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标示具有治疗功效的产品查处问题的批复_法规文件_中国医药法律服务网--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

此页面上的内容需要较新版本的 Adobe Flash Player。

获取 Adobe Flash Player

当前位置:首页 > 食品保健食品安全 > 法规文件 > 正文

关于对标示具有治疗功效的产品查处问题的批复

发布人: | 发布时间:2008-07-16 16:00:00

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标示具有治疗功效的产品能否按假药查处的请示》(川食药监〔2008〕3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四条规定:“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实施意见》(国食药监办〔2007〕541号)第(十)项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能与本部门职责相关,但标示为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依照《特别规定》第十四条,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对于在药品市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在内、外包装或者说明书上直接或者间接标明具有治疗功效,但标示为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依照《特别规定》第十四条,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返回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