,后予理疗等对症处理。8月份经影像学检查,诊断: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
2006年10月,原告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江苏省人民医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争议要点]
患方认为:医方违反诊疗常规,超期使用糖皮质激素;医方在激素治疗无显著疗效的情况下,未根据病情采取其他适当的治疗措施,经激素治疗后,患者症状并无多大改善,医方没有及时改用其他医疗方案,相反中间还改用地塞米松,违反了用药原则;医方未尽告知义务,亦没有告知激素治疗的副作用;在患者用药后,向医方反映左腿疼痛,医方没有及时诊断,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笔者注:与首次鉴定陈述的观点有不同)。
医方认为: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患者目前症状与我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
[鉴定结论]
2007年8月13日,受法院委托,南京医学会作出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书分析意见为:根据患者病史、临床表现及相关检查分析,临床诊断为免疫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明显,激素治疗为首选方案,医方使用剂量及疗程规范,且进行了补钙等预防不良反应的措施。医方在治疗过程中无违反诊疗规范、常规的过失行为。患者股骨头坏死考虑与激素治疗、自身疾病等因素有关。
首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变更了诉讼代理人,委托笔者作为代理人继续参加诉讼。
目前,本案已移交江苏省医学会进行重新鉴定。
[医事法律分析]
笔者认为,南京医学会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明显缺乏依据,回避了本案中存在的关键问题。当然,患方在首次鉴定陈述时,没有就被告医院存在的其他关键过错之处予以明确指出,也是导致如上鉴定结论的重要原因。笔者认为,被告存在下列医疗过错,且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案应当重新鉴定:
第一,医方违反诊疗常规,超期使用糖皮质激素。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的诊疗规范要求,糖皮质激素治疗期限不宜超过6个月。但自2004年7月14日至2005年11月30日期间,医方对患方多次下达了使用糖皮质激素药物的医嘱,导致患方持续服用激素长达16个半月时间,远远超出了6个月的期限。
第二,医方在激素治疗无显著疗效的情况下,未根据病情采取其他适当的治疗措施。从诊疗规范可以看出,该病的治疗手段并非唯一,还可以采取脾切除术、免疫抑制剂治疗或其他治疗手段,其中脾切除术是治疗本病的有效方法之一,完全缓解率约60%-80%,对糖皮质激素无效或者依赖者、出血症状顽固或危及生命者宜尽早进行脾切除。医方置患方的病情于不顾,一味使用糖皮质激素治疗,未及时采取合适的治疗手段,直接导致了患者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的严重后果,过错明显。
第三,医方未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未告知患方长期使用糖皮质激素有造成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的副作用。
第四,当患者出现髋关节疼痛时,未能及时考虑到有并发症发生的可能,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诊断和治疗措施,致使患者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病情未能得到及早的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