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至六章,2015年10月1日施行)_法规文件_中国医药法律服务网--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

此页面上的内容需要较新版本的 Adobe Flash Player。

获取 Adobe Flash Player

当前位置:首页 > 食品保健食品安全 > 法规文件 >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至六章,2015年10月1日施行)

发布人:admin | 发布时间:2015-04-26 08:20:49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一)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四)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因素的;
    (五)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风险来源、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等信息、资料。属于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向社会公告,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或者使用,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即制定、修订。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及其技术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交流沟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