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宝、周翔律师:本案应由组织首次鉴定的医学会重新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_律师视点_中国医药法律服务网--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

此页面上的内容需要较新版本的 Adobe Flash Player。

获取 Adobe Flash Player

当前位置:首页 >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 律师视点 > 正文

王金宝、周翔律师:本案应由组织首次鉴定的医学会重新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发布人: | 发布时间:2008-08-28 03:00:00

【简要案情】

2008116,汤某某因停经53天,阴道流血及腹痛到安徽省郎溪县钟桥医院就诊。经治医生未嘱行尿TT检查,仅要求进行B超检查。但进行B超检查的是普外科医生,而不是专门的B超医生,检查当时也未出书面报告,只是向经治医生王某说是宫内早孕流产,王即为患者实施了清宫术,刮宫结束后王医生并未说是否已刮出了胚胎组织(依据门诊病历没有刮到),是否已刮干净。

在该院观察了一夜后,医生认为没有什么异常情况即嘱患者回家休养。出院时,患者仍然有腹痛等表现,但医生没有引起任何重视。

回家后,患者一直有腹痛及少量阴道流血。122日晚,患者突然感到腹痛剧烈,并出现晕厥,半小时后被送到钟桥医院,经门诊检查以“宫外孕、失血性休克”收住入院。123日上午,钟桥医院在全麻下为施行了“左输卵管部分切除术”,130日出院。

 

【争议处理】

出院后,汤某某经咨询认为钟桥医院存在宫外孕误诊,直接导致左输卵管被切除,即向郎溪县卫生局提出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郎溪县卫生局随后将该案移交宣城市医学会组织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宣城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受理该鉴定后,既未组织双方到场随机抽取专家,也未通知患方参加鉴定会,进行现场陈述。200855日,一份由宣城市医学会制作的医院既无过失,也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悄然出炉了!

接到该鉴定书后,汤某某认为宣城市医学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随即向郎溪县卫生局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要求卫生局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认定宣城市医学会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并要求其组织重新鉴定。

郎溪县卫生局接到患者请求后,未对宣城市医学会的行为是否违法作出认定,而是直接将该案移交至安徽省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并要求患者支付再次鉴定的鉴定费。安徽省医学会受理鉴定移交后,也于20086月向患者发出了随机抽取鉴定专家通知书,但遭到了患者的拒绝,并说明了理由。同时,患者再次向郎溪县卫生局提出要求宣城市医学会重新组织鉴定的要求,但再次遭到县卫生局的阻挠。

随后,患者在代理律师陪同下,来到宣城市卫生局进行申诉。月余后,市卫生局称案情复杂,需向省卫生厅请示。目前,省卫生厅尚未作出正式答复。

 

【法律评析】

一、宣城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违反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三条的规定,医学会应当提前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从专家库中抽取鉴定专家;医学会应当在鉴定会7日前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鉴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参加鉴定会;鉴定会上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陈述意见和理由。

但是宣城市医学会既未在鉴定前组织双方当事人抽取鉴定专家,也未将鉴定的时间、地点、要求等书面通知患方当事人,更未当面听取患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陈述意见和理由,其直接作出鉴定结论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上述规定。

二、郎溪县卫生局应当认定宣城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违反了相关规定,所做的鉴定结论应为无效,并应要求其组织重新鉴定

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宣城市医学会的鉴定违反了程序规定,郎溪县卫生局应当对其做出无效认定,并要求其组织重新鉴定。但是郎溪县卫生局在接到当事人的请求后,并未做出相关认定和要求,相反却擅自移交安徽省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这同样是错误的。

三、本案应当由宣城市医学会组织重新鉴定

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宣城市医学会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组织重新鉴定。如鉴定的程序不符合规定而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符合规定的,也可以由原专家鉴定组进行重新鉴定。因此,相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尽快做出认定,并要求宣城市医学会按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规定,组织重新鉴定。

四、行政程序下的“重新鉴定”由同一鉴定机构实施

行政程序下,正常两级鉴定中无“重新鉴定”概念。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1条和22条的规定,市级医学会组织的医疗鉴定称为“首次鉴定”,对首次鉴定不服申请省级医学会进行鉴定称为“再次鉴定”。因此,这里并无“重新鉴定”的概念。当然这种划分是在诉讼之前,依据行政程序而进行的鉴定,即由当事双方共同委托或卫生行政部门移交而提起的鉴定。

同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39条规定,医学会对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为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或者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重新组织鉴定。

但是,如果首次鉴定是由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则省医学会进行的鉴定应属于“重新鉴定”。

由上述规定可知,《暂行办法》所指的“重新鉴定”是指同一医学会就同一案件重新进行鉴定,与司法程序中的“重新鉴定”有本质上的不同,应加以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