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2)_法规文件_中国医药法律服务网--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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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2)

发布人: | 发布时间:2007-11-15 16:00:00

       (ii)说明书;     
        (iii)权项;     
        (iv)绘图(如果有的话);     
        (v)除(g)项规定以外,国际检索报告或按条约第十七条第(2)款第(a)项的声明;     
        (vi)条约第十九条第(1)款规定的任何声明(除非国际局认为这种声明不符合第46・4条的规定)。    
    (b)除第(c)项规定的以外,首页应包括:     
        (i)从请求书摘出的数据以及“行政性指示”所规定这类其它数据;     
        (ii)如国际申请包括绘图,绘图中的图形;     
        (iii)文摘,如文摘是同时用英文和另一种文字写的,英文的应放在前面。    
    (c)如按照条约第十七条第(2)款第(a)项已经发表声明,则首页应突出这一事实,并无须包括绘图和文摘。    
    (d)第(b)款(ii)项所述图形应按第8・2条规定加以选择,在首页出现的这些图形的复制,可以将原图缩小。    
    (e)如果首页篇幅不是以刊登(b)款(iii)项所述文摘全文,则上述文摘应登在首页的背面。同样情况适用于文摘译文,如果按第48・3条(c)款需要公布这种译文的话。    
    (f)如果按照条约第十九条,权项已进行了修改,则公布应同时包括申请时和修改后的权项全文;或申请时的权项全文,和对修改的详细说明。条约第十九条第(1)款所述的任何声明,除非国际局认为它不符合第46・4条的规定,也应包括在内。国际局收到修改权项的日期应予注明。    
    (g)如果到应该公布的时间,国际检索报告尚未得到(例如,因为公布是按照条约第二十一条第(2)款第(b)项和第六十四条第(3)款第(c)项第(i)点规定,在申请人的请求下进行的,)小册子应包括一项说明代替国际检索报告,指出没有得到报告,以后或者将重新公布小册子(届时也包括国际检索报告)或者单独公布国际检索报告(在能得到时)。   
    (h)如果在应该公布的时间,按第十九条规定修改权项的时限尚未到期, 说明书应提到这一事实,并表明,如按条约第十九条对权项进行了修改,修改之后,立即重新公布说明书(包含修改后的权项),或公布一项能反映所有修改意见的声明。在后一种情况下,至少应重新公布首页和权项,如果按照第十九条第(1)款已提出一项声明,除非国际局认为该声明不符合第46・4条的规定,该声明也应予以公布。     
        (i)“行政性指示”应制定第(g)款和第(h)款所述不同选择方案应当适用的情况。这一种定应取决于修改意见的量和复杂程度,以及(或者)取决于国际申请的份量和费用因素。
48・3 文字    
    (a)如国际申请是用英、法、德、日或俄文提出的,该申请应当以它提出 时使用的文字公布。    
    (b)如国际申请是用英、法、德、日或俄文以外的其它文字提出的,该申请则应以英文的译文公布。译文应由国际检索单位负责准备,它务必及时备妥,以便能按条约第二十条,在规定的日期进行通讯,或者,如果国际公布日期早于上述通讯时间,则应按规定日期进行国际公布。尽管有第16・1条第(a)款之规定 ,国际检索单位仍可向申请人索取翻译费用。国际检索单位应给申请人对译文初稿提出意见的机会。国际检索当局应根据具体情况,对申请人的提意见制定合理时限。如果在译文转发之前,来不及吸收申请人的意见,或者如果在申请人和检索单位之间对如何正确翻译存在意见分歧,申请人可以将他的意见,或保留意见的副本送交国际局,以及转送译文的每一指定局。国际局应将意见要旨在国际检索单位的译文同时公布,或继该译文公布之后公布。   
    (c)如果国际申请是用英文以外的另一种文字公布的,则国际检索报告,或条约第十七条第(2)款第(a)项所述声明,以及文摘应同时用该文字和英文一起公布。译文应由国际局负责准备。
48・4 应申请人请求提前公布    
    (a)如申请人要求按第二十一条第(2)款第(b)项和第六十四条第( 3)款第(c)项第(i)点的规定进行公布,而国际检索报告或第十七条第(2)款第(a)项所载的声明尚来不及同国际申请案一起公布,则国际局应收取特别公布费,其数额应由“行政性指示”制定。   
    (b)第二十一条第(2)款第(b)项和第六十四条第(3)款第(c)项第(i)点规定的公布,应在申请人提出这一要求和收取特别费(如按第(a)款的规定应缴纳这类费用的话)后,由国际局迅速实施之。
48・5 国家公布的通知 如由国际局实施的国际申请的公布需按第六十四条第(3)款第(c)项第(ii)点的规定进行,则有关国家局在上述规定所载的国家公布实施后,应立即将这种国家公布一事通知国际局。
48・6 某些事实的宣布    
    (a)如果第29・1条第(a)款第(ii)项所规定的任何通知送达国际局时,它已来不及制止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则国际局应立即在《公报》上发表一项通告,重述这种通知的要旨。    
    (b)第29・2条或第51・4条规定的任何通知的要旨,应在《公报》上公布。如果通知在出版说明书的准备工作完成以前送达国际局,则亦应在小册子中公布。    
    (c)如果国际申请在其国际公布后撤销,此事应在《公报》上公布。
第四十九则 第二十二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译文文字和费用数额
49・1 通知    
    (a)要求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供译文或缴纳国家费,或以上两项都要求的任何缔约国应将下列各项通知国际局:     
        (i)它要求译文从哪种文字译出和译成哪种文字;     
        (ii)国家费的数额    
    (b)国家局收到的第(a)款中规定的任何通知,应由国际局立即在《公报》中公布。   
    (c)如第(a)款规定的要求后来有所变更,则这种变更应由缔约国通知国际局,而该局应立即在《公报》中公布。如变更意味着,要求译成一种在变更前未要求的文字,这种变更应当只对在《公报》中公布通知两个月以后提出的国际申请有效力。否则,任何变更的有效日期应由缔约国决定。
49・2 文 要求译成的文 ,必须是指定局的正式文字,如果有几种正式文字,而国际申请使用的文字是其中的一种,则不需要译文。如果有几种正式文,而又必须提供 译文,申请人可以选择其中一种。尽管有本段上述规定,如果有几种正式文字,而国家法规定对外国人使用其中的一种,则可要求译成那种文字的译文。
49・3 根据第十九条规定所作声明 如第二十二条和现有规则的目的,根据第十九条第(1)款所作的任何声明, 应被认为是国际申请的一部分。

第五十则 第二十二条第(3)款规定的权力

50・1 权力的行使    
    (a)任何缔约国允许一项时限的期满迟于第二十二条第(1)款或第(2)款所规定的时限,应将这一种定的时限通知国际局。    
    (b)国际局收到根据第(a)款规定的任何通知,应立即在《公报》中公布。    
    (c)有关缩短前已制定的时限的通知,应对从国际局公布通知之日算起三个月以后提出的国际申请发生效力。    
    (d)有关延长前已制定的时限的通知,当国际局在公报上一公布,应即对当时尚未定案的国际申请,或在这一公布日期以后提出的国际申请生效。如果执行通知的缔约国制定某一更晚日期,则从这日期(开始生效)。

第五十一则 指定局进行复审

51・1 提出送副本的要求的时限 第二十五条第(1)款第(c)项所述时限,应当是在通知按照第20・7条 第(i)款,第24・2条第(b)款,第29・1条第(a)款第(ii)项或 第29・1条第(b)款规定送交申请人之日算起二个月内。
51・2 通知的副本 如申请人收到根据第十一条第(1)款所作的否定的裁决后,要求国际局按第二十五条第(1)款,将名称是国际申请的档案的副本,送交他已打算指定的提名局,他应在他的要求中附上第20・7条第(i)款所述通知的副本。
51・3 交纳国家费和提供译文的时限 第二十五条第(2)款第(a)项所述时限,应同第51・1条所规定的时限同时期满。
51・4 对国际局的通知 如主管指定局,根据二十五条第(2)款裁决,第二十五条第(1)款所述之拒绝,证言或调查结果未提出充分法律根据,它应立即通知国际局,它将以第二十五条第(2)款所述谬误或遗漏未曾出现的情况来看待该国际申请。

第五十二则 向指定局提出修改权项、说明书和附图

52・1 时限    
    (a)在未经特殊要求,即可办理法律手续或审查的任何指定国家中,申请人如果愿意这样做,他应在履行了第二十二条的要求起一个月内,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使权利。假如在二十二条规定价当时限期满时,尚未进行第47・1条规定的通讯,他应在这一期满日期后,不迟于四个月的时间内行使上述权利。不论哪种情况,如果上述国家的国家法允许,申请人可以在任何其它时间行使上述权利。    
    (b)在任何指定国家中,其国家法规定审查只能在专门的要求下开始,申请人按第二十八条可以行使权利的时限或时间,应就国家法在专门要求下,就本国申请案的审查提出修改案所规定的时限或时间相同,其条件是:这种时限不得在(a)款规定的适当时限期满以前到期,或这种时间不得在(a)款规定的适当时限期满以前。

第三部分 关于条约第二章的规则

第五十三则 要求书

53・1 格式    
    (a)要求书应写在印好的表格上。    
    (b)印刷的表格应由受理局免费向申请人提供。    
    (c)表格的各项细节应由行政规章予以规定。    
    (d)要求书应提交一式二份。
53・2 内容    
    (a)要求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i)一项请求;     
        (ii)说明申请人和代理人是谁(如有代理人);    
        (iii)说明有关哪一国际申请;     
        (iv)国家的选定。    
    (b)要求书应予签名。
53・3 请求 请求的大意如下,并最好采用以下措词:“ 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三十一条提出要求如下:签名人要求根据专利合作条约将下列国际申请列为国际初步审查的对象。”
53・4 申请人 关于申请人的说明,第4・4条和第4・16条是适用的,第4・5条在细节上作必要的修改后也是适用的。
53・5 代理人 如有指定的代理人,第4・4条、第4・7条和第4・16条是适用的,第4・8条在细节上作必要的修改后也是适用的。
53・6 国际申请的认证 国际申请的认证应依据国际申请所提交的受理局的名称、申请人的姓名和地址、发明名称,以及如果申请人知道的话国际申请提交的日期和国际申请的编号。
53・7 国家的选定 要求书应在指定国中,至少提名一个受本条约第二章约束的缔约国作为选定国。
53・8 签名 要求书应由申请人签名。

第五十四则 确有资格提出要求书的申请人

54・1 居住地和国籍 为了第三十一条第(2)款的目的,申请人的居住地和国籍应按第18・1条 和第18・2条予以制定。
54・2 数名申请人对于所有选定国是相同的 假如所有的申请人都是为了所有选定国的目的,则有权利根据第三十一条第( 2)款提出要求书,如申请人中至少有一人是:     
    (i)受第二章约束的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并已按照第三十一条第(2)款第(a)项的规定提出国际申请;     
    (ii)按照第三十一条第(2)款第(b)项有资格提出要求书的人,并已按照大会的决定的规定提出国际申请。
54・3 数名申请人对于不同选定国是不同的    
    (a)为了不同选定国的目的,可以指明不同的申请人,假如就各个选定国而言,为了这一个国家的目的所指明的申请人中至少有一名是:     
        (i)受第二章约束的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并已按照第三十一条第(2)款第(a)项提交了国际申请;     
        (ii)根据第三十一条第(2)款第(b)项有资格提出要求书的人,并已按照大会决定的规定提交国际申请。    
    (b)如就任何一个选定国而言,第(a)款所规定的条件没有得到满足,则该国家的选定,应被认为是未提出的。
54・4 申请人更改或姓名更改 申请人或姓名的任何更改,应按照申请人或受理局的要求,由国际局登记,并即通知有关国际初步审查当局和选定局。

第五十五则 文字(国际初步审查)

 55・1 要求书 要求书应使用国际申请所使用的文字,或者,在根据第55・2款的规定需要译文的情况下,应使用译文所用的文字。
55・2 国际申请案    
    (a)假如主管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不是和主管国际检索单位同一个国家专利局或政府间组织的组成部分,而且假如国际申请使用的文字不是国际局和主管国际初步审查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签订的协议所规定的文字或几种文字中的一种,则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该申请案的译文。    
    (b)提交译文不应迟于下述两个日期中的后一日期。    
        (i)第46・1条规定的期限终止的日期;     
        (ii)提交要求书的日期。    
    (c)译文中应有一项声明,说明就申请人所知道的,译文是完整的和忠实的。此项声明应由申请人签名。
    (d)如第(b)款和第(c)款规定没有得到履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请求申请人在提出请求后一个月之内予以履行。如果申请人没有照做,则该要求书应被视为没有提出过,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即通知申请人和国际局。

第五十六条 后选制定

56・1 在要求书提出之后的选定 国家的选定,如要求书没有提名,则应通过由申请人签名的通知予以生效。国家的选定应认证国际申请和要求书。
56・2 国际申请的认证 国际申请应按照第53・6条的规定予以认证。
56・3 要求书的认证 要求书应依据提交日期和所提交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名称予以认证。
56・4 后选定的表格 后选定最好是写在免费向申请人提供的印刷的表格上。如果不是写在这种表格上,其措词最好如下:“关于由……(申请人)于……向……提交,编号……的国际申请案(以及于……向……提交的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签名人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三十一条补充选定以下国家:……”
56・5 后选定的文 后选定应使用要求书相同的文字。

第五十七则 处理费

57・1 交付费用的条件 每一申请国际初步审查的要求必须交付费用以贴补国际局(“处理费”)。
57・2 数额    
    (a)处理费数额应为十四美元或六十瑞士法郎,并增加此数额的国际局根据第三十六条第(2)款须将国际初步审查报告译成文字数相同的倍数。    
    (b)凡由于后选定而国际初步审查报告根据第三十六条第(2)款须由国际局增设一种或数据文,则应补交处理费,每一种增设文适应交付十四美元或六十瑞士法郎。

57・3 交付的方式和时间    
    (a)除第(b)款规定外,处理费应由要求书所提交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收集,并应在要求提交时交付
    (b)第57・2条第(b)款所规定的一切补充处理费应由国际局收集,并在后选定提交时交付。    
    (c)处理费应以要求书所提交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规定的货币交付。不言而喻,在上述单位转交给国际局时,处理费可以自由兑换成瑞士货币。    
    (d)补充处理费应可用瑞士货币交付。
57・4 欠付(处理费)    
    (a)凡遇处理费未按照第57・2条第(a)款和第57・3条第(a)和(c)款的要求交付,则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请求申请人从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交付。    
    (b)凡遇申请人在规定限期内遵照请求行事,则要求书应视为在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收到处理费之日收到的,除非根据第60・1条第(b)款规定,可以用较晚的日期。    
    (c)如申请人在规定限期内,没有遵照请求行事,则要求书应被视为没有提出过。
57・5 欠付(补充处理费)    
    (a)如补充处理费没有按照57・2条第(b)款和第57・3条第(b)和(d)款的要求予以交付,国际局应请求申请人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补充处理费。    
    (b)如申请人在规定限期内遵守请求,则后选定应被视为是在国际局收到补充处理费之日收到的,除非按照第60・2条第(b)款的规定,可以用较晚的日期。    
    (c)如申请人在规定限期内没有遵守请求,则后选定应被视为没有提出过。
57・6 退款 处理费连同任何补充费一概不予退款。

第五十八则 初步审查费

58・1 要求付费的权利    
    (a)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为补贴其进行国际初步审查和执行本条和本规则委托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一切其它任务,可以要求申请人交付费用(“初步审查费 ”)。    
    (b)初步审查费的数额和交付日期,假如有的话,应由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予以制定,但是,上述日期不应早于处理费的交付日期。    
    (c)初步审查费应直接交给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如该单位是一个国家局,则初步审查费应以该局规定的货币交付。如该单位是一个政府间组织,则初步审查费应以该政府间组织所在国的货币交付,或以任何其它可以自由兑换成上述国家的货币交付。

第五十九则 主管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59・1 根据第三十一条第(2)款第(a)项提出的要求 为了根据第三十一条第(2)款第(a)项提出的要求,各个受第二章规定约束的缔约国,遵照第三十二条第(2)款和第(3)款所述可以应用的协议的条款 ,应通知国际局那一个或那几个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是负责主管国际申请的国际初步审查。这些申请案是提交给该国的国家局,或者,根据第19・1条第(b)款规定的情况,提交给另一个国家的国家局,或者,代理上述局的政府间组织的。国际局应立即公布此类情况。如遇负责主管的有几个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则第35・2条的规定在细节上作必要的修改后可以适用。
59・2 根据第三十一条第(2)款第(b)项提出的要求 关于根据第三十一条第(2)款第(b)项提出的要求,大会在指定主管国际申请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时,如遇该申请案所提交的国家局是一个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时,大会应优先指定这个单位,如遇该国家局不是一个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大会应优先指定该局推荐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第六十则 要求书或选定中的某些缺点

60・1 要求书中的缺点    
    (a)假如要求书不符合第五十三则和第五十五则所规定的条件,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请求申请人在请求提出之日起一个月内更改缺点。    
    (b)假如申请人在规定限期内遵照请求改正缺点,则该要求书应被认为是在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收到更正之日收到的。或者,当处理费根据第57・4条第(b)款于较晚的日期收到,则要求书应被认为是在这个日期收到的。    
    (c)假如申请人在规定限期内没有遵照请求改正缺点,则要求书应被视为没有提出过。    
    (d)假如国际局注意到缺点,则应提请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注意缺点,而该单位则应按照第(a)款至第(c)款的规定行事。
60・2 后选定中的缺点   
    (a)假如后选定不符合第五十六则所规定的条件,国际局应请求申请人在请求提出之日起一个月内更正缺点。   
 (b)假如申请人在规定限期内遵照请求更正缺点,则该后选定应被认为是在国际局收到更正之日收到的,或者,根据第57・5条第(b)款收到补充处理费,则该后选定应被认为是在收到补充处理费之日收到的。   
 (c)假如申请人在规定限期内没有遵照请求更正缺点,则该后选定应被视为没有提出过。
60・3 未遂选定 假如申请人曾试图选定一个不是指定国家或不是受第二章约束的国家,则该未遂选定应被视为是未提出的。国际局应即通知申请人。

第六十一则 要求书或选定的通知

 61・1 给国际局、申请人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通知   
    (a)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在要求书一式两份的表格上均注明收到日期,或者如可行的话,第60・1条第(b)款所述日期。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立即将原本送交国际局,而将副本存档。   
 (b)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立即将要求书的收到日期书面通知申请人。假如要求书根据第57・4条第(c)款或第60・1条第(c)款,已被视为没有提出过,则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即通知申请人。
 (c)国际局应将任何后选定的收到和收到日期,立即通知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和申请人。该日期应为国际局收到的确切日期,或者如可行的话,第60・2条第(b)款所述日期。假如后选定根据第57・5条第(c)款或第60・2条第 (c)款已被视为没有提出过,则国际局应即通知申请人。
61・2 给选定单位的通知   
 (a)凡第三十条第(7)款所规定的通知应由国际局执行。   
 (b)通知应标明国际申请的编号和提出日期、申请人的姓名、受理局的名称、要求优先权(在提出优先权要求的情况下)的申请案的提出日期,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收到要求书的日期,以及就后选定而言,国际局收到后选定的日期。   
 (c)通知应在优先权日期起第十八个月结束以后立即送交选择单位,或者,如国际初步审查报告较早送到,则在报告送到的同时。此类通知后生效的选定应在已经生效后立即予以通知。
61・3 向申请人提供情况 国际局应将第61・2条所述通知已予施行的情况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它应向申请人说明,根据第三十九条第(1)款第(b)项对于各选定国家是否有用的限期。

第六十二则 给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副本

62・1 国际申请案   
 (a)凡遇主管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是主管国际检索单位同一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的组成部分,则同一档案可同时供国际检索和国际初步审查之用。  
 (b)凡遇主管国际检索单位不是主管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同一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的组成部分,则国际局应在收到国际检索报告时,或者,如要求书的收到在国际检索报告之后,则应在收到要求书时立即将国际申请和国际检索报告的副本送交上述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在已经根据第十七条第(2)款第(a)项的规定发表一项声明取代国际检索报告的情况下,则前句中涉及国际检索报告的地方均应视为是涉及上述声明的。
62・2 修正   
 (a)凡根据第十九条提交的修正应由国际局立即转交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假如在提出此类修正时,已经提出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则申请人在向国际局提交修正的同时,应向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提交修正的副本。   
 (b)假如第十九条(见第46・1条)所制定提交修正的限期已经终止而申请人尚未提交上述条款所规定的修正,或者假如申请人已经宣布他不想作上述条款规定的修正,则国际局应即通知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第六十三则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最低条件

63・1 最低条件的定义 第三十二条第(3)款所述最低条件如下:  
    (i)该国家局或该政府间组织必须有具备技术上 任审查工作的资格的专职雇员至少一百人;  
    (ii)该局或该组织必须至少掌握现成的,专门为审查而整理的第三十四则所述的最低限度的文件
    (iii)该局或该组织必须有职员在必要的技术方面有能力作审查工作的人员并至少具备理解第二十四则所述最低限度文件书写或翻译所用的文字的语文条件。

第六十四则 国际初步审查的已有技术水平

64・1 已有技术水平    
    (a)为了第三十三条第(2)款和第(3)款的目的,利用书面公开(包括绘图或其它图示)的方式使世界各地众所周知的一切事物,假如这种情况发生在有关日期之前,则应认为是属已有技术水平。  
    (b)为了第(a)款的目的,有关日期应是:    
        (i)除第(ii)项外,在国际初步审查之下的国际申请案的提交日期 ;   
        (ii)凡遇在国际初步审查之下的国际申请合法地要求前一个申请案的优先权,该前一个申请案的提交日期。
64・2 非书面公开 凡利用口头公开,使用、展览或其它非书面方式(“非书面公开”)做到众所周知的情况发生在第64・1条第(b)款规定的有关日期之前,而这种非书面公开的日期是在有关日期之后已经做到众所周知的书面公开中予以说明的,则该非书面公开不应被认为是为了第三十三条第(2)款和第(3)款目的的已有技术水平的组成部分。但是,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应以第70・9条所规定的方式提请对此类非书面公布的注意。
64・3 某些公布的文件 凡在第64・1款所述有关日期之前公开即可能构成为了第三十三条第(2)款和第(3)款的目的的已有技术水平的一切申请案或专利,假如已予公布在有关日期之后而较有关日期更早提出,或者为前一个已在有关日期之前提出的申请案要求优先权,则不应被视为是为第三十三条第(2)款和第(3)款目的的已有技术水平的组成部分。但是,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应以第70・10条所规定的方式提请对此类申请案和专利的注意。

第六十五则 发明创造性步骤或非易见性

65・1 查究已有技术水平的方法 为了第三十三条第(3)款的目的,国际初步审查应将一切特定权项已有技术水平的关系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不仅应考虑权项分别同个别文件或部分文件的关系,而且考虑它同文件或部分文件的组合的关系,而这种组合对于精通技术的人员是显而易见的。
65・2 有关日期 为了第三十三条第(3)款的目的,考虑创造性步骤(非易见性)的有关日期是第64・1条所规定的日期。

第六十六则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程序

66・1 国际初步审查的基础 国际初步审查开始之前,申请人可以根据第三十四条第(2)款第(b)项作出修正,国际初步审查应首先注意在国际初步审查开始时国际申请中所含有的权项、说明书和绘图。
66・2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首次书面意见   
    (a)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假如上述单位遇有下列问题时 :     
        (i)认为国际申请具有第三十四条第(4)款所述的缺点;     
        (ii)认为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在权项方面应予否定,因为其中提出要求的发明似乎并不新颖,似乎并不包含一个发明创造性步骤(似乎并不是非易见的),似乎并不是可应用于工业的;    
        (iii)注意到根据本条约或本规则,国际申请的格式或内容有些缺点 ;    
        (iv)认为国际申请在提交时有修正超出了公布的范围;    
        (v)希望在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上就有权项说明书和绘图的清晰性,或者关于说明是否充分支持权项的问题附加意见。得由该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    
    (b)通知中应详述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意见。    
    (c)通知中应邀请申请人书面答复,需要时应附寄修改或更正意见。   
 (d)通知应制定答复的限期。在这种情况下,限期应是合理的。一般地,应为通知日期后二个月。不得少于上述日期后一个月。在国际检索报告通知同时送交的情况下,限期应至少在上述日期后二个月。不得多于上述日期后三个月。
66・3 正式答复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a)申请人答复第66・2条第(c)款所述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请求可采用作出修正或更正的方式,或者(如他不同意该单位的意见,视情况,可用提交答辩的方式,或者,两者兼用。   
 (b)答复应直接送交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66・4 修正或更正的额外的机会    
    (a)假如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愿意发表一页或更多的追加的书面意见,它可以这样做,第66・2条和第66・3条是适用的。    
    (b)应申请人的要求,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可以给他一个或更多提交修正或更正的额外机会。
66・5 修正 除修改明显的写上的错误外,凡改动权项、说明书、或绘图,包括撤销权项、删节说明书中的段落、或删节某些附图,均应视为一项修正。
66・6 同申请人非正式交换意见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在任何时候可以通过电话、书信或个人会晤,非正式地申请人交换意见。上述单位可以自行决定它是否愿意答见多于一次的个人会晤,如果申请人提出这种要求,或者它是否愿意答复申请人发出的非正式书面通信。
66・7 优先权文件    
    (a)假如国际初步审查单位需要一份要求优先权的申请案,国际局应承索立即提供抄件。假如提出这种要求是在国际局收到第17・1条第(a)款规定的优先权文件之前,则申请人应向国际局并直接向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提供这种抄件。    
    (b)假如要求优先权的申请案所用文字不是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文字或几种文字之一,申请人须承索提供上述文字或上述文字之一的译文。    
    (c)申请人根据第(a)款提供的抄件和根据第(b)款提供的译文应不迟于索取或请求之日起二个月终止之日。如在限期内未予提供,则该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应按没有提出优先权要求的情况予以确立。
66・8 更正和修正的格式   
 (a)应要求申请人更换国际申请中由于更正或改正而原先提交的不同的张页。更换的张页应附函提请注意撤换张页之间的差 。如遇修改的结果须撤销一整张页,则该修改应以函件的方式提出。  
 (b)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在每页更换张页上标明国际申请的编号,收到日期,和证明上述单位的图章。该单位应将一切撤销的张页、更换的张页的附函以及第(a)款最后一句所述的函件。

第六十七则 第三十四条第(4)款第(a)项第(i)点规定的主题

67・1 定义 不应要求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对于某项国际申请进行国际初步审查,假如其主题如下:   
    (i)科学和数学理论;    
    (ii)除微生物学方法和该方法的产品以外的植物或动物的品种,或者植物和动物生产的主要生物过程
    (iii)商业,表现纯脑力活动或游戏的计划,规划或方法;   
    (iv)用外科、治疗或诊断的方法处理人或动物躯体的方法;    
    (v)纯属提供情报;    
    (vi)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装备不足以进行国际初步审查的计算机程序。

第六十八则 缺少发明的单一性(国际初步审查)

68・1 不请求限制权项和付费 遇到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发现不符合发明单一性的条件并且选择不请求申请者限制权项和支付额外费用的情况,除按照第三十四条第(4)款第(b)项的规定外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就整个国际申请写出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但应在报告中指出它认为不符合发明单一性的条件,并应举出它认为不符合条件的理由。
68・2 请求限制权项或付费 遇到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发现不符合发明单一性的条件并且选择请求申请者自愿限制权项或支付额外费用的情况,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举出它认为可以符合适用条件的至少一种限制权项的可能性,并应指出额外费用的数量和认为国际申请不符合发明单一性条件的理由。同时,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还应按照事例的实际情况制定一个履行请求的时限,时限从请求之日算起,不得短于一个月和长于两个月。
68・3 额外费用    
    (a)按照第三十四条第(3)款第(a)项的规定,国际初步审查的额外费用的数量应由主管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制定。    
    (b)按照第三十四条第(3)款第(a)项的规定国际初步审查额外费用,应直接付给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c)任何申请者在提出优议申诉的情况下,可能支付额外费用。复议申诉要伴有合乎情理的声明:国际申请符合发明单一性的条件,或者所需的额外费用是高的。这样的复议申诉应由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一个三人委员会或其他特别委员会或任何较高级的主管当局审查,并应根据它认为复议申诉正当的程度,命令向申请者补偿全部或部分额外费用。根据申请者的要求,应将复议申诉和对复议申诉所作的决议正文,作为国际初步审查报告附件通知选定局。    
    (d)第(c)款所指的三人委员会,特别委员会或较高级的主管当局不应包括任何作出成为复议申诉主题的决定的人。
68・4 权项限制不足的程序 如果申请者限制权项但不足以达到发明单一性的要求,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按 照第三十四条第(3)款第(c)项的规定继续进行工作。 68・5 基本发明 遇到不知道哪些发明是第三十四条第(3)款第(c)项所要求的发明的情况,在权利要求中首先提到的发明应被认为是基本发明。

第六十九则 国际初步审查的时限

69・1 国际初步审查的时限    
    (a)所有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缔结的协定,应规定写出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同一时限,时限不应超过:     
        (i)国际初步审查开始后六个月;     
        (ii)国际初步审查开始后八个月,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发出请求限制权项或支付额外费用(第三十四条第(3)款)。    
    (b)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在接到下列通知后开始国际初步审查:     
        (i)按照第62・2条第(a)款的规定,根据第十九条的规定修改的权项;    
        (ii)按照第62・2条第(b)款的规定,来自国际局的通知:在规定的时限内没有按照第十九条的规定提出修改,或者申请者已经宣布不希望提出这样的修改;     
        (iii)在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拥有国际检索报告之后,申请者的通知:表示希望国际初步审查应该开始,并针对该通知中列举的权项;     
        (iv)国际检索单位声明的通知:将不写出国际检索报告(第十七条第(2)款第(a)项)。
    (c)如果主管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是主管国际检索单位同一国家局或政府间的一部分,国际初步审查可同国际检索同时开始,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希望这样的话。在那种情况下,尽管有(a)款条款的规定,写出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日期不得迟于第十九条允许的修改权项要求的时限满期后六个月。

第七十则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

70・1 定义 为了本则的目的,“报告”应指国际初步审查报告。
70・2 报告的基础    
    (a)如权项已经修改,关于权项的报告应照修改后那样发出。    
    (b)按照第66・7条第(c)款的规定,如果报告按照没有提优先权要求写出的,报告中应指出。    
    (c)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认为所作修改超过提出国际申请时的揭示,报告应象似乎没有作过这样的修改似的写出,而且报告应指出这点。报告还应指出它认为修改超过上述揭示的理由。
70・3 辩明 报告应指出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名称以辩明写出报告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并应指出国际申请的号码,申请者的名字,受理局的名称和提出国际申请的日期,以辩明国际申请。
70・4 日期 报告应指出:    
    (i)提出要求的日期;    
    (ii)报告的日期;报告的日期应是报告完成的日期。
70・5 分类    
    (a)报告应重 按照第43・3条的规定给予的分类,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同意这种分类。
    (b)否则,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在报告中提出至少按照国际专利分类它认为是正确的分类。
70・6 按照第三十五条第(2)款规定的声明    
    (a)按照第三十五条第(2)款规定的声明,应在其报告的文字中包括“可”或“否”这类的字样或其等同语,或者行政指示中规定的某些适当的符号,并应伴有第三十五条第(2)款中最后一句话提到的引文、解释和评论,如果有的话。    
    (b)如果第三十五条第(2)款中提到的三项标准(即新颖的,有创造性 的(非易见的)工业上可以应用的)中的任何一项未达到,声明应是否定的。在此情况下,如果这些标准中的任何一项单独地达到了要求。报告应该指出达到了的那项标准或多项标准。
70・7 按照第三十五条第(2)款规定的引文    
    (a)报告应引用它认为支持按照第三十五条第(2)款规定所作声明的有关文件。    
    (b)第43・5条第(b)和(e)款的条款也应适用于报告。
70・8 按照第三十五条第(2)款规定所作用解释 行政指示应包含第三十五条第(2)款提到的在什么场合应该或不应该给予解释的指导原则和这种解释采用的方式。这些指导原则应以下列原则为基础:     
    (i)当任何关于权项的声明是否定的时候,应给予解释;     
    (ii)当声明是肯定的时候,应给予解释,除非引用任何文件的理由在查阅引用文件的基础上是容易想象得到的;     
    (iii)一般说来,如果第70・6条第(b)款中最后一句话规定的情况可以成立,应给予解释。
70・9 非书面公开 根据第64・2款规定的报告中所指的任何非书面公开应该加以说明,指出其种类和提到非书面公开的书面公开对公众适用的日期,以及非书面公开在公众中发生的日期。
70・10 某些公布的文件 任何公布的申请案或第64・3条规定的报告所指的任何专利,应按照原样,予以记述,并应伴有公布日期、提出申请的日期和优先权日期(如果有的话)的简要说明。关于任何这类文件的优先权日期,报告可以表明,在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看来,这样的日期声称尚未生效。
70・11 修改或改正某些缺点的说明 如果在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作了某些修改或改正,应在报告中予以指出。
70・12 某些缺点的记述 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认为,在它准备报告时:     
    (i)国际申请包含有第66・2条第(a)款第(iii)项中提到的任何缺点,它应将这一意见和关于这一意见的理由包括在其报告中;     
    (ii)国际申请需要第66・2条第(a)款第(v)项中提到的任何评论,它可将此意见包括在其报告中;如果它这样做的话,它也应在报告中指出这 一意见的理由。
70・13 关于发明单一性的备注 如果申请者付了国际初步审查的额外费用,或者如果国际申请或国际初步审查根据第三十四条第(3)款的规定受到限制,报告应这样予以指出。另外,如遇到 只对受限制的权项要求(第三十四条第(3)款第(a)项)或只对主要发明(第 三十四条第(3)款第(c)项)进行国际初步审查的情况,报告应指出国际申请中哪些部分是和哪些部分不是国际初步审查的主题。
70・14 签字 报告应由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授权官员签字。
70・15 格式 报告格式的有形要求应由行政性指示规定。
70・16 改正和修改的附件 如果在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对权项、说明书或绘图有了修改,或者国际申请的任何部分有了改正,按照第66・8条第(b)款的规定加以标记的每一种替换页, 应附于报告之后作为附件。后来又被替换的页张不必附上。如果修改是用信件转达的,信件的副本也应附于报告之后。
70・17 报告和附件的文字    
    (a)报告应使用 之有关的国际申请案公布时使用的文字。    
    (b)任何附件应即使用 之有关的国际申请使用的文字,也使用与之有关的国际申请公布时使用的文字,如果它是另一文字的话。

第七十一则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转送

 71・1 接受者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在同一天将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副本及其附件(如果有的话)分别转送国际局和申请者。
71・2 引用文件的副本    
    (a)第三十六条第(4)款规定的请求,可在从报告与之有关的国际申请的申请期起七年期间内的任何时候提出。    
    (b)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可要求提出请求的一方(申请者或选定局)向其支付准备和邮寄副本的费用。准备副本的费用水平应由第三十二条第(2)款提到的由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和国际局之间达成的协议规定。    
    (c)任何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不愿将副本直接送给选定局,应将副本送给国际局,而国际局则应按照第(a)和(b)款的规定行事。    
    (d)任何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可以通过另一个对其负责的机构执行第(a)至(c)款提到的义务。

第七十二则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翻译

72・1 文字    
    (a)任何选定国家可以要求将使用其国家局的正式文字以外的或其正式文字之一的文字写成的国际初步审查报告译成英文、法文、德文、日文、俄文或西班牙文。    
    (b)任何这类的要求应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迅速在公报中发表。
72・2 给申请者的译文副本 国际局应将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各种译文副本在转送有关的一个或几个选定局的同时,转送申请者。
72・3 对译文的评论 申请者可以对国际初步审查报告译文中他认为的错误提出书面评论,并应给每一有关的选定局和国际局各送一份这种评论的副本。

第七十三则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传送

73・1 副本的准备 国际局应该准备按照第三十六条第(3)款第(a)项的规定应予传送的文件副本。
73・2 传送的时限 按照第三十六条第(3)款第(a)项规定的传送应尽快实现。
第七十四则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附件的翻译及其转送
74・1 时限 第70・16条提到的任何替换页,或该则最后一句话中提到的任何修改,在 按照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需要提供的国际申请译文之前提出,或者如遇提供这种译文受到第六十四条第(2)款第(a)项(i)点的约束,在按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需要提供的国际申请译文之前提出,应予译出,并连同按照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提供 的译文一起转发,或者如遇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价用,或者如果提出的日期是在提供这种译文之前不到一个月、或者如果提出的日期是在提供这种译文之后,则在其提出之后一个月提交。

第七十五则 要求或选定的撤销

75・1 撤销    
    (a)撤销要求或所有的选定可在从优先权日期起的二十五个月满期之前实现,其国内国家处理或审查已经开始的选定国家除外。撤销对任何选定国家的选定可以在那个国家审查和处理可能开始的日期之前实现
    (b)撤销应由申请者给国际局一份签字的通知书来实现。如遇第4・8条第(b)款规定的情况,通知书需有所有申请者的签字。
75・2 选定局的通知   
 (a)要求或所有的选定已经撤销,应由国际局迅速通知所有国家的国家局,这些国家在撤销之前是选定国家并已通知被选定。   
 (b)已经撤销的任何选定和收到的撤销日期应由国际局迅速通知有关选定局,尚未被告知的已被选定的国家除外。
75・3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通知 要求或所有的选定已经撤销,应由国际局迅速通知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如果撤销之前后者已被告知存在这一要求。
75・4 第三十七条第(4)款第(b)项规定的权力   
 (a)任何缔约国希望利用第三十七条第(4)款第(b)项规定的权力,应书面通知国际局。   
    (b)根据(a)项规定的通知应由国际局迅速在公报中公布,并应对在公报有关的那一期的出版期一个月之后提出的国际申请有效。
第七十六则 按照第三十九条第(1)款规定的翻译文字和费用数额;优先权文件的翻译
76・1 通知    
    (a)任何缔约国根据第三十九条第(1)款的规定要求提供译文或支付一项国家费用,或者要求两者,应通知国际局;     
        (i)它要求译自何种文字和译成何种文字;     
        (ii)国家费用的数额。    
    (b)国际局接到根据(a)款规定的任何通知,应由国际局在公报中公布 。   
    (c)如果根据(a)款规定的要求后来有了改变,缔约国应将改变通知国际局,而国际局应迅速在公报中公布。如果改变是要求将译文译成改变之前未曾要求的文字,这种改变只对在公报公布通知两个月之后提出的要求有效。否则,任何改变的有效期应由缔约国制定。
76・2 文字 要求译成的文字必须是选定局的正式文字。如果有几种正式文字,而国际申请使用的文字是其中之一,则无需翻译。如果有几种正式文字而必须提供一种译文,申请者可以选择其中的一种。尽管有本段的前述条款,如果存在几种正式文字而国 家法规定对外国人只使用其中的一种,译成那种文字可能是需要的。
76・3 根据第十九条的规定所作的声明 为了第三十九条和本则的目的,根据第十九条第(1)款的规定所作的任何声明应被认为是国际申请的一部分。
76・4 优先权文件翻译的时限 在根据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适用时限满期之前,申请者无需向任何选定局提供优先权文件的经过核对无误的译文。

第七十七则 根据第三十九条第(1)款第(b)项规定的权力

77・1 权力的行使    
    (a)任何签约国允许一项时限的满期迟于第三十九条第(1)款第(a)项规定的时限,应将这样制定的时限通知国际局。    
    (b)国际局接到根据(a)款规定的任何通知,应迅速在公报中公布。    
    (c)有关缩短前已制定的时限的通知,应对从国际局公布通知之日起满三个月后提出的要求发生效力。    
    (d)有关延长前已制定的时限的通知,国际局在公报中一公布,应即对当时悬而未决的要求或在以后提出的要求生效。如果某缔约国制定一个较晚的日期实现通知,则从后一日期生效。

第七十八则 在选定局修改权项、说明书和图样

78・1 在优先权期限十九个月内完成选定的时限    
    (a)如有在优先权期限十九个月内完成选定任何缔约国的情况,如果申请者愿意,应在根据第三十六条第(1)款规定转送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之后和根据第三十九条规定价用的时限满期之前行使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假如在第三十九条规定价用的时限满期之前尚未转送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申请者应在这一期限到期日之前行使上述权利。不管是上述二者中的那一种情况,如果有关国家的国家法律允许,申请者可在允许的任何其他时候行使上述权利。    
    (b)任何选定国家的国家法规定只有根据专门请求才开始审查的,国家法可以规定遇有选定任何缔约国在从优先期起满第十九个月以前已经完成的情况,申请者可以行使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权利的时限和时间,应国家法规定的根据专门请求审查国家申请时提出修改的时限和时间相同,如果这一时限的满期不先于或者这 一时间不早于第三十九条规定价用的时限的满期。
78・2 在优先权十九个月期限期满后完成选定的时限 遇有选定任何缔约国在从优先权期起满第十九个月之后完成而且申请者希望按照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出修改的情况,根据第二十八条规定提出的修改时限应该用。
78・3 实用型式 第6・5条和第13・5条的条款在细节上作必要的修正后应对选定局适用。如果选定在从优先期起满第十九个月之前完成,按照第22条规定价用的时限则由按照第三十九条规定价用的时间代替。

第四部分 关于条约第三章的细则  
第七十九则 历法

79・1 日期的表示 申请者、国家局、受理局、国际检索和初步审查单位以及国际局,为了专利合作条约及其实施规则的目的,应使用公元和新历表示任何日期,或者如果他们使用其他纪元和历法,他们也应使用公元和新历表示任何日期。

第八十则 时限的计算法

80・1 年期的表示 适当一个时期表现为一年或若干年时,计算应从有关事件发生的次日开始。这一时期应于后来有关年份的上述事件发生的同月同日满期。如果后来的有关月份没有相同的日子,这一时期应于那个月的最后一天满期。
80・2 月期的表示 适当一个时期表现为一个月或若干月时,计算应从有关事件发生的次日开始。这一时期应于后来有关月份的上述事件发生的同日满期。如果后来的有关月份没有相同的日子,这一时期应于那个月的最后一天满期。
80・3 天数的表示 适当一个时期表现为若干天时,计算应从有关事件发生的第二天开始。这一时期应于数完最后一天满期。
80・4 当地日期    
    (a)计算任何时期的开始日期应为有关事件发生时当地当时的日期。    
    (b)任何时期满期的日期应为要求的文件必须在那里提出或需要的费用必须在那里支付的当地日期。
80・5 在非工作日满期 如果任何文件或费用必须送到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的时期碰巧在该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不对外正式办公的日子满期,或者这一天该局或组织的所在地点不递送普通邮件,这一时期应在上述两种情况均不存在的下一天满期。
80・6 文件的日期 遇有一个时期是从文件或信件从一个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发出的日期开始算起的情况,任何有关方面均可证明上述文件或信件是在它所载日期以后邮寄的。即然如此,为了计算时期的目的,实际的邮寄日期应被认为是这个时期开始的日期。
80・7 工作日的结束    
    (a)一个时期在约定的某一天满期,应在文件必须向其提出或费用必须向其支付的国家单位或政府间组织那一天停止办公的时刻满期。    
    (b)任何局或组织可以违反(a)项的规定将有关的那一天延长至午夜。    
    (c)国际局应办公至下午六时。

第八十一则 对条约中规定的时限的更改

81・1 提议    
    (a)任何缔约国或大会理事长可根据第四十七条第(2)款的规定提议进行更改。    
    (b)缔约国的提议应提交大会理事长。
81・2 大会的决议    
    (a)当提案向大会提出时,理事长应在其议程包含有该提案的那届会议以前至少两个月,将提案正文分送所有缔约国。    
    (b)在大会讨论提案期间,可对提案进行修正或提出随后产生的修正案。   
    (c)如果投票时出席的缔约国没有一个投票反对提案,提案被认为通过。
81・3 通信投票    
    (a)当选择采用通信的办法投票时,提案应包含在理事长给缔约国的书面信件中,以邀请签约国用书面形式表示它们的投票。    
    (b)邀请应制定含有用书面形式表示投票的答复必须送到国际局的时限;时限不应少于自发出邀请那一天起的三个月。    
    (c)答复必须是肯定的或否定的。对修正的提案或只是评论不应视为投票 。    
    (d)如果没有一个缔约国反对修正和如果至少一半缔约国表示或者同意,或者中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