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9月1日施行)_法规文件_中国医药法律服务网--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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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9月1日施行)

发布人:admin | 发布时间:2015-04-26 08:55:00


第三章 广告行为规范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第三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三十一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三十二条 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三十三条  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或者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或者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三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三十六条 广告发布者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覆盖率、收视率、点击率、发行量等资料应当真实。
    第三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第三十八条  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