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1)_法规文件_中国医药法律服务网--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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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1)

发布人: | 发布时间:2007-11-15 16:00:00

第一部分 导 则
第二部分 关于条约第一章的规则
第三部分 关于条约第二章的规则
第四部分 关于条约第三章的细则
第五部分 关于本条约第五章的细则
第六部分 关于本条约几章的细则

  第一部分 导 则
  第一则 简 称

1・1 简称的含义
    (a)在本规则中,“条约”一词指国际专利合作条约。
    (b)在本规则中,“章”和“条”指条约的特定的章和条。

第二则 某些词的释义

2・1 “申请人” 凡使用“申请人”一词,它应被认为亦指申请人的代理人或其他代表,除了从条文的用词或性质,或者从用有该词的上下文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含有与此相反的意 思,特别是在条文提及申请人的居住地或国籍的情况。
2・2 “代理人” 凡使用“代理人”一词,它应被认为系指按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可在国际当局执行业务的任何人。同,亦系指第4・8条所载的共同代表,除非从条文的用词 或性质,或在从用有该词的上下文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含有与此相反的意思。
2・3 “签字” 凡使用“签字”一词,为受理局或主管国际检索单位或初步审查单位所应用的国家法要求用盖章来代替签字,则就该单位或局而言这个词应被理解为系指盖章。

第二部分 关于条约第一章的规则
  第三则 申请书(格式)

3・1 复印就的表格 申请书应写在印就的表格上。
3・2 表格的取得 复印就的表格纸应由受理单位免费向申请人提供,为受理局作出要求,也可由国际局提供。
3・3 清单    
    (a)印就的表格应包括一份清单,它在填妥后将说明:
        (i)构成国际申请书的总页数和国际申请的每一组成部分(申请书、说明书、请求权项、附图、文摘)的页数;
        (ii)在提出国际申请时是否附有委托书(即委任代理人或共同代表的文件)、优先权文件、缴费收据或缴费用的支票、国际或国际式检索报告、证明申请人是发明人有资格的继承人的文件以及(清单中所称的)任何其他文件;
  (iii)当文摘刊登在小册子的扉页上和刊登在公报中发表时,申请人提议连同文摘一起发表的附图中的那幅图的号码。在例外的情况下,申请人可提议发表一幅以上的图。
    (b)清单应由申请人填写。如申请人未填,则由受理局填写,并作必要的注解,但第(a)项(iii)点中所载的号码不得由受理局填写。
3・4 细节 除第3・3条外,印就的表格的细节得由“行政性指示”规定之。

第四则 申请书(内容)

4・1 强制性的和可供选择的内容;签字  
    (a)申请书应包括:  
        (i)请求;  
        (ii)发明名称;  
        (iii)关于申请人和代理人(如有代理人的话)的说明;  
        (iv)指定国家的名称;  
        (v)关于发明人的说明,如果至少有一个指定国家的国家法要求在提出国家申请书时提供发明人的姓名的话。  
    (b)在适当的情况下,申请书应包括:  
  (i)优先权要求;   
  (ii)提及任何先前的国际检索或任何先前的国际式检索;
  (iii)某确保护的选定;  
  (iv)申请人希望取得区域性专利的说明,以及他希望向其取得这种专利的指定国家的名称;   
  (v)提及基本申请或基本专利。
    (c)在没有一个指定国家的国家法要求在提出国家申请书时提供发明人的姓名的情况下,申请书可以包括关于发明人的说明。  
    (d)申请书应予签字。
4・2 请求 请求应含有下述意思,最好措词如下:“签字人请求本国际申请案按国际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处理。”
4・3 发明名称 发明名称应该简短、明确(如果是英文或译成英文,最好是二至七个字)。
4・4 姓名和地址   
 (a)自然人的姓名应用该人的姓和名字表明,姓应写在名字之前。  
    (b)法人的名称应用它们的全名和正式名称表明。  
    (c)地址的写法应符合能按所述的地址迅速递交邮件的通常要求,无论如何,应包括所有有关的行政单位,直至包括门牌号,如果有的话。如指定国家的国家法并不要求说明门牌号,则不说明门牌号在该国不产生任何影响。建议写明任何电报挂号和电传电报挂号以及电话号码。  
    (d)每一申请人,发明人或代理人只能表明一个地址。
4・5 申请人    
    (a)申请书应表明申请人的姓名、地址、国籍和居住地。如有几个申请人,则应表明每个申请人的姓名、地址、国籍和居住地。   
 (b)申请人的国籍应用他是国民的那个国家的名称来表明。  
    (c)申请人的居住地应用他是居民的那个国家的名称来表明。
4・6 发明人    
    (a)在适用第4・1条(a)款(v)项的情况下,申请书应载明发明人的姓名和地址。如有几个发明人,则应载明每一发明人的姓名和地址。    
    (b)如申请人即发明人,作为第(a)款规定的说明的替代,申请书应包括一项大意如此的说明,或者在留作表明发明人的空格中重 申请人的姓名。   
 (c)对不同的指定国家,申请书可指明不同的人作为发明人,如在这方面,指定国家的国家法的要求并不相同的话。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书应包括一项向每一指定国家或指定国家集体提出的单独说明,在这一说明中,某个人或同一个人被认为是发明人,或在这一说明中,某些人或同一些人被认为是发明人。

4・7 代理人 如已委任了代理人,申请书应当表明,并说明他们的姓名和地址。
4・8 无共同代理人的几个申请人的代表权   
 (a)如有一个以上的申请人,而申请书并未提及代表所有申请人的代理人(“共同代理人”),则申请书得指定一名按第九条的规定有权提出国际申请书的申请人作为他们共同代表。   
 (b)如有一个以上的申请人,而申请书并未提及代表所有申请人的代理人,又未按第(a)款中规定的要求指定一名申请人,则申请书中名列第一的、根据第九条的规定有权提出国际申请书的申请人即被认为共同代表。
4・9 国家的称呼 在申请书中,缔约国应用它们的国名来称呼。
4・10 优先权要求   
 (a)申请书中应作出第八条第(1)款所述的声明。它应包括一项因先前已作过申请而有优先权的说明,并应表明:     
        (i)如先前的申请不是区域性或国际申请,则说明呈递申请所在国家。如先前的申请系区域性或国际申请,则说明申请那个国家或那些国家保护权利;     
        (ii)提出此申请的日期;     
        (iii)提出的申请的申请书编号;     
        (iv)如先前的申请系区域性或国际申请,则说明在那个国家的专利部门或那个政府间组织申请的。    
    (b)请求书未表明以下两项,则就条约规定的程序而言,优先权要求应被认为未曾提出:     
        (i)先前的申请不是区域性或国际申请,则说明呈递申请所在的国家。如先前的申请系区域性或国际申请,至少说明一个向它请求保护权利的国家;     
    (ii)提出此申请的日期。    
    (c)申请书中未表明先前申请的申请书编号,而申请人在从优先权日期起第十六个月届满之前向国际局提供了这一号码,则所有指定国家都应认为它已及时提供。如它系在该时限届满之后提供的,则国际局应将向其提供上述号码的日期通知申请人和指定局。国际局应在国际申请书的国际公告中表明这一日期,如在作国际公告时,尚未向其提供上述号码,则国际局应在国际公告中表明这一事实。    
    (d)如申请书中所述先前申请的提出日期先于国际申请提出日期一年以上,则受理局或国际局(如受理局未照此办理)得请求申请人或要求撤销按第八条第(1)款所作的声明,或要求更正说错的日期,如先前申请的日期被说错的话。如申请人在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争取相应的行动,则按第八条第(1)款所 作的声明得依据职权予以撤销。实施更正或撤销的受理局应相应地通知申请人,如国际申请书的副本已送交国际局和国际检索单位,亦应相应地通知该局和该单位。如更正或撤销系由国际局实施,则后者应相应地通知申请人和国际检索单位。    
    (e)因几个先前的申请声称有优先权时,第(a)至(d)款的规定价用于每一种先权要求。
4・11 优先前的国际或国际式检索的关系 如按第十五条第(5)款的规定要求就一件申请进行国际或国际式检索,则请求书可说明这一事实,并用国家、日期和号码来验证这一申请(或根据具体情况,验证其译文)和用日期及号码(如可得到的话)来验证要求作上述检索的请求书。
4・12 某确保护的选定    
    (a)如申请人希望他的国际申请在任一指定国家内不被当作专利申请,而被当作要求给予第四十三条所规定任何一确保护的申请,则他应在请求书中加以说明。第二条第(2)款(ii)项对本款不适用。    
(b)在第四十四条中所规定的情况下,申请人应表明两种所寻求的保护。如两种保护中的一种是他所主要寻求的,则应表明哪一种是主要寻求的,哪一种是次要寻求的。
4・13 基本申请案或基本批准书的验证 如申请人希望他的国际申请在任一指定国家内被当作补充专利申请或补充证书、补充发明者证书,或补充实用新型证书,则他应验证补充专利或补充证书、补充发明者证书,或补充实用新型证书(如已获批准的话)之相关的基本申请或基本专利、基本发明者证书,或基本实用新型证书。第二条第(ii)款对本条不适用。
4・14 继续或部分继续 如申请人希望他的国际申请在任一指定国家内被当作一件先前申请的继续或部分继续的申请案,则他应在申请书中加以表明,并应验证有关的基本申请。
4・15 签字 申请书应由申请人签字。
4・16 某些词的音译或译文    
    (a)任何姓名或地址,如不是用拉丁字母,而是用别的字母书写的,则它们应一律用拉丁字母加以表明,或仅用音译,或译成英文。申请人得决定哪些字仅用音译,哪些词译成英文。   
 (b)不是用拉丁字母,而是用别的字母书写的任何国家的名称,应一律用英文加以表明。
4・17 不得附加额外事项    
    (a)申请书不得包括第4・1条至第4・16条所规定的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   
 (b)如申请书包括有第4・1条至第4・16条所规定的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则受理局得依据职权删除额外事项。

第五则 说明书

5・1 说明书的样式    
    (a)说明书应首先说明发明名称,它应与申请书中所用的名称相同,并应:  
        (i)具体说明发明的技术领域;  
  (ii)指出就申请人所知,有利于对发明的理解、检索和审查的背景技术。最好能提出反映这种背景技术的文件;  
        (iii)当有人提出要求时,公开发明,以使人们得以并懂技术问题(即使未作为所明确的说明)及其解决办法,并应根据技术发展背景说明发明的有益效果,如果有的话;  
        (iv)简略地描述附图中的图,如果有的话;
        (v)至少应阐明申请人所设想的实现要求专利的发明的最好方式,在当的情况下,可以举例说明,也可根据附图来说明,如有附图的话。如指定国家的国家法不要求提出最好方式的说明,而满足于任何方式的说明(不论它是不是所设想的最好方式),则不说明所设想的最好方式,在该国不应产生任何影响;
        (vi)如从说明书和发明的性质中不能明显地看出,则应详细说明发明得以在工业上利用的方法以及它的制造和使用方法。如它只能使用,应说明它使用的方法,“工业”一词应如“工业产权保护巴黎公约”那样,作最广义的理解。   
    (b)第(a)款中所规定的样式和次序应予遵守,除非由于发明的性质,使用不同的样式或不同的次序能导致更好的理解和作更为节省篇幅的陈述。   
 (c)除第(b)款的规定外,最好能如“行政性指示”,(Administrative Instructions)中所建议的那样,在第(a)款所载的每一部分之前加上一个体应的标题。

第六则 请求权项

6・1 请求权项的数目和编号    
    (a)权项的数目应适当考虑到提出权利要求的发明的性质。   
    (b)如有几项权项,它们应用阿拉伯数字编上顺序号。    
    (c)权项修正案的编号方法应由“行政性指示”规定之。
6・2  国际申请其他部分的关系    
    (a)除了绝对必要,在发明的技术特征方面,权项不得依赖说明书和附图的关系,特别是,它们不得依赖这样的关系,如:“如说明书第……部分所述” ,或“如附图的第……图所示”。  
    (b)如国际申请含有附图,最好在请求权项中提到的技术特征之后加上这种特征有关的参照符号。在使用参照符号时,最好把它们括在括号内。如加上参照符号并不特别能促使更快地理解权项的话,就不要加。指定局为了公布起见,可以删去参照符号。
6・3 提出权利要求的方法    
    (a)寻求保护的事项的定义应使用发明的技术特征的措词。    
    (b)在适当的情况下,权项要求应包括:     
        (i)表明发明的那些技术特征的说明,这些特征对给提出权利要求的主题下定义是必要的,但就整体来看,它们是原有技术的一部分;     
        (ii)表示特征的部分,用以说明期望连同第(i)项中所述的特征一起得到保护的技术特征。在这部分之前应冠以“其特征表现在”、“具有……特征 ”、“在那里,改进包含着……”字样,或任何其他具有同样作用的措词。    
    (c)如指定国家的国家法并不要求按第(b)款规定的方法提出权利要求,则不采取这一提出要求的方法,在该国不应产生任何影响,假如实际采取的提出要求的方法符合该国国家法的话。
6・4 从属权项    
    (a)包括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其他权项(从属形式的权利要求,以下简称“ 从属权项”)的全部特征的任何权项,如果可能的话,在一开始就应提及一个或几个其他权项,然后说明提出权利要求的补充特征。任何涉及一个以上其他权项(“ 合从属权项”)的从属权项应提及唯一可供选择的权项。合从属权项不得作为另一种合从属权项的基础。    
    (b)任何从属权项都应被当作包含着在它所提及的权项中所含有的一切限制因素。如果从属权项系合从属权项,则应被当作包含着被认为它有关的特定权项中所含有的一切限制因素。    
    (c)任何追述到一项以前的权项的从属权项,以及任何追述到几项以前的权项的从属权项,都应尽可能地并用最为切实可行的办法把它们归并在一起。
6・5 实用新型 依据国际申请,在指定国寻求批准实用新型,当国际申请一旦在该国开始处理,可以对第6・1条至6・4条规定的事项,应用该国关于实用新型的国内法的规定,来取代上述这些规则,但应给予申请人从第二十二条所适用的时限届满之日起至少两个月的时间,以便使他的申请符合上述国家法规定的要求。

第七则 附 图

7・1 流程图和图解 流程图和图解应被视为附图。
7・2 时限 第七条第(2)款第(ii)项所载的时限,应根据具体情况规定得适当,并决不能短于从发出要求按上述条款提出附图或补充附图的书面请求之日起两个月。

第八则 文 摘

8・1 文摘的内容和格式    
    (a)文摘应包括下列内容:     
        (i)说明书、权项和任何附图中所包含的公开内容的概要。概要应表明发明所属的技术领域,并应写得使人能清楚地看懂技术问题,能通过发明掌握解决这一问题的要点和了解发明的主要用途;    
 (ii)如果适当,在国际申请所包含的一切公式中最能表示发明特征的化学公式。    
    (b)文摘应写得如写公开说明所允许的那样简明(如果是英文或译成英文后最好是五十至一百五十个字)。    
    (c)文摘不得包含关于要求专利之发明的所谓 点和价值的说明,或关于它的推理性应用。   
 (d)国际申请案的文摘中所提到的和在用图来说明的每一主要技术特征之后都应加上一个括在括号内的参照符号。
8・2 未提出需同文摘一起公布的图 如申请人未按第3・3条(a)款(iii)项所载的规定作出说明,或如国际检索单位发现,除了申请人所提出的那幅图或那几幅图外,在所有附图的所有图中,有一幅或几幅更能表示发明的特征的图,它得指明它这样认为的一幅或几幅图。国际局所作的公告就应采用国际检索单位所指明的那一幅或那几幅图。否则,在上述公告中就应采用申请人所提出的那一幅或那几幅图。
8・3 起草的指导原则 文摘应草拟得使它能在检索该特定技术方面成为有效的审查工具,特别是能帮助科学家、工程师或研究人员就是否需要对国际申请案本身进行参考的问题,提出意见。

第九则 不得使用的措词等

9・1 定义 国际申请案不得包括:     
        (i)违反道德的措词或附图;     
        (ii)违反社会秩序的措词或附图;     
        (iii)贬低申请人以外的任何特定的人的产品或制作方法的声明,或者贬低任何这类人的申请或专利的点或合法性的声明(仅仅原有技术作比较,不得被认为是本质上的贬低);     
        (iv)根据情况,任何明显无关或不必要的声明或其他事项。
9・2 没有遵守的提示 受理局和国际检索单位可以指出未遵守第9・1条的规定,并建议申请人自愿地对他的国际申请案作相应的更正。如没有遵守的提示系由受理局提出,则该局应通知主管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局。如没有遵守的提示系由国际检索单位提出,则该单位应通知受理局和国际局。
9・3 第二条第(6)款的关系 第二条第(6)款所载的“贬低声明”应具有第9・1条第(iii)款所规定的含义。

第十则 术语和标记

10・1 术语和标记    
    (a)度量衡单位应当用公制表示,如果用别的制度表示,则应加注公制计量。    
    (b)温度应当用摄氏温度表示,如果用别的方法表示,则应加注摄氏温度。    
    (c)密度应当用公制单位表示。    
    (d)对于热、能、光、声和磁的表示,以及数学公式和电的单位的表示,应遵守国际实践中的规则,对于化学公式,应当使用一般采用的符号、原子重量和分子式。    
    (e)总的说来,应当只采用在技术上一般公认的这些技术术语、标记和符号 。   
    (f)在国际申请案或其译文是用英文或日文书写时,小数点应用句点表示。当国际申请案或其译文是用英文或日文以外的文字书写时,它就应当用逗号表示。
10・2 一致性 术语和标记在整个国际申请中应当统一。


第十一则 国际申请的形式要求

11・1 副本的数目    
    (a)除了第(b)款规定的以外,国际申请和在清单(第3・3条(a)款(ii)项)中所开列的每一文件应当用一份副本。    
    (b)任何受理局都可以要求把国际申请以及除费用收 或交费支票以外的清单(第3・3条(a)款(ii)项)上所开列的任何文件,交两份或三份副本。如果是那样,受理局就应当负责证实第二和第三副本登记副本一致无误。
11・2 对于复制的适用性    
    (a)国际申请的所有组成部分(即:请求书、说明书,权项、附图和文摘),都应当具备供摄影、静电复制、照相胶印法和缩微拍摄等直接种制成任何数目的副本的条件。    
    (b)所有纸张都应当无折痕和裂纹;不得将它们折叠。    
    (c)每一张纸都只应使用一面。    
    (d)除了第11・13条(j)款规定的以外,每一张纸都应当是竖式使用(即:短的两边在上和下)。
11・3 使用的材料 国际申请的所有组成部分都应写在柔韧、结实、洁白、平滑、无光和耐久的纸上。
11・4 单页的纸张,等等    
    (a)国际申请的每一组成部分(请求书、说明书、权项、附图、文摘)都应另起一页。    
    (b)国际申请的所有纸张都应装订成查阅时容易翻页,为了复制,应当容易拆散和重新订合。
11・5 纸张的大小 纸张的大小应当是A4型(29・7厘米×21厘米)。但是,任何受理局可以接受写在另一种大小纸张上的国际申请案,只要其登记副本,在转送至国际局时,其纸张大小是A4,如果主管国际检索单位也这样要求时,其检索副本纸张的大小也应是A4。
11・6 纸张页边的空白    
    (a)包括申请书、说明书、请求权项和文摘的纸张,其最小的页边空白应当如下: 除申请书以外,第一页纸顶上空白:8厘米 其它的纸顶上空白:2厘米 左边空白:2・5厘米 右边空白:2厘米 底下空白:2厘米    
    (b)对(a)规定的页边空白,建议的最大数如下: 除申请书以外,第一页纸顶上:9厘米 其它纸顶上:4厘米 左边:4厘米 右边:3厘米 底下:3厘米    
    (c)在有绘图的纸上,能用面不得超过26・2厘米×17・厘米。纸张在可用或已用的地方不得有框子,其最小页边空白应当是如下: 顶上:2・5厘米 左边:2・5厘米 右边:1・5厘米 底下:1・0厘米    
    (d)第(a)至第(c)所规定的页边空白适用于A4大小的纸张,因此,即使受理局接受其它大小的纸张,其A4大小的登记副本,以及在如此要求下的A4大小的检索副本应当留出上述页边空白。    
    (e)国际申请书在提交时,其页边空白必须是完全空白的。
11・7 页数编号    
    (a)包括在国际申请书中的所有页数,都应当连续地用阿拉伯数字编号。    
    (b)数字应在纸页的上边中间,但不在空白处。
11・8 行数编号   
    1・坚决建议对说明书的每一页和权利要求书的每一页,每逢第五行编一个号。  
 2・号码应放在左边,空白的右手。
11・9 正文文件的书写    
    (a)申请书、说明书、权项和文摘应当打字或印刷。    
    (b)只有图解符号和图解字体,化学和数学公式以及某些日本文的字体,在必要时可以手写或描绘。    
    (c)打字应当用1 1/2的行距。    
    (d)所有正文文件应当用的字体是:其大写字母不小于0・21厘米高,应当用黑的,擦不掉的颜色,以符合第11・2所指定的要求。    
    (e)就打字的行距和字体的大小而言,第(c)和(d)两款将不适用于日本文字的正文。
11・10 正文文件中的附图、公式和列表    
    (a)申请书、说明书、权项和文摘中不得有图。    
    (b)说明书、权项和文摘可以包括化学或数学公式。    
    (c)说明书和文摘可以包括列表;任何权项只有在其要求的主题需要利用列表时,才能包括列表
11・11 绘图中的词    
    (a)绘图不得包括正文内容,绝对不可少的单词或词组,诸如“水”“开”“关”“AB间的横断面”,以及就电路图和方框图或流程图来说,为理解所必不可少的少数短语除外。    
    (b)一切字样,如果翻译,应当可以把它们覆盖,而不妨碍附图线条。
11・12 改动等等 每一页纸都应当合乎情理地没有抹擦,没有改动,没有迭写和行间加字。在例外的情况下,如果对内容的真实性不成问题,以及对良好复制要求没有什么损害,可以允许不遵守这一规定。
11・13 对附图的专门要求    
    (a)附图应当制成耐久的,黑色或兰色的,颜色应有足够的深度,粗细均匀,线条光滑,不得使用彩色。
    (b)横断面应由倾斜影线示明,倾斜线不得妨碍参照符号和主线条的清楚认读。    
    (c)绘图的比例及其图形制作的明晰应当在将其线条缩小至三分之 二的摄影复制品时,仍能容易地辩认所有细节。    
    (d)在例外的情况下,图纸上注比例时,应当用图形表示。    
    (e)在附图上出现的一切数字,字母和参考线条都应当简单,明了。括号、圆圈或引号都不得和数字体字母联起来用。    
    (f)附图中的所有线条,通常应当用制图仪器绘制。    
    (g)每一幅图的每一组成部分同该图中的其它组成部分应有适当的比例,凡是为了看清该图而非采取另外的比例不可时除外。    
    (h)数字和字母的高度不得小于0・32厘米,至于附图上所用字母,应当用拉丁字母,凡是习惯法的地区,应当用希腊字母。    
    (i)附图的同一张纸上,可以包括几幅图。凡两张或两张以上的图页实际上形成一幅完整的图时,几张纸上的图形排列时应当做到:合并成一幅完整的图时,不得遮盖在不同纸张上出现的任何图的任何部分。    
    (j)不同的图形应当不浪费篇幅地安排在一张纸或几张纸上,最好采用竖式位置,清楚地彼此分隔开来。    
    (k)不同的图幅应当在(申请文件)纸张的编号之外,用阿拉伯字连续地编号。    
    (l)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参照符号不得在附图中出现,反之亦然。    
    (m)在国际申请的自始至终,应当是相同参照符号赋予相同的特征。    
    (n)如果附图包括许多参照符号,则坚决建议另附开列所有参照符号及其所赋特征的名细表。
11・14 后交文件 第十则和第11・1条至11・3条也适用于提出国际申请以后提交的任何文件,例如,修正页,修改权项。
11・15 译文 任何指定局不得要求,随国际申请提出的译文必须符合对该国际申请提出时所规定的以外的要求。

第十二则 国际申请的文字

12・1 国际申请 任何国际申请都应当用这种文字或这几种文字中的一种提出,这种或这几种文字是国际局和负责对那项申请进行国际检索的国际检索单位之间所缔结的协议指定的,其条件是,如果协议指定几种文字,受理局可以规定,国际申请必须用它所指定的那种文字,或那几种文字之一提出申请。
12・2 国际申请的变更 国际申请的任何变更,例如修改和更正应当用上述申请的同样的文字提出。(参看第66・5条)

第十三则 单项发明

13・1 必要条件 国际申请应当只涉及一项发明,或者涉及连接起来形成一项总的创造性概念的一组发明(“单项发明的必要条件”)。
13・2 不同类别的权项 第13・1条应被特别看作允许下列两种可能性中的任何一种:    
    (i)除对某一特定产品单独的权项以外,在同一国际申请中,包括对一道特别 合于上述产品制造工序的一项单独权项;以及在同一国际申请中,包括对上述产品的一项使用的一项单独权项;     
    (ii)除对某一特定工序的单独权项以外,在同一国际申请中,包括对进行上述工序而特别设计的器械和工具的一项单独权项。
13・3 一个类别和相同类别的权项 除第13・1条规定的以外,应当允许在同一国际申请中,包括两项或两项以上同一类别的单独权项(即:产品、工序、器械或使用),这些要求不能由一项总的权项所随意包括。
13・4 从属权项 除第13・1条规定的以外,应当允许在同一国际申请中包括适当数目的从属的权项,以制定一项独立的权项中所声称的发明的独特形式,即使任何从属权项的特点可能被认为它们本身构成了一项发明。
13・5 实用新型 在国际申请的基础上,在该国寻求授予实用新型的任何指定国家,一旦国际申请的处理在那个国家开始,就可取代第13・1条至13・4条所规定的情况,而适用该国国家法关于实用新型的规定,其条件是,应让申请人有至少两个月的时间,从适用于条约第二十二条的时限期满开始,使他的申请适应于上述国家法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则 转送费

14・1 转送费    
    (a)任何受理局,为了它本身的利益,为受理国际申请,向国际局和主管国际检索单位转送申请副本,以及以它的受理局的资格,履行它对国际申请所必须履行的一切其它任务,可以要求申请人向它交纳费用(转送费)。    
    (b)转送费的数额和交纳日期,如果需要的话,应由受理局制定。

第十五则 国际登记费

15・1 基本费和指定费 每一国际申请都须向国际局交纳费用(“国际登记费”),包括:    
    (a)“基本费”;    
    (b)在国际申请中指定了多少个国家,就应交纳多少份“指定费”,如果是区域性专利包括某些指定国家,对这些国家只应付一份指定费。
15・2 数额    
    (a)基本费的数额应是:     
        (i)如果国际申请包括不到三十页纸:45・00美元或194瑞士法郎;    
        (ii)如果国际申请包括三十页纸以上:45・00美元或194瑞士法郎,超过三十页的部分,每一页纸加1・00美元或4・30瑞士法郎。    
    (b)指定费的数额应是:     
        (i)对每一指定国家,或相同的区域专利所寻求的一组指定国家,它们未要求按条约第十三条提供副本:12・00美元或52瑞士法郎;     
        (ii)对每一指定国家,或相同区域专利所包括的一组指定国家,它们要求按条约第十三条提供副本:14・00美元或60瑞士法郎。
15・3 付款方式    
    (a)国际登记费应当由受理局收款。    
    (b)国际登记费应当用受理局规定的货币支付,它可以理解为,在由受理局转移至国际局时,它应当自由地兑换为瑞士货币。
15・4 付款时间    
    (a)基本费应当在国际申请收到的日期交付。但是,任何受理局,在它的处理权限之内,可以通知申请人没有收到或收到的数额不足,并允许申请人迟交基本费,而不丧失国际申请提出日期,其条件是:     
        (i)可以在不迟于国际申请收到日期以后一个月付款;     
        (ii)可以不必交纳任何额外费用的。    
    (b)指定费可以在国际申请收到的日期或迟一些日期交纳,但是最迟必须在优先日期起一年期满以前交
15・5 部分付款  
    (a)如果申请人指定一些国家,他希望交纳的款额适用于作为对这些国家的指定费,那么款额就应相应地适用于国家的数目,这些国家是由申请人指定次序按总数额支付。   
 (b)如果申请人未详细说明任何这种愿望,如果受理局所收到的一笔或一笔以上的款项,高于基本费和一个国家的指定费,但低于按照指定国家的数目应交付的费用,那么超过基本费和一个国家指定费的款项,应被看作是对请求书中首先提名的国家以后的那些国家的指定费,对在请求中被指定的国家的顺序中,轮到并包括的那个国家,其指定费的总数,是由收到的一笔或一笔以上的款项支付的。   
 (c)对属于一组国家首先提及的那个国家的指定费,这个国家是同一区域专利所包括的,它是按照第(a)款所指定的或是按照第(b)款所轮到的国家应当根据上述两款,而被认为也包括在上述一组国家中的其它国家。
15・6 归还
    (a)如果按照条约第十一条第(1)款的判决是否定的,国际局登记费应当归还给申请人。

第十六则 检索费

 16・1 要求费用的权利    
    (a)每一国际检索单位,为了它本身进行国际检索,为履行本条约和本细则所委托给国际检索单位的一切其它任务,可以要求申请人交纳费用(“检索费”) 。    
    (b)检索费应当由受理局收款。它应当以受理局规定的货币交纳,可以理解为,如果那种货币不是国际检索当局所在国家的流通货币,则检索费在由受 理局转移至那个检索当局时,应当自由地兑换成上述国家的货币。至于检索费的交纳时间,应当适用第15・4(a)款。
16・2 归还如果按照条约第十一条第(1)款的判决是否定的,检索费应当归还给申请人。
16・3 部分归还 凡国际申请对一项先前的国际申请提出优先权要求,而这项先前申请又是同一国际检索单位的国际检索主题时,如果关于后提出的国际申请的国际检索报告能够全部或部分地以先前的国际申请所作出的国际检索报告为基础;那么该检索单位应将后提出的国际申请所交纳的检索费部分归还,归还范围按照条约第十六条第(3)款第(b)项协议规定的条件执行。

第十七则 优先权文件

17・1 提交先前国家申请副本的义务    
    (a)凡在国际申请中,按条约第八条对先前国家申请提出优先权要求,那么上述国家申请的副本,在它提出请求的当局的证明之下(“优先权文件”),除非已向受理局提出外,应由申请人在不迟于优先权日期后十二个月,或者按照条约第二十三条第(2)款所述事例,不迟于办理和审查所要求的时间,连同国际申请书一起提交给国际局。    
    (b)如果申请人未遵守(a)款的要求,那么任何指定国家都可以置这项优先权要求于不顾。    
    (c)国际局应当记录它收到优先权文件的日期,并应当相应地通知申请人和指定局。
17・2 副本的可能性    
    (a)国际局应当在指定局的具体要求下,迅速地,但不要在第17・1条(a)款所制定的时限期满以前,向该局提供一份优先权文件副本。除非它要求在向它提交一份证明了的译文的同时,也提供一份优先权文件附本,任何这类单位都不得要求申请人本人向它提供一份副本,在条约第二十二条的适当时限期满以前,不得要求申请人向指定局提供证明了的译文。    
    (b)在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以前,国际局不得将优先权文件副本公布于众。    
    (c)第(a)款和第(b)款应当也适用于后来的国际申请已向其提出优先权要求的任何先前的国际申请

第十八则 申请人

18・1 住处    
    (a)除了第(b)款规定的以外,申请人是否如他所要求的那样成为缔约国居民的问题,应当取决于那个国家的国家法,并且应当由受理局决定。    
    (b)总之,在一个缔约国家拥有实际有效的工商企业,应被认为在那个国家居住。
18・2 国籍    
    (a)除了第(b)款规定的以外,申请人是否如他所要求的成为缔约国的国民的问题,应当取决于那个国家的国家法,并且应当由受理局决定。    
    (b)总之,按照缔约国的国家法构成的法人,应当被认为是那个国家的国民。
18・3 几个申请人:对所有指定国家一样 如果所有的申请人对所有指定国家来说都是申请人,如果他们中间至少有一人有资格按照条约第九条提出国际申请,那么提出国际申请的权利应该成立。
18・4 几个申请人:不同指定国家的相    
    (a)对不同的指定国家来说,国际申请可以指出不同的申请人,其条件是,就每一指定国家来说,至少为那个国家指出的申请人之一,按照条约第九条有资格提出国际申请。    
    (b)就任何指定国家来说,如果第(a)款所提到的条件未付诸实现,则对那个国家的指定应当被认为尚未成立。   
    (c)国际局应当就谁有资格(发明者、发明者合法继承人、发明物所有人或其它)提出国际申请的问题不时地公布关于不同的国家的情况,随同上述情况,应附有一项告诫说明任何指定国家中的国际申请的结果,可能取决于在国际申请中,为那个国家指定为申请人的人,按照那个国家的国家法,是否有资格提出国家申请。
18・5 申请人的人或姓名的更改在申请人或受理局的请求下,申请人的人或姓名的任何更改,应当由国际局记 载下来,国际局应相应地通知有关的国际检索单位和指定局。

第十九则 主管受理局

19・1 提出申请的地方    
    (a)除了第(b)款规定的以外,国际申请应按照申请人的意愿,向申请人是居民的缔约国国家局或缔约国的代理国家局申请,或向申请人是国民的缔约国 国家局或缔约国的代理国家局申请。   
 (b)任何缔约国可以同意另一缔约国国家专利局或任何政府间组织,从全部或某些意义上说,可代理前一缔约国国家局,作为对身份是前一缔约国居民或国民的申请人的受理局。尽管有这一协议,前一缔约国的国家局应被认为是条约第十五条第(5)款意义上的主管受理局。    
    (c)关于按条约第九条第(2)款所作的任何决议,缔约国会员大会应当 任命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它们将担当受理局,受理大会指定国家的居民或国民的 申请。这种任命应当获得上述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的事先同意。
19・2 几个申请人   
    (a)如果有几个申请人,而他们没有共同的代理人,在第4・8条意义内的他们的共同代表,就第19・1条的申请来说,应被认为是申请人。    
    (b)如果有几个申请人,他们有一个共同的代理人,则在申请书中首先被提名的,按照条约第九条,有资格提出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就第19・1条的申请来说,应当被认为是申请人。
19・3 受理局的职责的委派事实的公布    
    (a)第19・1条第(b)款所提到的任何协议,应当迅速地由缔约国通知国际局,上述缔约国将受理局的职责委托给另一缔约国国家专利局或政府间组织 ,或代理另一缔约国或政府间组织。    
    (b)国际局应在收到关于(上述协议的通知)后,立即将通知在《国际专利公报》上公布。

第二十则 国际申请的收受

20・1 日期和编号    
    (a)受理局收到国际申请的文件后,即在收到的每一副本上按规定格式为此留下的位置上以不能去掉的笔迹注明实际收到日期,并在每份副本的每一页上写上国际局指定给该受理局的编号之一。   
 (b)日期和编号在每一页上的位置。其它情况由行政规则加以规定。
20・2 在不同日期收受    
    (a)受理局没有在同一天收到同一国际申请案的全部页数时,应修改请求书上的日期(但要使人能看清原来的日期或原注明的日期),使之指出全部国际申请的文件收到的日期,条件是:     
        (i)在并未根据第十一条第(2)款第(a)项向申请人发出修改的要求时,从首批申请材料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收到上述文件;    
        (ii)在已根据第十一条第(2)款第(a)项向申请人发出修改的要求时,上述文件在第20・6条的有效期限内收到;     
        (iii)在第十四条第(2)款的情况下,从提出不完全的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收到缺少的附图;     
        (iv)缺少或迟收到载有文摘或文摘的一部分的篇页本身不要求修改申请书上注明的日期。    
    (b)在第一次收到的页数后的任何页码,均由受理局注明收到日期。
20・3 经修改的国际申请 在第十一条第(2)款第(b)项涉及的情况下,受理局应修正申请书上的日期(但要使人仍能看清原来的日期或原注明的日期),以注明收到最后修正的日期 。
20・4  第十一条第(1)款作出判断    
    (a)受理局在收到国际申请的文件后,应立即判断文件是否符合第十一条第(1)款的要求。    
    (b)根据第十一条第(1)款第(iii)项第(c)点的要求,提出申请人名字时应做到,即使在名字拼错,所述姓名没有写全或在涉及法人时所述名字缩写或不完全时,也能判别出申请人的身份。
20・5肯定的判断    
    (a)如根据第十一条第(1)款所作判断是肯定的,受理局即在请求表格专门留下的位置上盖印并注明“PCT International  Application”或“Demande internationale  PCT”(英、法文意为“专利合作条约国际申请案”译注)字样。如受理局的官方文字不是英文或法文时,则上述字样附上受理局官方文字的译文。    
    (b)申请书的页面上盖印的副本为国际申请的记录抄本。    
    (c)受理局应立即将国际申请编号和国际提出日期通知申请人。
20・6 要求修正    
    (a) 第十一条第(2)款要求修正时应说明在受理局看来,第十一条第(1)款的要求有哪些没有做到。
    (b)受理局应迅速将要求邮寄申请人,并根据具体情况制定提交修正的合 理期限。从提出要求之日算起,限期不得少于十日,最多不得超过一个月。如果上 述期限的终止在要求优先权的任何申请提出满一年的期限之后,受理局可以提请申 请人注意这一情况。
20・7 否定的判断 受理局如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收到对修正要求的答复,或申请人的修正没有满足第十一条第(1)款规定的要求时,应:   
  (i)迅速将申请案不被看作,也将不会被看作为国际申请一事及其原因通知申请人;   
  (ii)将其在文件上所注明的编号不作为国际申请号一事通知国际局;   
  (iii)根据第93・1条的规定,保存国际申请案的文件和此有关的信件;   
  (iv)国际局在申请人根据第二十五条第(1)款提出要求,需要一个 副本而特地提出要求时,将上述文件的一个副本送交国际局。
20・8 受理局的错误 如受理局事后发现,或根据申请人的回答弄清楚在它收到文件时第十一条第( 1)款规定的要求已经做到,因而提出修正的要求是错误的,应根据第20・5条 予以处理。
20・9 向申请人提供确认副本 受理局在收费后,申请人要求向其提供国际申请案及其修正的确认副本。

第二十一则 副本的准备

 21・1 受理局的责任    
    (a)在要求提交一份国际申请副本时,受理局负责准备第十二条第(1)款要求的存档副本和检索副本。
    (b)在要求提交两份国际申请副本时,受理局负责准备存档副本。    
    (c)如提交的副本数少于第11・1条第(b)款要求的数字时,受理局负责迅速准备要求的副本数,并有权制定向申请人征收完成这一任务的费用。

第二十二则 登记副本的转送

22・1 程序    
    (a)如 第十一条第(1)款所作判断是肯定的,并且不因受到国家安全的限制不能成为国际申请时,受理局将登记副本转送国际局。在收到国际申请后应迅速转送,如需进行保护国家安全的检查时,在必要的澄清后,也应迅速予以转送 。无论如何,受理局应于优先权日期后满第十三个月前将登记副本转送国际局。如转送通过邮寄进行,受理局最晚应在从优先权日期起算满十三个月的五天前寄出登记副本。    
    (b)如申请人在优先权日期后的十三个月又十天内没有接到国际局根据第24・2条第(a)款发出的收到通知时,他有权要求受理局发给登记副本,如受理局声称已将登记副本转送国际局时,可要求一份依据存档副本的确认副本。    
    (c)申请人可将其根据第(b)款收到的副本转送国际局。除非受理局转送的登记副本在申请人转送的副本之前由国际局收到,后一副本将被视为登记副本 。
22・2 替换程序    
    (a)尽管有第22・1条的规定,任何一个受理局都可规定,向它提出的 国际申请案的登记副本将根据申请人的选择,由受理局或由申请人转送。受理局应把这种规定的存在通知国际局。    
    (b)申请人在提出国际申请的同时,提交一份书面通知,说明其选择。如申请人不作选择,则被认为已选择由受理局进行转送。    
    (c)在申请人选择由受理局进行转送时,程序同第22・1条的规定。    
    (d)在申请人选择由其本人进行转送时,应在第(b)款提到的通知中指出他是到受理局领取登记副本,还是希望受理局将登记副本邮寄给他。如申请人表示希望领取登记副本时,受理局在第22・1条第(a)款要求的澄清作出后,立即交给申请人支配。即使包括为了澄清需要进行核对时,交出副本的时间不能迟于优先权日期起满十三个月的十天之内。如国际局接收登记副本的时限已过,申请人仍未领到登记副本时,受理局应通知国际局。如申请人表示希望受理局向其邮寄登记副本或没有表示希望领取登记副本时,受理局在第22・1条第(a)款要求的澄清作出后,即使包括澄清所需的核对,不得迟于从优先权日期算起满十三个月前的十五日内,向申请人邮寄登记副本。    
    (e)当受理局在第(d)款规定的日期内没有将登记副本提交申请人,或是申请人在要求向其邮寄登记副本后,从优先权日期后满十三个月前至少十天内没有收到副本时,申请人可将其国际申请的一个副本转送国际局。在可行时,但无论如何要求在优先权日期后的十四个月内,这一副本(“临时登记副本”)将为登记副本所代替,如登记副本遗失,则以受理局根据存档副本加以确认的替代登记副本代替。
22・3 第十二条第(3)款的时限是:    
    (a)第十二条第(3)款的时限     
        (i)在第22・1条和第22・2条第(c)款适用时,为优先权日期后的十四个月;     
        (ii)在第22・2条第(d)款适用时,为优先权日期后的十三个月 ,作为例外的是根据第22・2条第(e)款,提交临时登记副本时,为从提出临时登记副本的优先日期后的十三个月和提交登记副本的优先权日期后的十四个月。    
    (b)第四十八条第(1)款和第八十二条则不适用于登记副本的转送。第四十八条第(2)款仍然适用
22・4 不遵守第22・1条和22・2条的统计 每年在《公报》上公布一次国际局所了解的每一受理局不遵守第22・1条和第22・2条要求的案例的数量。
22・5 国际申请需提交的文件 在本则中,“登记副本”一词也包括根据第3・3条第(a)款第(ii)项 提出国际申请的所有文件。如任何有关第3・3条第(i)款第(ii)项在伴随国际申请的清单上提出的文件事实上在登记副本开受理局未提出,该局应在清单上加以说明,并认为没有提出过。

第二十三则 检索副本的转送

23・1 程序    
    (a)检索副本应由受理局最迟在登记副本转送国际局的同一日转送给国际检索单位,或根据第22・2条第(d)款转送给申请人。    
    (b)如国际局在收到登记副本十天后没有从国际检索单位得到后者已收到检索副本的消息时,应迅速将一份国际申请的副本转送国际检索单位。除非是国际检索单位错误地宣称在优先权后的十三个月期满后还未收到检索副本,为检索单位制作副本的费用应由受理局偿付国际局。    
    (c)国际局所了解的每一受理局不遵守第23・1条第(a)款要求的案 例数,每年在《公报》上公布一次。

 第二十四则 国际局收受登记副本

24・1 登记收到登记副本的日期国际局在收到登记副本后,即在申请书上记载收到日期,并在国际申请的所有页面上加盖国际局印章。
24・2 通知收到登记副本    
    (a)国际局依照第(b)款的规定,将收到登记副本事及收到日期,迅速 通知申请人、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及全指定局。通知确认国际申请的编号,提出国际申请日期,申请人姓名及受理局名称,并指出要求优先权的原来的申请的提出日期,发给申请人的通知也应包括本款所说接到通知的指定局的名单,并说明各指定局履行第二十二条第(3)款的时限。    
    (b)国际局如在第22・3条规定的期限结束后收到登记副本时,应将此情况迅速通知申请人,受理局和国际检索单位。

第二十五则 国际检索单位收受检索副本

25・1 通知收到检索副本 国际检索单位应将收到检索报告一事及收到日期通知申请人及受理局(如国际检索单位就是受理局则不必通知)。

第二十六则 核对和更正国际申请案的某些组成部分

26・1 核对的时限    
    (a)受理局应尽快发出根据第十四条第(1)款第(b)项规定的更正要求,最好在收到国际申请的一个月内发出。    
    (b)如受理局发出更正第十四条第(1)款第(a)项的第(iii)和 第(iv)点指出的缺陷(指遗漏名称或文摘)的要求时,应将此情况通知国际检索单位。
26・2 纠正的时限 第十四条第(1)款第(b)项所提到的时限应由受理局按照每一具体情况作合理的规定。从发出纠正要求之日算起,不应少于一个月,一般不超过两个月。
26・3 根据第十四条第(1)款第(a)项第(v)点的具体要求的核对 对第十一则有关的具体要求进行核对要进行到合理的统一形式的国际公告所必要的程度。
26・4 程序    
    (a)如纠正的情况以信件的形式列入登记副本,而不影响其清晰性及要纠正的那一页的复印性能时,可用受理局的信件形式来纠正;否则就要求申请人送交包含纠正内容的替换页,并同时发出信件说明替换页和被替换页之间的不同之处。   
 (b)受理局在每一替换页上注明国际申请日期,收到日期,打上该单位的印章。受理局应在其档案中保存说明纠正情况的信件副本。在纠正载入一替换页时 ,则保存被替换页,以及说明信及替换页的一个副本。    
    (c)受理局应迅速将上述文件和替换页转送国际局。国际局将信件要求作出的纠正连同受理局收到的日期的说明一并转入登记副本,并把替换页插入登记副本。信件和被替换页均归入国际局的档案。  
    (d)受理局应迅速将信件的副本和替换页转送国际检索单位。
26・5 某些内容的纠正    
    (a)受理局应判定申请人是否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修正。如纠正是规定期限内提出时,由受理局决定修正后的国际申请案是否应被认为撤销。    
    (b)受理局在有修改内容的页面上注明收到这些页面的日期。
26・6 缺少附图    
    (a)如国际申请按照第十四条第(2)款规定提到的附图事实上并不包括在申请案中时,受理局应在上述申请中加以说明。    
    (b)申请人收到按照第十四条第(2)款规定的通知的日期对于第20・2条第(a)款第(iii)项的时限不发生作用。

第二十七则 欠缴费用

27・1 费用    
    (a)为第十四条第(3)款第(a)项需要,“条约第三条第(4)款第(iv)项规定的费用”的含意是指:转送费(第十四则),国际登记费的基本费用部分(第15・1条第(i)款)和检索费(第十六则)。  
    (b)在条约第十四条第(3)款的第(a)第(b)两项中,“第四条第(2)款所规定的费用”指国际登记费的指定国家费部分,(第15・1条第(ii)款)。

第二十八则 国际局或国际检索单位指明的缺点

28・1 指明某些缺点   
 (a)如国际局或国际检索单位认为国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